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沈彥岑
訴訟
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被 告 江文樹
被 告 盈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峻德
陳鄧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被告江
文樹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盈泰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零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457元,及自
起訴
狀或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具狀將請求金額部分
更改為186萬2646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
上開規定,自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文樹係被告盈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靠
行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5年4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太原路3段往育賢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區○○○路○
段與太順路口,欲左轉太順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上揭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前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建和路1段往軍
功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
橈骨頭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前開車
禍受有下列合計1,862,646元之損害:
1、醫藥費:合計為70,796元。
2、看護費:合計為176,400元。
3、減少收入:合計91,2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100萬元。
5、機車修理費:合計24,250元。
6、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綜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江文樹係被告盈泰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屬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被告盈泰公司之
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盈泰公司應與被
告江文樹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862,646元,及自起訴狀
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被告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僅需1張
診斷證明書(150元),其餘為原告自行需要,並
非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扣除450元(計算式:
600-150=450)。另住院
期間所住病房種類不影響醫生之
專業治療,原告並無特別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原告入住
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照顧及醫療。則原告因自己需要而
選擇入住雙人房,此部分費用非屬損害賠償範圍。
(2)臺中慈濟醫院部分::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僅需1張診斷證
明書(200元),其餘為原告自行需要,並非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扣除95元(計算式:295-200
=95)。
(3)修疤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若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將來
確實需支出,則被告不爭執。
(4)醫療用品、器材及租借輪椅費用:原告若能提出此部分費
用收據,並證明確為醫療上
必要費用,則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然原告夜間休息
應無需專人照顧且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需全日看護,因此
被告否認原告需全日看護,僅需半日看護,原告應就其需
全日看護負
舉證責任;另診斷證明書所建議需專人照顧1
個月部分,其建議非必需,看護之天數應有收據以證明確
有聘僱看護人員進行看護。
3、工作損失:原告
迄今未提出領有薪資及確有減少之證明(
薪轉及請假扣薪等證明),若原告能舉證其確有減少,則
被告不爭執。
4、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僅以自述,並未就其於本件車禍受傷
後,其勞動能力實際減少之情形為舉證,且依原告提出之
勞保投保證明可知原告已正常工作,所受領之薪資亦未減
少,則原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其請求
自
屬無據。
5、機車維修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維修費用應
為23,650元,並非原告請求之26,150元;又原告機車之零
件部分依法應予計算折舊;另更換車台總成部分應提供更
換證明(車台發票及監理站驗車收據)。至於拖車費用,
原告未提出單據,若原告能提出單據,則被告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父母、配偶,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無財產且經濟不
寬裕,尚有銀行債務200餘萬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即留在現場並自首接受
裁判,對本件車禍事故深感
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求
鈞院就原告主張之50萬
元精神慰撫金
予以酌減。
(二)原告若自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
得理賠,就保險給付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規定,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文樹係被告盈泰公司靠行計程車司機,以
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4月30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段由太原路3段往育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
午12時45分許,行○○○區○○○路○段與太順路口,欲
左轉太順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
左轉彎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區○○路由建和路1段往軍功路1段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股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社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江文樹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亦業據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前揭主
張
堪信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
告江文樹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遵守
上開規定,竟於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路段,未依號誌指示
貿然左轉太順路往建和路一段方向行進時,不慎與原告所
騎乘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附卷
可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
8413號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肇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
為明確,
足證被告江文樹確有前揭過失。再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勢,被告江文樹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車禍發生之該處路口
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不
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原告係依號誌直行,
詎被告江文
樹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綠燈時即左轉彎而致肇事,
堪認原
告係依號誌指示行駛進入路口,自
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而被告江文樹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審理中亦
供稱:「(問:是否都承認
本案全部都是你的過失,而對
方沒有責任?)是。」(見本院刑事卷106年4月20日
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亦坦承其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
事實。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江文樹應負擔本件車禍全部肇
