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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賴呈瑞 訴訟代理人 楊銷華律師 被   告 王和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被告野安實 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和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和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 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野安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王和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等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上 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約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正 確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補正),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王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167元。⒉被告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 應將同段29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編號D部分面積約2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正確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補正),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4,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野安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3元。」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⒈被告王和應給付原告622,98 0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167元。⒉被告野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24,620元,及自105 年12月6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3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6日開始遭被告 王和、野安公司分別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施設圍籬、鐵皮棚 架、鐵皮屋或水泥等地上物。其中被告王和占用如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 圖)所示29(C)、23(C)、23-4(C)、29-4(C)部分 ,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被告野安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29 (A)、29(B)部分,共21.46平方公尺。嗣被告於訴訟中 已自行拆除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原告亦於107年3 月8日在系爭土地界址圍起圍籬。 ㈡被告於107年3月8日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仍得主張不當得利,原告否認有同 意被告野安公司在附圖所示29(A)、29(B)部分土地鋪設 水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其中29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 宅區,23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23-4、29-4地號土地為道路 預定地。另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 公尺1,520元;而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 ,10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0,300元,10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12,600元,104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105年1月 起為每平方公尺15,800元。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 路旁,週遭多為農田、工廠、住家等,附近商業雖不發達, 然○○○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4筆 土地作為商業用途,利用之經濟價值較高,是被告就占有系 爭4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以申報地 價計算顯然過低,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⒈被告王和部 分:100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計5年間所獲得之不 當得利,應以100年1月至105年1月公告現值平均值12,460元 年息10%計算,即每月10,383元,被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 105年12月5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2,980元。自 105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應以105年之公告現值15,800元年息10%計算, 即每月13,167元。⒉被告野安公司部分:被告野安公司100 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計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應以100年1月至105年1月公告現值平均值12,460元年息10% 計算,即每月2,077元,被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 5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4,620元。自105年12 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應以105年之公告現值15,800元年息10%計算,即每月2,633 元。並聲明:⒈被告王和應給付原告622,980元,及自105年 12月6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67元。⒉被 告野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4,620元,及自105年12月 6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3元。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和:伊係因不知道界址線位於何處,才會占用到系爭 土地,且於1017年6月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目前已將地上 物拆除,同意以107年3月8日為占有系爭土地結束日期。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野安公司: ⒈被告野安公司於100年間曾向原告表示要承租同段14-2地 號土地,作為美化及出入之用,當時原告口頭允諾並要求 擇日簽訂書面契約。被告野安公司表示願意無償就圍籬外 土地即附圖29(A)先行鋪設水泥及植栽,原告當場同意 ,被告野安公司方在附圖29(A)鋪設水泥並栽種植物。 原告事後毀約不租,要求被告移除上開水泥及植物,並稱 若被告不移除,原告將自行處理,原告未再要求被告移除 ,並保持現狀至今。故被告野安公司係經原告同意在附圖 29(A)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植栽,且自原告通知不欲出租 予被告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野安公司未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建國路旁,該地為田地,附近商家、住 家甚少,絕大部分是農田,顯熱鬧之地。且被告野安公 司並未將系爭土地作為商業用途,更無因系爭土地增長業 績,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至多依申報地價年息2%為計算標準。被告 野安公司已自行移除地上物,並同意以107年3月8日為占 有系爭土地結束日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3、23-4 、29、29-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被告野安公司占用如附圖所 示29(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尺;被告王和占 用如附圖所示29(C)、23(C)、23-4(C)、29-4(C )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 ⒊被告占用期間均至107年3月8日止,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以 圍籬圍起。 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9年1月起為880元、102 年1月起為1,040元、105年1月起為1,520元。 ㈡爭點: ⒈被告王和自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野安公司占有如附圖 所示29(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尺,被告王和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29(C)、23(C)、23-4 (C)、29-4(C)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後,囑託該所測 量人員鑑測,鑑測結果為被告野安公司占有如附圖所示29 (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尺,被告王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29(C)、23(C)、23-4(C)、 29-4(C)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照片 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足認被告野安公司確占 有如附圖所示29(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尺; 被告王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C)、23(C)、23 -4(C)、29-4(C)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 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野安公司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 雖抗辯經原告同意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A)、2 9(B),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野安公司就此既未舉證 證明,難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野安公司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圖所示29(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 尺,認屬實。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野安公司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 ,無權占用附圖所示29(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 尺,此為被告野安公司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及不 爭執事項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王和 自100年12月6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為被告王和所否認,原 告雖稱被告王和當時已承租鄰地,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王和於100年12月6日縱已 有承租鄰地,仍未能證明被告王和當時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此部分尚難認為真實。又被告王和就自101年6月1日 起至107年3月8日,占用如附圖所示29(C)、23(C)、23 -4(C)、29-4(C)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已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頁及不爭執事項⒊),足認被告王和無權占用 期間為101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8日。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指土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且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期間,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部分臨臺中市○○○路,建國北路車輛往來頻繁,系爭土 地四週均為鐵皮工廠及堆置貨櫃,商業活動不甚密集,有 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依前揭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被告野安公司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為計算標準,尚屬過低。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亦屬無據 。 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9年1月起為880元、10 2年1月起為1,040元、105年1月起為1,52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下: ⑴被告王和部分:101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為3,829元( 93.25×880×8%÷1 2×7=38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15,517(93.25×1040 ×8%×2=15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 至107年3月8日為24,817元【(93.25×1520×8%÷12 ×26)+(93.25×1520×8%÷365×8)=248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44,163元(3829+15517 +24817=44163)。 ⑵被告野安公司部分: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為1,618 元【(21.46×880×8%÷365×26日)+(21.46×880 ×8%÷1年)=1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 月至104年12月為3,571(21.46×1040×8%×2=35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至107年3月8日為 5,711元【(21.46×1520×8%÷12×26)+(21.46× 1520×8%÷365×8)=5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共10,900元(1618+3571+5711=10900)。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和給付44,163元,被告野安公司給付10,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就原 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於原告繳納測量費用,並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後,始各 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地上物,原告因此減縮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部分之聲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