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石來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晉碩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 告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本件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簽訂由原告安裝沼平車站改建
工程之石材安裝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未施作之石材安裝固定鐵件,屬被告負擔之追
加工程款,被告於101年4月9日委託原告代購之,並於總額
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工程款中保留1成後,交付56萬700
0元(計算式:630,000-(630,000×10%)=567,000)與
原告,原告於同日並開立金額63萬元(含
營業稅金5%即3萬
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用供擔保
上開鐵件零件費用。原告依被告公司所託,代為購
買鐵件、模具、螺絲等(下合稱系爭鐵件),總計支出費用
金額為59萬8390元。
(二)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竟以原告有違約情事,而不支付相關
工程款,且片面解釋系爭支票為
履約保證金,拒絕歸還原告
並持以兌領。且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僅作為系爭鐵件採購之擔
保,卻
抗辯其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並於京城銀行大林分
行兌現支票,致原告受有63萬元之財產損害。
(三)縱認系爭支票係用以履行系爭工程之履約
擔保金,被告兌領
及保有該63萬元亦已無
法律上原因。
(四)基上,系爭支票無論為購買系爭件之擔保,或是系爭契約之
履約擔保金,均為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擇一
事實為判決,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63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五)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保證:1.合約成立時,甲方得
要求乙方出具合約金額新臺幣陸拾萬之銀行
本票保證票據以
作為乙方履約之擔保,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甲
方得隨時提兌乙方支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
應賠償,工程完工後,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情形時無息退還。
」而系爭支票影本上亦明載:「本公司承攬啟宇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沼平車站改建工程-石材安裝工程一案,於101
年4月9日交付銀行票據1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合約
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正。」基上,足認系爭支票應為系爭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有自進場起算45天完成之
合意,且自
101年4月23日起算,原告應負有於101年6月6日完工之義務
,則原告遲至101年12月18日仍未完工,自屬違約,故被告
保有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63萬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所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屬連工帶料之工程,原告本即應自
行負擔鐵件購買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本件石材安裝工程因
鐵件零件需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購買鐵件」、「被告要求
原告應開立票據作為擔保該鐵件費用。」並不可採。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標得之阿里山沼平車站
改建工程之石材安裝工程。
(二)原告於101年4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嗣經被告於102
年1月8日兌領;被告於同日開立面額為56萬7000元,支票號
碼:ER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到
期日為101年4
月9日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
嗣經原告兌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鐵件之購置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由被告負擔之追加工程
款?
(二)原告於101年4月9日開立之系爭支票,是否作為原告代購鐵
件之擔保?或係兩造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金?
(三)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63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是否為被告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為原告提供被告之系爭契約履約擔保金:
1.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於101年4、5月間分別向合凱企業社、
連金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金公司)、正發行代購
420,000元、49,662元、122,430元,共592,092元(420,000
+49,662+122,430=592,092)之鐵件、模具、螺絲及相關
五金用品,並簽發系爭支票用供擔保上開鐵件零件費用
等情
,
業據提出原告之鐵件訂正圖面、第二次修改圖面、合凱企
業社101年4月30日報價單、連金公司、合凱企業社統一發票
照片、連金公司貨品保管單、估價單、101年5月14日系爭工
程施工項目白板照片、鐵件照片、施工現場照片、系爭工程
石材安裝施工計畫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
78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103年度建字第65號
第139頁至第145頁)。
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委由原告
購買系爭鐵件之擔保。
經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固
可證明
原告有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購買上開鐵件等材料,且
金額近60萬元,惟上開證據並未顯示系爭支票與原告購買上
開鐵件間之有何關連,仍不
足證明系爭支票即為購買系爭鐵
件之擔保,故原告上開主張,尚
難認為可採。
2.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約成立時,甲方(即被告)得要
求乙方(即原告)出具合約金額60萬元之銀行本票保證票據
以作為乙方履約之擔保,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
甲方得隨時兌領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失,乙方
並應賠償,工程完工後,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情形時,無息退
還。」原告嗣於101年4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於
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收據上,由原告記載:「本公司承攬啟
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沼平車站改建工程-石材安裝工程
一案,於101年4月9日交付銀行票據1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
