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喜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陳志誠復請求追加為原告,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於法院認為
系爭承攬契約非存於
原告金良泰公司與被告間,而
駁回原告金良泰公司先位請求
,再就原告陳志誠所提被位之訴為審理。而被告就系爭承攬
契約先已對於原告陳志誠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
起
上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審理中。本件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應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結果
為據,為免裁判歧異,
兩造並均陳明同意裁定停止,當無因
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