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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貞宜 被   告 蔡閔婷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周易       林昱璿       王儒霖 被   告 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戴謙,有經濟 部民國106年11月3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存卷可查,並於106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4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蔡閔婷、中油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順 利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其中被告蔡閔婷、中油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被告超順利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均未為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超順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公司青海直營站加油時,因無員 工引導車道致駕駛車道有誤,原告要求訴外人劉泰維拉線加 油,劉泰維拒絕且口氣甚差,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在場受 僱於中油公司、超順利公司之蔡閔婷未經原告同意,持手機 不法對原告臉部、系爭車輛之車牌、車款、廠牌、車色、車 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 進行錄音錄影,嗣後再自行或交由他人將該錄音錄影檔案( 下稱系爭影片)散佈至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不法利 用原告之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 、第9條、第11條第4項、第19條、第20條前段規定,致原告 遭數百名網友辱罵,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爰依民法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60萬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其中蔡閔婷 、中油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順利公司自106年1 0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蔡閔婷則以:本件起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與油箱蓋 方向錯誤之車道,並要求以拉線方式為其加油,同事基於加 油機設計安全考量與可能刮傷車體為由拒絕,原告竟當場對 對在場之同事辱罵:「你這機巴毛」等語,並不斷大聲咆哮 。蔡閔婷為該時段由超順利公司指派之勞務小組長,負責管 理其他同事,針對上開糾紛,為蒐證之必要而為錄音錄影, 原告見狀伸手撥開其手機甚要踢蔡閔婷,遭當時值班副站長 阻止,已令蔡閔婷心生恐懼,原告復要求停止錄影及刪除影 片,蔡閔婷回稱:「你這種行為當然可以拍啊」並繼續蒐證 。原告竟對蔡閔婷辱罵:「我操你媽勒」等語,蔡閔婷請原 告只要道歉就刪除影片,但原告又稱:「道你媽啦」等語, 隨即駕車離去。原告嗣又駕車返回,經現場同事告知:「晚 上會將影片給爆料公社,明天就會是頭版」後,原告自行回 稱:「頭版最好啊」,另名同事也說:「喜歡喔成全你啊」 ,原告示意點頭而無反對之意,可知原告並未拒絕蔡閔婷將 系爭影片上傳至爆料公社。再者,系爭影片偏向模糊,不容 易辨識人臉特徵,且車牌、車款均有打上馬賽克,僅是比較 粗糙,無法很完全,又事發地為公開場所,亦無原告之姓名 等個資為結合,自無違反個資法之問題。況蔡閔婷並未將系 爭影片作商業行為,應無侵犯原告肖像權,原告請求慰撫金 過高顯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㈡、中油公司則以: ⒈系爭影片雖錄存原告人臉之影像,但無從直接或間接特定個 人,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資,且系爭影片原告人 臉模糊難以辨識,縱系爭車輛之車牌、車款有辨識空間,然 該車既非原告所有,無從識別原告個人,又我國車輛之車號 僅公務機關得依職權查詢車主,一般人無從逕以車號識別車 主,是系爭車輛車號、車款自非該條款所指之個資範圍。又 蔡閔婷係於公開場合為保障同事權益之單純個人目的,攝錄 系爭影片,亦未與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其他個資結合, 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無該法之 用。再者,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當事人之同意,未 明文須以任何形式行之,原告既已在系爭影片中點頭同意並 出言附和,無論原告是否處於憤怒狀態下,應認原告已表示 同意,自無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資可言。至原告所稱肖像 權受不法侵害一節,然系爭影片中人臉模糊難以辨識,縱認 有辨識之空間,蔡閔婷之行為係為維護同事與自身之名譽 權益而為現場之蒐證,亦在倡導安全加油方式,提醒大眾在 加油時應將車輛開進正確車道以拉管加油,若開錯車道又在 原地滯留時,可能使現場車輛引導作業產生阻礙,進而提高 意外發生之機率,有教育大眾之公共利益。