,面額-合約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正(含稅),作為履約之擔
保。」(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略】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卷第19頁反面)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應由被告
出具票據作為履約保證。參以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含稅金額63
萬元,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相同,並與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
之履約擔保金額60萬元加計5%稅金之金額相同,足見被告辯
稱系爭支票確為原告提供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應
可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擔保為本票,與系爭支
票不符,且履約擔保金不應有含稅之記載。
惟查,系爭契約
固約定應以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之用,且約定金額為
60萬元,惟兩造既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有上開以系爭契約作為
履約擔保之約定,且又另行約定以原約定之60萬元再增加5%
之稅率即3萬元之金額作為系爭支票之總額,足見兩造
嗣後
已合意改以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且合意增加履約擔保金
為含稅後之63萬元,至為明確。基上,原告仍以系爭契約之
原約定再為上開爭執,並不可採。
(二)被告自原告受領之63萬元履約保證金已無法律上原因: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已於102年1月8日終止:
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停工退場後未再進場施工,所剩
工程由被告另行雇工接續施作完成;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
、102年1月3日分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647號、第2號
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盡速復工,後於102年1月7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2
年1月8日收受
上揭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19頁至第24
頁、本院103年度建字第65號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一第334頁正反
面),應
堪認定為真實。故原告既於102年1月8日已收受上
揭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則兩造系爭契約關係於102年1月8
日已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3.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延遲完工行為: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依工程進度表約定天數完工。
」惟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經劃線在上,並有兩造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慕麟、張晉碩分別蓋印,應可認兩造有刪除該約定之
意;該段文字末,另有緊接有手寫:「進場起算45天完成」
之字樣,惟僅有法定代理人李慕麟之印文,未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張晉碩之印文(見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19頁),相
較前述約定由兩造蓋印之作法,難認原告有就上開手寫部分
,亦即就契約之履約期限為進場起算45天完成,已與被告意
思表示
合致,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履約期限已約定為進場起算
45天,自無可採。
②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數量約定:依實際進場數量實作實算,
第6條合約總價約定:270萬元,第8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
本工程屬連工帶料,依實際進場數量實作實算按期估驗計價
;然系爭工程實由被告提供石材、由原告負責安裝;而石材
進場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1月9日等情,有被告與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一第295頁正反面),且
據被告於另案多次陳述明確,亦不爭執原告於該案一審所提
出之石材進場時間表(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65號卷一第64
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110頁、第236頁正反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一第334頁正反面
),應
堪認定為真實。被告訂購之石材係於100年12月19日
至101年11月9日陸續進場,且依據上開進場時間表,101年4
月進場之石材尚未及全部石材之半數(見103年度建字第65
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石材既應
由被告提供,且又未如期進場,自無從認為原告有遲延完成
施工之情事。
③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就工程進度約定:「開工前依整體施工
進度提送配合工程進度表及施工圖、施工計畫書審核,相關
施工階段時程依工程進度表為準,
非經甲方函覆同意,不得
延長進場時程及變更圖面施工方式」,亦可知系爭工程之施
工進度尚須配合整體施工之進度
而定。惟查,依據被告製作
之施工日誌
所載,系爭工程所在之○○○區○○段側牆」部
分,直至101年9月15日,尚在進行「組模」工程,且查系爭
契約之業主嘉義林管處所製作之工程半月報表所載101年10
月1日至15日間之施工情形,也尚在進行月台RC結構工程(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一第288頁
),而監造人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制作之監造報表101年10
月30日亦載「月台結構柱基座灌漿」(本院103年度建字第
65號卷三第349頁反面),顯見直至101年10月30日止,該車
站月台主體工程仍在進行,故難認原告在月台主體尚未完工
前,即能先行進行月台外部石材之安裝,故被告抗辯原告應
於101年6月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顯不可採。
④基上,兩造間既無就完工期限為45天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
又未如期提供原告施作所需石材,且系爭工程之月台主體遲
至101年10月間仍未完工,故
縱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亦顯難
認為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原告具有可歸責之處,故被
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02年1月8日終止,
且原告又無被告所指延遲完成系爭工程之違約情形,且被告
亦無為其他之抗辯,堪認履約擔保之原因,並不存在,故被
告自原告受領之63萬元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本院依據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
據民法第179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再審酌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賠償,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2頁)即106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