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廖珮淇
訴訟
代理人 譚雅蓁
律師
廖明宏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原告與
被告賴正達、福華興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係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即106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前於民國106年
6月30日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原告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340元,扣
除
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得請求範圍之眼鏡費用3,20
0元後,為1,302,14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固免納裁判費13,969元;
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7月5
日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擴張請求金額
為2,055,995元,
復於107年9月12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092,4
54元,則原告擴張請求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2,092,45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於扣除
上開免徵之13,969元,以
及原告已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107年4
月18日繳納裁判費6,425元後,尚應補繳納裁判費39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