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江文樹係受僱於被告盈泰公司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發生
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江文樹正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此以
據被告江文樹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歷次陳述無誤
,並為被告盈泰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盈泰公
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費用證明資料
分別為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張(100元、就醫日期0000000、交附民卷第5頁)、(90
元、就醫日期0000000、交附民卷第5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5張(350元、就醫日期0000000、
交附民卷第8頁)、(150元、就醫日期0000000、交附民
卷第9頁)、(150元、就醫日期0000000、交附民卷第10
頁)、(350元、就醫日期0000000、交附民卷第12頁)、
(180元、就醫日期0000000、交附民卷第13頁);臺中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500元、就醫日期000000
000、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上開證書費用就醫日期均不
相同,係因病情發展而持續開立證明,本院認此均為原告
為證明其所受傷害必要之證明文件,並非如被告
所稱,僅
需1張即可,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其他證書費用
云云,
並無
可採。統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交附民卷第4頁
至第13頁部分總計29707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部分
總計11605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部分總計2604元)
,其醫療費用合計43,916元。
惟健保病房與單人病房間,
實際用於醫療給付之內容幾無差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自費升等雙人病房係因醫院就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或醫囑
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自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之
病情有何特殊考量,是此部分自費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需,
無從令被告負補償之義務,被告等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
除,確有所憑,是此部分應予剔除,而此部分之費用計20
,000元(15000元、交附民卷第6頁;5000元、本院卷第48
頁)應予扣除。又原告修手術疤費用約需20,000元,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在卷
可稽,應予許可。另原告輪椅租借費用1,000元(交附民
卷第14頁)、醫療用品費用6,682元(交附民卷第15頁至
第16頁),有上開單據為證,本院認此上開總數51,598元
(計算式:00000-00000+20000+1000+6682=51598)均為
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再原告於骨折後第一次住院(105年4月30日至
105年5月6日)接受手術之後因行動不便,生活自理困難
,需全日專人照護二個月,於第二次住院(106年9月11日
至106年9月13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其術後應可負重
及行走,唯術後疼痛造成自理不便,因此需人半日看護一
週,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認(本院卷第78頁
)。以被告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標準1,200元(本院卷
第39頁背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400元
(計算式:1200X2X【7+2X30+3】+1200X7=176400。二次
住院期間共10日,應以全日看護計算)
3、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臺中市私立發現幼兒
園,每月薪資24,000元,第1次手術住院7日,出院後建議
休養3個月,第2次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建議休養2週,此
有臺中市私立發現幼兒園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54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
在卷可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而
不能工作之損失91,200元(計算式:24000/30X【7+3X30
+3 +2X7】=91200)自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云云,然依原告聲請鑑
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原告「於107年5月8日治本院骨科
門診接受鑑定發現左髖及左膝活動度正常,行走及蹲踞無
礙,目前評估結果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零。」,此有該醫
院鑑定書在卷可認(本院卷第78頁),原告雖稱原告父親
當日曾陪同鑑定,但醫院並未使用X光或任何鑑定云云,
然本院認為專業鑑定是否需使用儀器進行,此為鑑定機關
關於鑑定方法之選擇,如鑑定機關依其所選擇之鑑定方法
做出結論並附具理由,除有顯然不當之情形外,法院即應
予尊重。本件鑑定機關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零」
之理由為「左髖及左膝活動度正常,行走及蹲踞無礙」,
本院認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
是以原告雖稱其工作能力受
損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
5、拖車費600元,此有廣茂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認(
交附民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應予准許。
6、依原告所提出之益新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52頁、工資
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3頁),原告支出之修車費
用為23,650元。本件原告機車為0000年6月出廠(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40頁),至車禍發生日105年4月30
日,使用年數為4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是系爭機車既已
逾3年之耐用年數,核算上開修復零件費用23,650元,折
舊後金額應為2,365元(計算式:23650*1/10=2365)。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即幼稚園教保員(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江文
樹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卷第8頁);被告盈泰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4,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6頁),具相當經濟規模,
兩造之財產狀況
並如本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被告之
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22,163元之損害(計算
式:51598+176400+91200+600+2365+300000=622163),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被告江文樹抗辯,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33,003元
,應予抵銷云云(交附民卷第39至第41頁),然本件車禍
被告江文樹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費用
原告本
無庸負擔,被告江文樹自不得主張抵銷。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361元(見本院卷第56頁)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與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
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62,8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
280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
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就上述金額均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文樹之翌日即自106年4月22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盈泰公
司之翌日即自106年4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62,802元,及被告江文樹自106年4月22日起,被告盈泰
公司自106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