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王齡儀
被 告 元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晉毓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而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
為之,此即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
屬管轄。
二、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觀之,原告除訴請
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外,另主張:被告不得持原
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屬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事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未洽,而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又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宜由同一法院
裁判。
爰將本件訴訟全部併同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