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廖珮淇
訴訟
代理人 譚雅蓁
律師
被 告 賴正達
被 告 福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正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正達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賴正達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參照)。原告原於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5,340元(含醫療費用13,239元、就醫車21,310元
、工作損失267,591元、眼鏡費用3,200元、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民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
暨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55,995元(含醫療費用22,059元、就醫車資34,120元、
工作損失319,575元、眼鏡費用3,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176頁);
復於107年4月2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就107年3月22日追加擴張部分之
遲延利
息變更為自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本院二卷,第1-1頁);又於107年9月12日以民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
9,651元(含醫療費用32,848元、就醫車資59,790元、工作
損失319,575元、勞動能力減損1,704,238元、眼鏡費用3,20
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中1,003,200元自10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16,451元自107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
,第34頁);再於108年1月1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0,600元(含醫
療費用32,848元、就醫車資59,790元、工作損失319,575元
、勞動能力減損1,625,187元、眼鏡費用3,200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及其中1,003,200元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037,400元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111頁),均係
本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P-922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臨江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國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正穿
越經國路時,被告因
前揭疏失,其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原告
,原告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左側手
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
期照護之傷害(105年8月29日再去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1
次)。原告因頭部外傷、頭暈之症狀,於翌日20時14分轉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疑似腦
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嗣因有易怒、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記
憶力變差、懼怕車禍之症狀,分別於106年4月7日、4月21日
、5月5日、6月2日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經醫師診
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適應性障礙症合併焦慮狀態、疑腦傷後
引起情緒認知疾患、需排除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被告賴
正達於偵查中亦坦承
上開事實,顯見被告賴正達疏於注意上
開規定而未暫停讓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被告賴正達自有過
失。被告賴正達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賴正達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堪以認定,其有
過失不法侵害到原告之權利,被告賴正達自應依上開規定負
賠償責任。又
本件被告賴正達為被告福華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公司所
有之車輛,車上並載有被告公司所有之貨物。被告賴正達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賴
正達既有上述之過失不法情形,客觀上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賴正達,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二、被告賴正達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32,84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莫亞皮膚科診所收據、康新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
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之
相關醫療費用共計26,579元(22,059+4,520=26,579)。
另原告因本件所受創傷後壓力症,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部認定未來仍有持續就醫半年之必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07年8月2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以106年4月7日起
至同年10月6日之實際支出即6,269元,作為預期支出之醫
療費用總額,是本件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32,848元(
26,579 +6,269=32,848),即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共計32,848元。
(二)就醫車資59,7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搭乘計程
車至光田綜合醫院2次,單程車資22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
午間就診9次,單程車資795元,夜間就診2次,單程車資
950元,另加一次夜間加成20元;莫亞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
,單程車資1,150元等,嗣新增6次就醫、及未來另有10次
就醫必要外,並於107年8月31日赴醫抽血即自105年8月16
日至107年12月31日計59,790元。況原告係由其父駕車自
住家帶其前往就醫,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就親人看護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之同一法理。