且系爭影片已就 部分資訊為馬賽克處理,亦未指出原告姓名、相關聯絡資訊 或以不雅字眼詆毀原告,手段未逾越合理之程度,在法益權 衡下,應認蔡閔婷之行為無不法性。 ⒉中油公司與超順利公司為勞務採購契約關係,由超順利公司 承攬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之加油站勞務工作,蔡閔婷為超順 利公司僱用之員工,由超順利給付其薪資並為其投保勞健保 ,中油公司對蔡閔婷並無監督權,僅係勞務承攬之定作人, 並非蔡閔婷之僱用人;另依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本案係由 超順利公司所僱之人員蔡閔婷與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認定發生 糾紛,應由超順利公司負擔相關責任,與中油公司無涉。縱 認蔡閔婷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然其持手機錄音錄影之行為 ,與一般社會大眾對加油服務員從事職務之範圍顯有出入, 其所為既非從事加油之相關業務,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稱其身心飽受極大之煎熬而請求慰撫金,惟原告身心所 受煎熬係網友之辱罵行為所致,蔡閔婷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辱 罵行為,自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並未就其精神 上之痛苦提出就診紀錄以為證明,亦未因其車號外露而更換 車牌,難謂其有何因本件情事受有精神上痛苦。況依個資法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在原告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非財產上損害之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該條所訂之上限,誠屬過高等語 ,以資抗辯。 ㈢、超順利公司則以:依超順利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承攬勞務工 作契約,被指派到加油站之勞務人員皆須經加油站站上嚴格 篩選,並經職前訓練合格方可,確定錄取上班前並須簽定勞 動契約及中油公司規定之衛生工安守則、保密條款,派駐人 員在值班期間應配合中油公司人員之指揮、監督,勞務人員 之簽到、退、時數、考評皆由值班站長為之,是超順利公司 依約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善盡僱用人責任相 當之注意。本件依規定原告本不得要求站務人員將加油管線 拉過來加油,蔡閔婷係資深加油勞務人員,事發時為指定班 長,其於值班時為維護班員及現場秩序,為自保存證而當場 錄音錄影,因站上錄影設備無法錄製聲音;至於其將系爭影 片上傳至網路爆料公社之舉,應是受原告之言語刺激影響等 語,以資抗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非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石油加 油站青海店加油。其因故與現場工作人員發生爭執,經蔡閔 婷以手機就其現場行為予以攝錄。 ㈡、蔡閔婷於現場所攝錄之內容即為其於本院提出之影音檔案第 一段(即系爭影片)、第二段,譯文如本判決附件一、二。 ㈢、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或翌日將系爭影片中系爭車輛車牌號 碼為馬賽克遮隱處理(惟仍可瞥見車牌號)後,上傳臉書爆 料公社。 ㈣、原告因該日與現場工作人員發生爭執一事,對蔡閔婷、劉泰 維、藍宥熏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 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人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號、車型為休旅 車、廠牌為LEXUS、車色為銀色是否屬個資? ㈡、本件情形有無個資法第51條之適用? ㈢、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就現場情形攝錄之行為,嗣後於同日 或翌日將系爭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之行為是否違反個資法第5 條、第9條、第11條第4項、第19條、第20條? ㈣、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就現場情形攝錄之行為,嗣後於同日 或翌日將系爭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 肖像權?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影片中所含其人臉、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 00-00號、車型為休旅車、廠牌為LEXUS、車色為銀色,屬個 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自同法第1條 所明示之立法目的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可知個資法之重心是對於足資識別特定個 人之資訊予以保障,反面言之,倘資訊之內容根本無從或難 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法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 係何一特定人時,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 害特定個人資訊,自不在個資法規範之範圍內。 ⒉經查,系爭影片中含有原告之人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車號0000-00號、車型為休旅車、廠牌為LEXUS、車色為銀色 ,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有為馬賽克遮隱,惟仍可瞥見車號, 原告人臉部分清晰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系爭影片中有關系爭車輛 車號為0000-00號、車型為休旅車、廠牌為LEXUS、車色為銀 色該等資訊,姑不論客觀上是否得以此作為車主為何人之識 別,已顯無可能以該等資訊連結到原告本人,自難認屬原告 之個資;又原告人臉部分,於系爭影片中雖屬清晰,然衡以 蔡閔婷將系爭影片置於公開網路平台,目的實係在於呈現該 日事發經過,以為社會公評,並非在於識別原告為何人,況 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現實上亦缺乏普遍之臉部比對資料技術 ,就該資訊本身而言,如何用以來確定該名男子即為原告本 人,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客觀而言亦難想像如何僅以人臉即 得識別出該人為原告,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人臉屬個 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資保障範圍;至原告雖主張結合 其人臉、系爭車輛之資訊,應屬該條款所規定之「其他得以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云云,然所謂「得以間接方式 識別」,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 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 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項已有明定,本件系爭 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已如上述,是縱將原告人臉資訊與系爭 車輛之資訊加以結合,用以比對、連結、勾稽,結果顯難識 別、特定出影片中之男子為原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 不足採。 ㈡、況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者;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者,不適用本法規 定,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款 所定「個人及家庭活動目的之例外」,係將屬私生活目的所 為,與個人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而為蒐集、處理、利用之 個資排除個資法之適用;而第2款所定之「公共場所影音資 料之例外」實係就言論自由與資訊隱私自主權衡後之立法選 擇,蓋於網際網路分享影音資料已成為日益普遍之表達自我 、獲取認同、實現人格發展之手段,考量該影音資料係於公 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相關當事人應有較高之容忍義 務。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影片中所含其人臉、其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號、車型為休旅車、廠牌為LEXUS、 車色為銀色屬其個資一節為真,然系爭影片係蔡閔婷於105 年6月2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石油 加油站青海店所攝錄,顯屬公開場所,且其嗣後上傳於公開 網路平台,並未同時揭露其他足資識別原告本人之資訊,則 原告既係自行在公開場所中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經蔡閔婷 攝錄系爭影片並上傳至爆料公社,並非於非公開場合遭他人 故意錄製其私下行止、活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 應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而無個資法之適用。基上,本院即 無須再判斷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就現場情形攝錄系爭影片 ,嗣後於同日或翌日將之上傳爆料公社之行為有無違反個資 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4項、第19條、第20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就現場情形攝錄系爭影片, 並於同日或翌日將之上傳爆料公社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肖 像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人格權本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而肖像權為個人 形象及個性之表現,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 種,因此肖像權受到侵害,被害人得據前開規定請求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在中國石油加油站青海店現場 攝有系爭影片,並於同日或翌日將系爭影片上傳臉書爆料公 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系爭影片中原告人 臉尚屬清晰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辯以蔡閔婷攝錄系爭影片目的 在於保全證據,且蔡閔婷已告知原告會將系爭影片上傳爆料 公社,原告並未表示反對,又該影片上傳有助於社會公益, 蔡閔婷之行為不具不法性等語如前。