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施尚智
訴訟
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曾子峰
許清芳
上列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
第20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8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被告
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被告
曾子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被告許清芳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
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與原告本為被告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觀展公司)之貨物配送人員。於民國(
下同)105年10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
與原告3人自外運送貨物後,返回被告觀展公司所在之臺中
市○○區○○區○路9之1號,因被告曾子峰與許清芳不滿施
尚智之工作態度,被告曾子峰、許清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相繼各以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遂於公司廠區內逃竄,被
告許清芳為攔阻原告逃離,遂持鐵棍在後追趕,被告曾子峰
則趁施尚智無力阻擋之際,持物品整理籃,接續朝原告之頭
部及身體多處毆打,使原告受有臉、頭皮、頸部、左前臂挫
傷、及髖部、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二人共同傷
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觀展公司係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之僱用人,且被告曾子
峰、許清芳因不滿原告不服其等管理行為之工作態度,而於
管理時出手傷害原告,係執行被告觀展公司職務致原告受損
害,故被告觀展公司應與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之
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與被
告觀展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數額詳述如下:
(一)原告因傷10日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10日(每日薪資
1,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損害14,000元(計算式:42,000
÷30x10=14,OOO)。
(二)且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醫藥費2,
748元,被告依法亦應賠償。
(三)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工作多為貨車物流司機,於本
次事件後被觀展公司違法開除,且原告因被告侵害身體、
健康致精神嚴重損害而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恐
懼、睡眠障礙
等情況。被告觀展公司為資本額120,000,00
0元之大型企業,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則分別為被告觀展
公司資深員工,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
非
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四、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7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被告觀展公司自106年7月8日起、被告曾子峰自106
年7月8日起、被告許清芳自106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被告曾子峰、許清芳部分:
(一)原告已於
鈞院106年
勞訴字第9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中,向被告觀展公司請求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之薪資(審理中),則
本件原告所請求休養10天不能工
作之損失當已包含在內,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自不得重
複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二)
系爭毆打事件發生經過實為,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到被
告觀展公司應徵隨車助理,被告觀展公司指派原告由被告
曾子峰、許清芳二人管理見習,原告於見習
期間,竟不服
指導而屢次羞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105年10月23日原
告因不服指導,主動以言詞挑釁羞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
,致生本件拉扯毆打事件。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因原告惡
意挑釁侮辱,一時情緒激憤始為動手,依社會常情,實難
期待被告曾子峰、許清芳默默承受原告惡意挑釁,而先行
惡意言語侮辱之人,竟主張精神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
獲得高額之損害賠償,有失公平,且被告曾子峰、許清芳
已認錯,亦遭刑事判決處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失
當、失實。
(三)被告曾子峰國中畢業(高中念一學期),目前無業,案發
時於被告觀展公司工作,月薪四萬餘元;被告許清芳從事
運輸業,目前薪資約5萬元,五專畢業,有土地一筆。
二、被告觀展公司部分:
(一)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事發當時在被告觀展公司分別擔任隨
車助理及送貨司機,原告與被告曾子峰、許清芳發生衝突
毆打事件之原因,係因原告個人情緒挑釁、羞辱被告曾子
峰致生衝突,一般送貨司機、隨車助理人員之作業內容為
載運貨品及搬運貨品等事項,被告曾子峰、許清芳,毆打
原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與執行送貨司機、隨車助理職務之
外觀無任何關係,該毆打事件應屬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個
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被告觀展公司職務之行為;且
本
案原告係在工作結束後,因與同事口角致生衝突,傷害之
發生並非在工作時,亦非因工作發生,而是同事互嗆衝突
,衍生追毆事件,以衝突前原告已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
故追毆事件顯與工作無關,原告請求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顯不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觀展公司與被告曾子峰、
許清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05年
10月21日至同月26日),並無身心狀況,卻於同月26日離
院後,再主張身心受傷,由原告高度自信心,
自認比被告
曾子峰、許清芳能力強,且在法庭應訴思慮清楚流暢,並
無異常焦慮恐慌情況,則原告所主張因「急性心理壓力反
應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明顯為訴訟而做診療,並
非實際有該創傷發生,原告本案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高達
80萬元,顯屬過高。
(三)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其形式上真正被告
不爭執。
惟醫療費用應扣除身心科診療費500元,其他費
則無意見。
(四)至於原告主張10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另案已請求
被告觀展公司給付薪資,且被告觀展公司同意給付該部分
薪資,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惟原告不予收受,原告無不能
工作被扣薪之損失,其於本件重複請求,應無理由。
(五)另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惡意言語挑釁而起,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觀展公司之賠償責任。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與原告本為被告觀展公司之
貨物配送人員,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曾子
峰、許清芳與原告3人自外運送貨物後,返回被告觀展公司
所在之臺中市○○區○○區○路9之1號,因被告曾子峰與許
清芳不滿施尚智之工作態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曾子
峰、許清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繼各以徒手毆打原告,
被告曾子峰亦持物品整理籃,接續朝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多處
毆打,使原告受有臉、頭皮、頸部、左前臂挫傷、及髖部、
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蜘蛛網膜下
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第9頁)、原
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
觀展公司商工登記資料1份(見附民卷第10頁)在卷
可參,