(三)工作損失319,575元:原告就職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大公司),自106年6月23日起為該公司暑期工
讀生,月薪25,56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5年8月16日20
時30分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至同日
20時41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居家休養3日,家人照護
。原告再因本件車禍自105年8月29日12時48分至同院急診
就醫,檢查治療至同日13時17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另
分別於105年8月17日、106年4月7日、106年4月21日、106
年5月5日、106年6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檢查
有頭部外傷、創傷後壓力症、適應性障礙症合併焦慮狀態
、疑腦傷後引起情緒認知疾患、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宜持
續門診治療3至6月,生活需父母協助照顧,致原告自105
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需在家休養,無法上班,有上開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可證,及巨大公司請假證明,暨
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可證。至光田醫院醫囑僅載休養3日
,原告卻請假15日,係因原告自事發隔日出現頭暈症狀並
經認定為疑似腦震盪症候群、有全身無力情形,
可參臺中
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8月29日急診護理評估單。故原告除自105年8月17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783元(25,5
66÷30×15=12,783)外,申請本件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
給付,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105年8月20日至106年8月
30日之
期間內審定核付。另因受有如上之傷害,需持續門
診治療,
迄今仍無法工作,應認原告自105年9月至106年8
月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6,792元(25,566×12=306,7
92),共計319,575元。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2
日保職核字第1060621184469號函所述「發給105年8月20
日至106年8月30日期間給付376日」核付期間,係建立於
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就原告申請因傷病連續自105年8月17
日至106年8月30日全日不能工作期間未取得任何薪資
報酬
部分,審認確有上開事實而為建議給付結論之前提下,是
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求自105年8月17日至106年8
月30日共319,575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1,625,18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22%部分,
參酌包含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
10月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及檢查報告資料(
見本院二卷第94頁),既包含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
10月3日止之病歷及檢查報告資料,應認上開鑑定意見書
與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結論,係因認定不能工作及
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與參考資料均
非相同,致有上開差
異,二者並無矛盾之處。縱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
106年8月底為全日無法工作,自106年9月起至退休日止之
勞動能力即為78%,應函詢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辨明上開事項,非逕謂原告請求319,57
5元部分為無理由。若調查後確有疑義,至少應以上開鑑
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2%部分為據,
即認原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319,575元中,其中249,269元
部分(319,575×78%=24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另薪資收入為原告依自身勞動能力所取得,並無區
分本俸與獎金紅利之必要,本件既有原告實際工作收入可
參,復與被告主張之基本工資無過大差距,審酌個案具體
化需求及衡平性考量,應以原告主張之25,566元為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較為適當。而原告生於00年0月0
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
自106年9月1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即152年3月5日止,尚有
45年6個月又4日,以車禍發生前任職月薪25,566元,依上
開勞動能力減損22%及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損害不扣除
中間
利息為1,625,187元。至原告於高中、大學歷年學業成績
及德行評語,與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直接正相關。
(五)眼鏡費用3,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眼鏡毀損,
支出新購眼鏡費用3,200元,有新象眼鏡行免開統一發票
收據可證。
(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8
歲,正值花樣年華,卻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除受有左側手
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傷害外,並有引起腦
震盪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適應性障礙症合併焦慮狀態
及疑腦傷後引起情緒認知疾患、需排除創傷後壓力症之傷
害,造成目前仍有易怒、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變
差、懼怕車禍之症狀,尚在治療中,已如上述,原告確實
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慰撫金100萬元。
三、依被告賴正達投保資料(見本院一卷第146頁正反面),顯示
於105年就保情形並不適用就業保險,即在外並無雇主。被
告福華公司係於105年5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被告賴正達為被告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
參。被告賴正達住家既毗鄰被告公司設址,且現無固定雇主
,並
自承以木工為業,
核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相符,被告賴
正達為自家公司事實上僱用,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公司係
採家族式經營,營業時間若較具彈性,亦與社會現況相符。
