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賴呈瑞
訴訟
代理人 楊銷華
律師
被 告 王和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秀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被告野安實
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和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和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
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被告野安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王和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等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上
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約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正
確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補正),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王和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167元。⒉被告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
應將同段29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編號D部分面積約2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正確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補正),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4,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野安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3元。」
嗣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⒈被告王和應給付原告622,98
0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167元。⒉被告野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24,620元,及自105
年12月6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3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等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6日開始遭被告
王和、野安公司分別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施設圍籬、鐵皮棚
架、鐵皮屋或水泥等地上物。其中被告王和占用如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
圖)所示29(C)、23(C)、23-4(C)、29-4(C)部分
,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被告野安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29
(A)、29(B)部分,共21.46平方公尺。嗣被告於訴訟中
已自行拆除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原告亦於107年3
月8日在系爭土地界址圍起圍籬。
㈡被告於107年3月8日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期間,仍得主張
不當得利,原告否認有同
意被告野安公司在附圖所示29(A)、29(B)部分土地鋪設
水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
惟其中29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
宅區,23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23-4、29-4地號土地為道路
預定地。另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
公尺1,520元;而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
,10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0,300元,10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12,600元,104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105年1月
起為每平方公尺15,800元。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
路旁,週遭多為農田、工廠、住家等,附近商業雖不發達,
然○○○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等
無權占有系爭4筆
土地作為商業用途,利用之經濟價值較高,是被告就占有系
爭4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以申報地
價計算顯然過低,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⒈被告王和部
分:100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計5年間所獲得之不
當得利,應以100年1月至105年1月公告現值平均值12,460元
年息10%計算,即每月10,383元,被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
105年12月5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2,980元。自
105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應以105年之公告現值15,800元年息10%計算,
即每月13,167元。⒉被告野安公司部分:被告野安公司100
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計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應以100年1月至105年1月公告現值平均值12,460元年息10%
計算,即每月2,077元,被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
5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4,620元。自105年12
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應以105年之公告現值15,800元年息10%計算,即每月2,633
元。
並聲明:⒈被告王和應給付原告622,980元,及自105年
12月6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67元。⒉被
告野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4,620元,及自105年12月
6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3元。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和:伊係因不知道界址線位於何處,才會占用到系爭
土地,且於1017年6月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目前已將地上
物拆除,同意以107年3月8日為占有系爭土地結束日期。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野安公司:
⒈被告野安公司於100年間曾向原告表示要承租同段14-2地
號土地,作為美化及出入之用,當時原告口頭允諾並要求
擇日簽訂書面契約。被告野安公司表示願意無償就圍籬外
土地即附圖29(A)先行鋪設水泥及植栽,原告當場同意
,被告野安公司方在附圖29(A)鋪設水泥並栽種植物。
原告事後毀約不租,要求被告移除上開水泥及植物,並稱
若被告不移除,原告將自行處理,原告未再要求被告移除
,並保持現狀至今。故被告野安公司係經原告同意在附圖
29(A)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植栽,且自原告通知不欲出租
予被告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野安公司未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⒉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建國路旁,該地為田地,附近商家、住
家甚少,絕大部分是農田,顯
非熱鬧之地。且被告野安公
司並未將系爭土地作為商業用途,更無因系爭土地增長業
績,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至多依申報地價年息2%為計算標準。被告
野安公司已自行移除地上物,並同意以107年3月8日為占
有系爭土地結束日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3、23-4 、29、29-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被告野安公司占用如附圖所
示29(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尺;被告王和占
用如附圖所示29(C)、23(C)、23-4(C)、29-4(C
)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
⒊被告占用期間均至107年3月8日止,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以
圍籬圍起。
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9年1月起為880元、102
年1月起為1,040元、105年1月起為1,520元。
㈡爭點:
⒈被告王和自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野安公司占有如附圖
所示29(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尺,被告王和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29(C)、23(C)、23-4
(C)、29-4(C)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
履勘後,囑託該所測
量人員鑑測,鑑測結果為被告野安公司占有如附圖所示29
(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尺,被告王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29(C)、23(C)、23-4(C)、
29-4(C)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亦有
勘驗筆錄、照片
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足認被告野安公司確占
有如附圖所示29(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尺;
被告王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C)、23(C)、23
-4(C)、29-4(C)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
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
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
旨
參照)。被告野安公司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
雖抗辯經原告同意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A)、2
9(B),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野安公司就此既未舉證
證明,
難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野安公司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圖所示29(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
尺,
堪認屬實。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野安公司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
,無權占用附圖所示29(A)、29(B)面積共21.46平方公
尺,此為被告野安公司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及不
爭執事項⒊),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王和
自100年12月6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為被告王和所否認,原
告雖稱被告王和當時已承租鄰地,並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王和於100年12月6日縱已
有承租鄰地,仍未能證明被告王和當時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此部分尚難認為真實。又被告王和就自101年6月1日
起至107年3月8日,占用如附圖所示29(C)、23(C)、23
-4(C)、29-4(C)面積共93.25平方公尺,已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頁及不爭執事項⒊),足認被告王和無權占用
期間為101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8日。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土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且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期間,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部分臨臺中市○○○路,建國北路車輛往來頻繁,系爭土
地四週均為鐵皮工廠及堆置貨櫃,商業活動不甚密集,有
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依
前揭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被告野安公司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為計算標準,尚屬過低。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
亦屬無據
。
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9年1月起為880元、10
2年1月起為1,040元、105年1月起為1,52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下:
⑴被告王和部分:101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為3,829元(
93.25×880×8%÷1 2×7=38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15,517(93.25×1040
×8%×2=15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
至107年3月8日為24,817元【(93.25×1520×8%÷12
×26)+(93.25×1520×8%÷365×8)=248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44,163元(3829+15517
+24817=44163)。
⑵被告野安公司部分: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為1,618
元【(21.46×880×8%÷365×26日)+(21.46×880
×8%÷1年)=1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
月至104年12月為3,571(21.46×1040×8%×2=35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至107年3月8日為
5,711元【(21.46×1520×8%÷12×26)+(21.46×
1520×8%÷365×8)=5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共10,900元(1618+3571+5711=10900)。
五、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和給付44,163元,被告野安公司給付10,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
核無不合,
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於原告繳納測量費用,並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後,始各
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地上物,原告因此減縮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部分之聲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