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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陳文聰 被 上訴人 蔡閔婷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被 上訴人 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4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 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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