按諸人格權侵害責任之 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 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 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 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大眾知之 利益,肖像權之保護自應於適當之情形下受到限制,即在法 益衡量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 ⒊本件蔡閔婷固確實曾為上述行為,而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虞 ,惟就其當場攝錄之行為而言,衡酌當天事發情形之經過, 自蔡閔婷於現場所攝錄內容之譯文即本判決附件一觀之,原 告固有當場表示不願遭到攝影之意,然原告前先辱稱:「你 那個機巴你再講一下!」,蔡閔婷於原告反對後即當場表示 :「你這樣的行為當然可以拍照啊。」,原告又再辱稱:「 我操你媽哩!」,蔡閔婷即告知原告:「我要告你。」,顯 可見蔡閔婷攝錄系爭影片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就原告當場公然 侮辱之行為保存證據,其嗣後亦將該影片提供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並提出告訴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20號卷核閱無誤,是蔡閔婷該時 行為既因原告公然侮辱在先,為保全證據而為蒐證,縱有侵 害原告之肖像權,仍得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至蔡閔婷固除 將系爭影片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外,復將系爭影片上傳 至臉書爆料公社,然自蔡閔婷於現場所攝錄內容之譯文即本 判決附件二觀之,原告於現場某男稱:「你晚上上爆料公社 ,你明天就是頭版。」後,竟表示:「頭版最好啊,我又不 是殺人放火。」,又於現場某女稱:「喜歡喔成全你啊。」 後點頭,則當時原告既已明知蔡閔婷有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臉 書爆料公社之意,亦未表示反對,反而更行口出「頭版最好 啊」等語,則原告斯時已自行對蔡閔婷表示拋棄權利之意思 ,其固又於本院表示此僅為氣話云云,然原告既已口出該言 ,甚表示「頭版最好啊,我又不是殺人放火。」,足徵原告 認其所為行為並非重大犯罪,本件事發經過可受到社會公評 ,是縱因系爭影片置於公開網路而公開原告之肖像,應認原 告就此應負一定之容忍義務,再者,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 肖像本難認有經濟上價值,其雖稱因受到網友辱罵而身心受 創,惟網友所辱罵者實係針對原告之行為,而非原告之肖像 ,系爭影片僅係如實記錄現場情形,蔡閔婷亦未特意擷取原 告之肖像予以強調甚或醜化,又自現場某男所稱:「臺灣就 是有你這樣客人,難怪服務業沒人要做!」,亦可徵蔡閔婷 上傳系爭影片之目的在於表彰我國服務業人員可能面臨之現 狀,實不無傳遞訊息、表現其個人言論自由之目的,本院依 上述各情衡量後,認已足正當化蔡閔婷之行為,準此,其上 傳系爭影片之行為雖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惟並無不法性, 被告所辯,認有憑。 ㈣、據上,本件系爭影片中原告人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號 0000-00號、車型為休旅車、廠牌為LEXUS、車色為銀色既非 屬原告之個資,且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 該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蔡閔婷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可採。又蔡閔婷固於該日 攝錄系爭影片,嗣後並將之上傳臉書爆料公社,而有侵害原 告肖像權之虞,惟因其行為經法益衡量後得阻卻違法,是原 告主張其肖像權受不法侵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萬元,其中蔡閔婷、中油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超順利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05、96頁) 原告:你們現在兩個是怎麼樣?是怎麼樣?那個很近拉一下是不 行喔? 某男:那個態度不要這麼差。 原告:你那個機巴你再講一下!你照相? 某男:你現在罵他我們現在叫警察。 原告:叫! 某男:你要幫我們作證嗎?我們現在打給110。 原告:叫!趕快叫!馬上叫!我這邊不是閒著,你給他拉一下, 然後這邊又沒有人在排隊,所以我開過來啊,所以是這樣 子。什麼態度?你你你那個眼神啊,你殺人欸,你想殺人 喔。 原告:拍照啊!你不要照我告你喔! 蔡閔婷:現在是要打我嗎? 某男:不可以這樣,不可以這樣。 原告:你這樣不可以拍照啊! 蔡閔婷:你這樣的行為當然可以拍照啊。 原告:我操你媽哩! 蔡閔婷:我要告你。 某男:7152-D3。 原告:你把它拿下來洗掉。 蔡閔婷:你跟我道歉,我就幫你洗掉。 原告:道你媽啦! 蔡閔婷:好,告你。 原告:你不要造次喔……(收音不清楚),這個手機喔,我又不 是恐嚇,不是啦!你是站長是不是? 蔡閔婷:可以幫我打統編嗎?那台要統編。 原告:……(收音不清楚) 某女:7152。 蔡閔婷:還不走。 附件二:(見本院卷第99頁) 原告:你看又加了一個。 某男:你晚上上爆料公社,你明天就是頭版。 原告:頭版最好啊,我又不是殺人放火。 某男:臺灣就是有你這樣的客人,難怪服務業沒人要做! 某女:喜歡喔成全你啊。 原告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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