且被告曾子峰、許清芳
前揭傷害原告之
犯行,於認罪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
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憑。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曾子峰、許清
芳對其有共同傷害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曾子峰、
許清芳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曾子峰、許清芳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事發當時
在被告觀展公司分別擔任隨車助理及送貨司機,而原告係試
用期間由被告觀展公司指派隨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學習,由
被告曾子峰、許清芳負責管教、指導。而原告與被告曾子峰
、許清芳於原告隨車服務過程中,因不服被告曾子峰、許清
芳管教而生爭執,於服務後回程至被告觀展公司遭被告曾子
峰、許清芳毆打,客觀上,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係為被告觀
展公司執行管理教導原告致生口角而故意傷害原告,被告曾
子峰、許清芳係為被告觀展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曾子峰、許清芳既係為被告觀展公司執
行職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損,依前述規定,
被告觀展公司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
無訛。被告觀展公司否認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
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748元部分:
原告受傷後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支出醫療費共計2,
748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0
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收據1份(見附民卷第6-8頁
)在卷可憑,原告所提此部分收據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且
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支出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觀展公司抗辯原告105年10月
26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身心科就診與系爭傷害行為
無關
云云,惟
參諸原告於工作期間突遭被告曾子峰、許清
芳聯手毆打,於奔逃中復遭被告曾子峰、許清芳撐持物品
追逐,其心生畏怖當屬常情,是原告受攻擊後,身心受到
衝擊短暫至醫院看診身心科,符合一般常情,且該看診支
出與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傷害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觀展公司主張該看診費用500元應剔除不可請求,尚
無理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以被害人確實受有損害方有填
補賠償之必要,如被害人主張之損害實際未發生,則無從
請求填補損害
回復原狀。
2、原告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0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主張其因傷治
療修養10日無法工作,損失原應領得之工資14,000元云云
,查:依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0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其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蜘蛛網膜
下出血、左前臂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年10月
23日及105年10月24日至急診就醫並於105年10月24日辦理
入院,經治療後於10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3日..出院
後宜休養一週。(以下空白)」等語,固
足證明原告有因傷
治療需修養10日無法工作之事實存在,惟原告自105年10
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1日計10日期間應獲得之薪資,業經
原告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訴請求被告觀展
公司給付,而被告觀展公司亦到庭陳述就105年10月23日
起至105年11月1日10日期間應獲得之薪資,原告有另案起
訴,被告觀展公司同意給付等語(詳參本院10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觀展公司於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之
答辯狀1份(見該事件卷宗第69頁至
74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並未因傷而遭雇主即被告觀展
公司扣減系爭10日工作所得之情事發生,原告於105年10
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1日計10日期間應獲得之薪資,雇主
即被告觀展公司同意給付,未遭扣減,其損害並未發生,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未發生之損害,連帶賠償填補,
於法
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因被告曾子峰、
許清芳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損害,需至醫院住院治療,
必有相當程度之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經審酌原告所受前
述傷勢非重,縱事後有短暫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恐懼
及睡眠障礙之情事(見附卷第9頁診證明書),惟原告僅
就診一次,其後未再有就診之情事,業據原告所陳明(見
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症狀為短暫之
情事,影響
尚非重大;而原告高中畢業,案發時為貨車物
流司機,月薪資42,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卷附原告財產
歸戶資料);被告曾子峰國中畢業(高中就讀一年),目
前無業,案發時月薪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105年薪資
所得33萬8258元、104年薪資所得36萬1024元(見卷附被
告曾子峰財產歸戶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許清芳五
專畢業,從事運輸業,目前薪資約5萬元,105年薪資所得
90萬636元、104年薪資所得106萬3967元,名下土地一筆
財產總額為15萬7220元(見卷附被告許清芳財產歸戶及薪
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觀展公司資本1億2000萬元;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之情事、被告曾子峰、許清芳
均因傷害犯罪遭受刑事判決處刑受罰,原告心情稍得平復
,及
兩造前述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相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予駁回。
(四)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合計應為15萬2748元(醫療費用2,748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15萬2748元)。
四、被告固辯稱: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係因原告言語挑釁所引起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曾子
峰、許清芳係故意傷害原告,縱爭執之前被告曾子峰、許清
芳與原告有言語爭執,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亦不得故意傷害
原告,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因細故蓄意毆打原告,其均屬故
意侵權行為,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雙方過失行為均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被告抗辯
:因原告與被告曾子峰、許清芳事前有言語爭執應有與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查被告觀展公司於106年7月7日送達生效、被
告曾子峰於106年7月7日送達生效、被告許清芳於106年7月2
1日送達生效)之翌日即被告觀展公司自106年7月8日起、被
告曾子峰自106年7月8日起、被告許清芳自106年7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
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萬2748元,及被告觀展公
司自106年7月8日起、被告曾子峰自106年7月8日起、被告許
清芳自106年7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
已,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係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
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