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伍俊瑋
被 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珊蓉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
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
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
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
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
0號判決
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
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
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45-49頁),依法應行
公司清算,本院
迄至106年9 月30日
止並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
可參(
見本院卷第40-43 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
為清算人。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由被告之監察人王珊蓉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業於102年6月15日以
書面聲明表示辭任董事,該聲明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於105年6月15日發生終止效力
,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被告公司滯欠稅捐
及罰鍰,財政部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固不爭執,惟原告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46-4
9 頁),且原告陳明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則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國通知單、
董事辭任書、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
61080 號函
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7、28、45-49頁),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
字第10307909750 號函廢止登記,應行公司清算,經本院查
明並無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5日以董事辭任書表示辭任董事,被告
公司董事長蔡克己於102年6月18日在該辭任書批示敬悉,
足
證該聲明業已到達被告,則原告基於董事身分與被告間委任
關係因之終止,且原告自辭任董事時起不具備被告董事資格
,於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自不因具備被告董事身分而為
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等與被告間之
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