被告賴正達於105年8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上漆有
被告公司之福華名稱字樣、並載有該公司之框條貨物之OP-9
220號自用小貨車,顯係受被告公司雇用、客觀上有為執行
業務之行為,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賴正達就本件負連帶賠償
責任。雖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因所有車輛被擋住始向其弟借OP
-22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
云云。
惟被告賴正達既有上開2輛車
輛鑰匙,自可將小貨車移出後,駕駛自有車輛外出,或直接
向其弟提出移車要求後再駕駛自有車輛,所辯有違常情,且
均未有客觀證據,殊難採信。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1號判決事實發生於凌晨1時許,且肇事車輛外觀上無顯見
之公司名稱字樣,與本件事實並不相符,難以
比附援引。關
於本件投保資料、職務期間、職務行使之客觀認定部分,請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6號、105年度訴字第48號
判決。
四、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0,600元,及其中1,003,200元自
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37,400元自10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正達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發生時更非送貨,開
車肇事行為與工作無關,經106年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
確定
判決確認及證人鄭仲傑證述(本院一卷第138頁反面及第139
頁)無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公司不負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公司不負僱用人
之責任。蓋:
系爭OP-922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賴正達之胞
弟賴正勇所有,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賴正達並非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賴正達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是日南
派出所之民防分隊幹事,於105年8月16日20時10分許,擬向
分隊隊員鄭仲傑拿照片送到日南派出所,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當時被告賴正達向胞弟賴正勇借用該車架駛,並非為被告
公司送貨。況被告公司夜間無需送貨,該貨車上之物品為棧
板,並非貨物。原告主張福華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顯屬無
稽。
二、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一)對眼鏡費用3,200元,雖非全無疑問,但被告賴正達願意
支付。另對從105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共
支出醫療費用32848元及就醫車資59790元,亦不爭執係系
爭車禍所發生,但被告同意支付。
(二)105年9月至106年6月29日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蓋:依光
田醫院10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8月16
日即即車禍發生當日20時30分至急診就醫,檢查治療後,
於20時41分即離院,建議門診追蹤,居家休養3日,家人
照護,並非不能工作。原告竟請假15天(105年8月17日至
同年月31日),顯無必要。且原告為暑假工讀生,暑期結
束後即無工作,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0日並無損害
可言,況本俸14,410元,加上加班費11,166元後,某月(
年份不詳)實領金額才成為25,566元,且原告為暑期工讀
,如何證明有收入,原告逕以25,566元作為其請求工作損
失之依據,
自屬無據。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94號判
例意旨,除原告主張105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不能工作與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重複外,依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一次鑑
定記載「故就勞動力部分,病人精神上勞動能力可能較一
般低下,但或許並非持續終身不可恢復」等語,
足證非終
身減損。另原告在校成績排名如在中後段,則鑑定報告稱
「精神上勞動能力可能較一般低下」等,即
難認與本件車
禍有關。縱認有權請求,應以當時105年基本工資20,008
元為計算基準,不應以工讀25,566元計算。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如上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當天看診,
所受之傷為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擦挫傷、腦震盪時逾
半年後之106年3月2日起才多次看診,自述有易怒、失眠
、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變差等症狀,惟未經儀器檢測而
不能證明;且是否與車禍有關,亦未舉證。縱認與車禍有
關,惟被告以打零工為生,無固定收入,原告請求高達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過鉅。
三、被告賴正達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近2年未報稅,名
下無財產,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目前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
四、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118頁反面):
一、對原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共支出醫療費用3
2,848元、就醫車資59,790元。
二、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就遲延利息計算,即眼鏡費用及慰撫
金請求計1,003,200元自106年7月13日起計算,其餘請求自
107年9月13日起算。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賴正達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車輛而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於調閱之刑
事卷
足稽,且被告賴正達過失傷害之
犯行,亦經法院判刑確
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4號、106年
度交易字619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過失傷害卷
可稽
,自
堪信屬真正。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而過失侵害
原告身體及財物之事實,
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賴正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如前所
述,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就醫療費用32,848元部分(本院二卷,第34頁反面、第35
頁):
