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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宏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旭 被   告 張天星       張天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天龍、張天星為兄弟關係,被告張天龍為勤毅工業社 負責人,被告張天星為勤毅工業社業務承辦人員,勤毅工業 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被告前向原告共同借貸新臺幣(下同 )1,179,380元(系爭借款),並於民國98年5月12日書立分 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自98年6月15日起 按月清償2萬元,若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8年1月 1日起全額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系爭借款中有76萬元係原告交付面額40萬元(發票日97年 8月11日)、36萬元(發票日97年9月5日)支票予被告張天 星兌現而交付。其餘借款原為勤毅工業社積欠原告之貨款, 因被告張天龍(勤毅工業社獨資負責人)無力清償,經兩造 同意變更為借款,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勤毅工業社積欠原告 之貨款,有經被告張天星、訴外人林淑珠(張天星之配偶) 簽名單據、勤毅工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張天龍簽立 系爭協議書表示與被告張天星共同借款,係與被告張天星共 同承擔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表示願意分期清償,即 係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爰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79,380元及利息。 ㈡原告否認被告曾清償系爭借款,亦否認被告有給付上開貨款 ,另被告所稱機械設備(包括沖床機3台、樂器洗床機1台、 撞床機1台、攻牙機1台、空壓機1台、4支鐵架等)僅供質押 ,於動產質押於動產變價前,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被告辯 稱作價清償,並非屬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 9,38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天龍否認與原告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應就交付借款 予被告張天龍,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提出被告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之真正不爭執,然被告張天星僅向原告借得76萬元,且已交 付發票日(書狀誤載為到期日)為97年12月10日、面額284, 300元之支票清償,被告張天星僅積欠原告475,700元。被告 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亦無將貨款變更為借款之協議,系爭 協議書僅在確認將系爭機器設備作為張天星借款抵押之用, 因為系爭機器有可能是被告張天龍所有,方要求被告張天龍 一併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而系爭機器設備已質押予原告占有 ,即屬作價1,179,380元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原告提出原證3單據經被告張天星及其配偶林淑珠簽名者, 被告就該簽名為真正不爭執,但該等單據並無統一發票,無 從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縱有積欠原告貨款,被告亦已 清償。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係由原告單方書立,不足證明被 告有積欠貨款。另被告張天龍僅係勤毅工業社名義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天星,縱勤毅工業社有積欠原告貨款亦 應由被告張天星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97年8月11日面額40萬元、97年9月5日面額36萬 元之支票各1紙,均由被告張天星兌現。原告已交付借款 76萬元予被告張天星。 ⒉被告張天星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20日、面額1,179,380元 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⒊被告張天龍於97年至98年6間為勤毅工業社登記負責人, 張天星為張天龍之弟,林淑珠為被告張天星之配偶。原告 所提97年7月至98年1月間出貨單,經被告張天星或林淑珠 簽名部分之金額為170,145元;未經被告簽名但經勤毅工 業社持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交易金額為37 3,333元。 ⒋兩造於98年5月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乙(被告張天星) 丙(被告張天龍)雙方向甲方(原告)共借貸1,179,380 元,因無力清償,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積 欠原告之借款,98年6月15日為第一期,每月清償2萬元, 若被告有一次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8年1月1 日起全額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利息。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㈡爭點: ⒈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無協議將貨款變更為借款? ⒉被告張天龍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表示與被告張天星共借貸1, 179,380元,及分期清償借款,是否為債務承擔? ⒊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被告張天星(乙方)、被告張天龍( 丙方)向原告(甲方)共借貸1,179,380元,未載明借貸 比例,被告是否各負擔借款2分之1即589,690元之清償責 任?有無約定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9,38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 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 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1,179, 380元,並於98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自98年6月 15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若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98年1月1日起全額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 均未清償等情,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借款1,179,380元,固 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及借款合意舉證證明。然兩造於98年5 月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乙(被告張天星)丙(被告張天 龍)雙方向甲方(原告)共借貸1,179,380元,因無力清償 」「甲方(原告)同意乙、丙方(被告)採分期付款方式清 償積欠甲方(原告)之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協議書1紙在捲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依系爭協議書 上開所載內容,以載明被告積欠借款後無力清償之事實,應 認原告就交付系爭借款及借款合意已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向其借款1,179,380元,並承諾自98年6月15日起按月 清償,迄今均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98年1月1 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張天星就其向原告借得76萬元,已不爭執。另原告主 其餘借款419,380元,係由勤毅工業社即被告張天龍積欠原 告貨款變更為借款,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提出97年7月 至98年1月間出貨單,經被告張天星或林淑珠簽名部分之金 額為170,145元;未經被告簽名但經勤毅工業社持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交易金額為373,333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2張、簽收單據10張、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54至58 、72至73頁),足認勤毅工業社積欠原告貨款達543,478元 ,而勤毅工業社為被告張天龍為獨資設立之商號,有財政部 稅務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勤毅工業社所 積欠貨款自屬被告張天龍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張天龍所積 欠貨款,因無力清償,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借款,此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被告既於98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共向 原告借款1,179,380元,足見除被告張天星向原告借款76萬 元外,被告張天龍所積欠貨款亦列為系爭借款,原告主張此 部分貨款以變更為借款,應屬可採。 ㈢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第271條定有明文。又 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 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 要旨參照)。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 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 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 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要 旨參照)。兩造於98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 向原告共借款1,179,380元,並約定被告按月清償2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次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借款及清 償責任屬可分之債,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各被告應負擔之比 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既應平均分擔,被告各負2分之 1即589,690元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張天龍就超過上開積欠貨 款部分,自有承擔被告張天星債務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張 天龍簽署系爭協議書有承擔被告張天星債務之表示,亦堪採 信。 ㈣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審既於判決內認定 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其弟簽發支票,共同向被上訴人借 款,而非主張上訴人單獨借款,即應查明於借貸之初,其間 如無約定借款人各負責償還借款之全部,其性質尚非不可分 給付,原審未注意查明,即命上訴人負全部償還借款本息之 責,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參 照)。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1,179,38 0元,系爭協議書亦無明示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 法律亦無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被告僅平均分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全 部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 法第884條訂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告張天龍於系爭協議書簽 名,係因被告張天龍亦可能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而以系爭 機器質押予原告,即屬作價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系爭協議 書載明被告張天龍亦應清償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張天龍同意 系爭機器質押予原告,又系爭機器質押與原告,僅為移轉占 有而供擔保,原告得就系爭機器賣得價金優先清償,而系爭 機器既未出售,被告抗辯以作價清償系爭借款,即無足採。 另被告辯稱已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10日、面額284,300元 之支票清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張天星交付上開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已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 載借款均未清償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已清償284,300元, 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積欠原告貨款均已清償,此為原告所 否認,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難認屬實。至被告辯稱被告張天龍僅為勤毅工業社名義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天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又縱被告張天龍僅為勤毅工業社名 義負責人,亦僅係被告間之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 張天龍既為勤毅工業社獨資負責人,勤毅工業社所積欠原告 之債務,自屬被告張天龍所積欠之債務。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1,179,38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即被告各負擔2分之1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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