⒈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發生懼怕車輛、情
緒和壓力控苦能力較差、反應能力較慢、及記憶力變差之
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稱:病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引
發之傷害,出現懼怕車輛、情緒和壓力控苦能力較差、反
應能力較慢、及記憶力變差之情形?意見:是。因本件車
禍所引發的壓力事件,致病人出現情緒的困擾,包含憂鬱
及調適功能不佳(即上述情緒和壓力控管能力較差),而
影響其認知能力(即上述反應能力較慢及記憶力變差)。
此外,對特定情境,如車多、雨天和晚上會感到害怕(即
上述懼怕車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21日
院醫行字第1070002412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一卷
第169至172頁);此外,「問題:病人廖珮淇腦傷症狀非
第一時間出現,係漸次出現,是否影響其復原速度?鑑定
意見:是。病人在民國105年8月16日車禍發生後,即有持
續性的頭暈症狀。但注意力和記憶力較差,情緒突然暴躁
等症狀,依據病歷記載,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初開始逐
漸出現。因症狀係漸次出現,影響其復原速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70002412號函
覆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一卷,第169頁)。從而,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從105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受有共32,848元醫療費用支出,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總額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二卷第36頁反面至第
37頁、第38頁至第46頁,本院一卷第26至34頁、第178至
179頁、第122頁,附民卷第27至39頁、第40至42頁)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18頁反面),且該
醫療費用所就醫之科別,為精神科,與前揭醫院鑑定報告
所稱尚屬相符,故可採信。
⒉病人於105年8月16日因車禍受傷,當日至光田醫院急診(
未附診斷證明書),於105年8月17日又至台中榮總急診,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適應性障礙症合併焦慮狀態」
;於105年8月29日門診,診斷為「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腦震盪」,106年3月2日起陸續到光田醫院
、台中榮總門診,症狀為易怒、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記
憶力變差、懼怕車輛。上開症狀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本院一卷第170頁)意見:是。病人因民國105年8月16日
車禍受傷後,當日至光田醫院急診,於105年8月17日又至
臺中榮總急診,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適應性障礙症
合併焦慮狀態」;於105年8月29日門診,診斷為「左側手
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106年3月2日起
陸續到光田醫院、臺中榮總門診,症狀為易怒、失眠、注
意力不集中、記憶力變差、懼怕車輛,上開症狀與本件車
禍有相關。由於本件車禍所引發的壓力事件,致病人出現
情緒的困擾,包含憂鬱及調適功能不佳(導致易怒和失眠
),而影響其認知能力(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和記憶力變差
)。此外,對特定情境,如車多、雨天和晚上會感到害怕
(導致懼怕車輛)(見本院一卷第173頁),顯見本次車
禍,確實造成原告在車多、雨天和晚上時,會有發生懼怕
車輛之情狀,
堪以認定。
⒊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從105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受有共32,848元醫療費用支出,既為不爭執(本院二
卷,第118頁),原告就醫療費用32,848元請求,自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交通費用部分:
⒈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部分,經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報告稱:病人所受上述傷害,是否可自行搭公
車而不必搭乘計程車到醫院看病?意見:病人會對特定情
境感到害怕,如車多、雨天和晚上等,故在使用交通工具
的能力上確實會受到影響。此和情境高度相關,或不可一
概而論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21日院醫
行字第1070002412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一卷,第
170至173頁),
是以,堪認原告既然經鑑定認為對於車多
、雨天和晚上時會有影響,且原告主張從105年8月16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受有共59,790元就醫車資,既經兩
造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18頁反面),復有前揭鑑定報
告可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⒉但是針對不能工作薪資部分,鑑定報告稱:就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部分,就病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6月29日止,因本
件車禍受有之損害,對原就讀之室內空間設計、文化創意
產業(詳106年10月18日原告
陳報狀之附件二)等領域於
工作上可能之影響、及擔任一般工讀生(如超商、速食店
、各式賣場等)、事務性工作(如文書、簿記等)所產生
之影響為具體認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稱
:在醫學上可證明此病人有精神上遺留的失能及神經系統
的病變。心理衡鑑(民國106年7月26日:班達完形測驗)
顯示病人圖像記憶能力不好,可能影響其在室內空間設計
和文化創意產業工作領域的表現;衛氏智力測驗第四版,
病人智能狀態落在中下智力的範圍內,尤以「處理速度」
指數相對上最差(反應較慢),可能影響擔任一般工讀生
(如超商、速食店、各式賣場等)、事務性工作(如文書
、簿記等)的表現。也就是說,病人精神上勞動能力可能
較一般低下。但認知能力的受損源自壓力所致的情緒困擾
,且病人症狀為漸次出現,無法確認是否自105年9月至
106年6月29日止的症狀皆相同;也就是說,無法確認對勞
動能力的影響皆一致。工作薪資損害請依據對勞動能力減
損的評量作認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21日
院醫行字第1070002412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一卷
,第170、172頁),故原告主張從105年8月17日起,至10
6年8月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19,575元,此部分因屬
原告無法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5日保職
傷字第10710014190號函覆之函勞保局核定從105年8月20
日至106年8月30日之勞保傷病給付,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6年12月12日保職核宇第0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申
請傷病給付案,經該局核發從105年8月20日至106年8月30
日共376日之傷病給付,進而主張該段時間屬於不能工作
期間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前揭傷病給付申請資料,其
醫師審查意見,於略述原告之病症後,僅稱此案屬通勤事
故合併心理問題,建議予以給付等語(本院一卷,第163
頁),僅係關於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所為之認定,而後方所
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均僅提及就醫情況,而均未提及
從105年8月20日至106年8月30日間原告屬於不能工作期間
,故由傷病給付核可所參酌之資料,並未有關於不能工作
期間之認定;又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普通傷害補助費
,及第34條之職業傷害補助費,雖條文中均有「不能工作
」之規定,但觀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就發給標準之規定,
尚且有期間規定之上限,顯然傷病給付之核可標準,與民
法第193條之不能工作損失,概念並不相同,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
4.又針對病人所受上述傷害,是否導致原告自105年9月至
106年6月29日不能工作之疑義,亦經鑑定報告稱:在醫學
上可證明此病人有精神上遺留的失能及神經系統的病變,
勞動能力可能受損。但認知能力的受損源自壓力所致的情
緒困擾,且病人症狀為漸次出現,無法確認是否自105年9
月至106年6月29日止的症狀皆相同,也就是說,無法確認
對勞動能力的影響皆一致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7年2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70002412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可
參(本院一卷,第170至173頁),是以,依鑑定報告,僅
可認定原告精神上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但無法認定持續
終身不可恢復,也無法認定係基於本件事故所致,因果關
係無法證明,此部分亦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
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參照)。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
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
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
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
,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
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
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
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
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鑑
定機關依卷內所示資料內容及其他因本件鑑定所取得之資
料內容,依病人就精神失能部分之情形,分就病人可就讀
之室內空間設計、文化創意產業工作領域、及其他一般事
務性工作(如文書、簿記、店員、秘書尊)。經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稱:在醫學上可證明此病人有精神
上遺留的失能及神經系統的病變。心理衡鑑(班達完形測
驗)顯示病人圖像記憶能力不好,可能影響其在室內空問
設計和文化創意產業工作領域的表現;衛氏智力測驗第四
版,病人智能狀態落在中下智力的範圍內,尤以「處理速
度」指數相對上最差(反應較慢),可能影響其他一般事
務性工作(如文書、簿記、店員、秘書等)的表現。但認
知能力的受損源自壓力所致的情緒困擾。故就勞動力減損
部分,病人精神上勞動能力可能較一般低下,但或許並非
持續終身不可恢復等情,堪以認定(本院一卷,第172頁
),惟因原告受傷時為學生,其主要學習項目為室內設計
及文化創意產業,而鑑定報告所稱「病人精神上勞動能力
可能較一般低下」,堪認確實可能影響其未來所從事勞動
能力,故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經該院
於107年12月14日以院醫行字第1070017693號函覆稱:個
案因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及適應性障礙症合併焦慮症,
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意識/認失/高度整合性功能障礙
),因上述問題造成個案勞動能力減損;綜合相關因素後
,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2%(本院二卷,第95頁)
。則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22%之比例,既如前述,而原告於巨大公司僅任暑期工讀
生,本俸為14,410元,加上加班費11,166元後,為25,566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證(附民卷,第43頁),
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106年9月1日起迄至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之152年3月5日止,共45年6月即546月。
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5,56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1,603,714元【計算方式為:5,625×285.00000000+(5,
625×0.00000000)×(285.00000000-000.00000000)=1,60
3,713.0000000000。其中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5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
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前揭計算式,但辯稱
前揭計算式所依據之薪資,不應以25,566元計算,而應以
事故發生時之105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乙節(本院二
卷,第118頁),經查,原告於巨大公司雖然僅擔任暑期
工讀生,但觀之前揭薪資資料,係在事故前之資料,並非
原告臨訟杜撰而生,自可採信,而原告於事故前,既然得
取得高於基本工資之薪水,即應以其實際獲取之薪資,作
為原告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始符合填補損害之原則,本
院認原告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五)眼鏡費用3,200元,有卷附收據可參(附民卷,第45頁)
,而該收據之出具日為105年8月20日,係於事發後4日,
且金額亦符常情,堪可信為真實,為有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及其他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大學
在校生,事故時僅18歲,前曾於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暑期工讀生,104年度並無所得,105年度所得僅3
萬多,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名下無財產,104年度及105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
可按(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當庭陳述等
所載),
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態樣、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等情,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799,552元(計
算式為:32,848元+59,790元+1,603,714元+3,200元+
100,000元=1,799,5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
,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
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224號判例從之)。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
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
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
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79年度台
上字第2136號、第23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4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838號、第14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第307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第25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號、第1639號、第2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第
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第1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
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556
號、第977號判決,均同上旨)。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
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
,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
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
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刑事案件認定的「業務過失」的業務,與民事上之
「執行職務」並不相同,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台上1685號判例意旨曾謂:「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
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
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
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
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
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
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是
以,刑事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與前揭最高法院關於民事法上「執
行職務」之認定迥然不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連帶負責,主要係認被告賴正
達當時係為被告公司載貨,然查,本件事發時間為105年8
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客觀上
尚非一般載運貨物時間,
至於原告主張以原證六之照片(附民卷,第20頁),認為
原告當時係為被告公司載貨,然查該照片顯示車身固漆有
「福華金箔銀箔框條批發」等字樣,但仍無法證明該貨車
上確實載有被告公司之貨物;另就該次駕駛車輛之目的,
業據證人鄭仲傑證稱是要約去鄭仲傑家拿照片,但因途中
被告賴正達告知發生系爭車禍,故改成由證人鄭仲傑到現
場拿照片給被告賴正達,故證人鄭仲傑當天到現場拿照片
給被告賴正達,如果沒有發生系爭車禍,當天賴正達是要
開車去證人鄭仲傑家拿相片,當時約幾點就等被告賴正達
電話等情(本院一卷,第138頁),且確實證人鄭仲傑亦
出現在事發現場,亦有卷附照片可參(附民卷第24頁),
經提示證人鄭仲傑確認
無訛(本院一卷,第138頁反面)
,故證人鄭仲傑所言屬實,堪以採認。
(四)是以,本件被告賴正達所駕駛之車輛,固然有漆上被告公
司之字樣,但除車輛之字樣外,本院綜合審酌事故當時之
時間非一般上班載貨時間、駕駛目的亦係基於個人赴約、
車輛上亦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與載送貨物之時間、地點之客
觀行為關聯共同等情,認不足以僅憑車輛上漆有被告公司
字樣,遽謂被告賴正達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構成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中之「執行職務」,且該駕駛行為本身
,亦不足以認定客觀上服勞務而受被告福華公司監督,亦
非屬受僱人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於訴訟進行中
迭次為變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而兩造均不爭執就各項請求之遲延利息,均以附表所示
之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二卷,第118頁反面),是原
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賴
正達給付原告1,799,55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囑託中國醫
藥學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原告亦因追加而需就追加部分繳
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
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
┌──┬───────┬───────┬───────────┐
│編號│名 稱│金額(新臺幣)│ 遲 延 利 息 │
├──┼───────┼───────┼───────────┤
│ 1 │眼鏡費用 │ 3,200 │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 2 │精神慰撫金 │ 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3 │醫療費用 │ 32,848 │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4 │就醫車資 │ 59,79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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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勞動能力減損 │ 1,603,71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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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1,799,552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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