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黃桂金
快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三廣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黃桂金簽發如附表1所示編號3、4支票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編號4之支票返還原告黃桂金。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快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
編號3、4、5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3、4、5之支票返還原告快樂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三廣貿易公司(下稱三廣公司)、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三廣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對於附表1、2所示支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三廣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3、4 支票予原
告黃桂金,返還附表2編號3、4、5支票予原告快樂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公司),請求中租公司返還附表1
編號1、2支票及附表2編號1、2 支票予被告三廣公司,由原
告黃桂金代為受領附表1編號1、2 支票,由原告快樂公司代
為受領附表2編號1、2 支票。後原告撤回對於中租公司之訴
(見卷第100頁),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9
8、106頁),被告三廣公司(下稱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
視為同意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與原告黃桂金(使用真善美連
鎖藥妝名義)訂立總價150 萬元之
買賣契約,於105年4月13
日與原告快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公司)訂立
總價60萬元之買賣契約,均係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一定額度
貨品,再由被告
分期給付。原告黃桂金因此開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湖口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106年6月30日、面額30
萬元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1所示支票4紙,合計5紙均已劃平行
線並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合計150 萬元之支票予被
告。原告快樂公司因此開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為106年7月3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2所示
支票5紙,共計6紙均已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面
金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㈡原告黃桂金所經營之真善美連鎖藥妝於合作
期間向被告進貨
金額40萬5680元,退貨金額1萬4960 元,兩者相抵總進貨金
額為39萬0720元。低於原告黃桂金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6
月30日、附表1編號1發票日106年8月31日、附表1編號2發票
日106年10月31日之3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90萬元。
上開3 紙
支票均經被告持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辦理票據貼現,應認被告享有90萬元之
票據利益。是經計算結果,附表1編號3、4 所示之支票債權
60萬元業已超出被告提供貨品之價額。
㈢原告快樂公司於合作期間向被告進貨金額30萬8600元,退貨
金額1萬9175元,兩者相抵總進貨金額為28萬9425 元。低於
原告快樂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7月31日、附表2編號1
發票日106年9月30日、附表2編號2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之3
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0萬元。該3 紙支票均經被告持向中租
公司辦理票據貼現,應認被告享有30萬元之票據利益。是經
計算結果,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支票債權30萬元已超出
被告提供貨品之價額。
㈣被告未依約出貨,其負責人孫樹田於106年7月26日召回員工
,表示投資失利虧損,公司周轉不靈,當日結清員工薪資,
叫員工不用來上班,後孫樹田於106年7月27日自殺身亡,原
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又
兩造間買賣契約為
繼
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業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及當庭表示解除及
終止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及終止,被告自
不得享有附表1編號3、4及附表2編號3、4、5 所示之票據債
權。
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黃桂金簽發如附表1所示編號3
、4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編號4之支票予原告黃桂金;請求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快樂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編號3、4、5支
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編號3、4、5之支票予原告快樂公司。
㈤另就附表1編號3由原告黃桂金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12月31日
之支票,經訴外人林建宏於不詳時間先刪除受款人「三廣貿
易有限公司」字樣後,再偽刻原告「黃桂金」之印章於刪除
受款人字樣處用印,將附表1編號3之支票變造為無記名證券
,最後再於107年1月15日持該支票向銀行請求匯至「000000
000000」帳戶,所幸原告黃桂金當時業已撤銷付款委託方未
遭到盜領。附表1編號3所示票據均由林建宏占有中,原告黃
桂金業已報警處理,尚待調查結果出爐後出面
指認。(原告
追加林建宏為被告,追加聲明請求林建宏應將附表1編號3支
票返還原告黃桂金,業經本院
裁定駁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
㈥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黃桂金簽發如附表1所示編號3
、4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編號4 之
支票返還原告黃桂金。⑶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快樂公司簽發如
附表2所示編號3、4、5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⑷被告應將
附表2所示編號3、4、5之支票返還原告快樂公司。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兩造間的合約書,就該契約的屬性為繼續性供給契
約,因為就買賣契約,就買賣
標的物及買賣之件數,及價格
皆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係就合約的內容就一定品項之貨物以
未來會訂購而簽立,若此繼續性供給契約於合約期間內因為
一定的情況,被告無履約之可能應該要終止合約,而不是解
除合約。再者,原告起訴狀已經
自承被告於106年6月以前仍
有履約之狀況,故原告請求解約抑或終止合約,返還全部票
據皆有理由矛盾之情況。
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黃
桂金簽發如附表1所示編號3、4 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
對於原告快樂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編號3、4、5支票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
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
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
僱傭、委任等,均以
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 條後段
、第480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
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
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
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黃桂金
訂立總價150 萬元之買賣契約,原告黃桂金因此開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6年6月30日、面
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1所示支票4 紙予被告,被告另
於105年4月13日與原告快樂公司訂立總價60萬元之買賣契約
,原告快樂公司因此開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為106年7月3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2所示支
票5紙予被告,
業據其等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卷第10-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約出貨,原負責人孫樹田於106年7月27日死亡,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卷第48-49 頁),原告
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當庭表示終止契約,自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
㈢再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
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黃桂金與被告為附表
1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快樂公司與被告為附表2所示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援引兩造所不爭之原因關係即
兩造間買賣合約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為抗辯,自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黃桂金所經營之真善美連鎖藥妝向被告進貨金額40
萬5680元,退貨金額1萬4960元,相抵後進貨金額為39萬072
0元,有進貨明細表及退貨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卷第115-139
頁),原告快樂公司向被告進貨金額30萬8600元,退貨金額
1萬9175元,相抵後進貨金額為28萬9425 元,亦有出貨單及
退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40-149 頁),此買賣金額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04 頁反面),亦
堪認為真正。原告
為
擔保與被告間繼續性買賣契約付款,原告黃桂金因此開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6年6月30
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1所示支票4紙予被告,
原告快樂公司因此開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106年7月3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2所示支票
5紙予被告,兩造買賣契約業已終止,結算結果,原告黃桂
金所經營之真善美連鎖藥妝向被告進貨金額為39萬0720元,
原告快樂公司向被告進貨金額為28萬9425元,被告已將原告
黃桂金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6月30日、附表1編號1發票日
106年8月31日、附表1編號2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之3紙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90萬元,持向訴外人中租公司辦理票據貼現,
將原告快樂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7月31日、附表2編
號1發票日106年9月30日、附表2編號2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
之3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0萬元,持向訴外人中租公司辦理
票據貼現,堪認被告就出賣原告貨物應得價金均已受償完畢
。兩造買賣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復未積欠被告貨款,則被告
對於原告黃桂金簽發附表1編號3、4 所示支票及原告快樂公
司簽發附表2編號3、4、5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歸於消滅
,被告自不得再享有附表1編號3、4及附表2編號3、4、5 所
示之票據債權。原告黃桂金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黃桂金簽
發如附表1所示編號3、4 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快樂
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快樂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編號3
、4、5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㈣原告黃桂金簽發附表1編號4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快樂公
司簽發附表2編號3、4、5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因被告公司原
負責人孫樹田死亡,被告特別代理人陳明不知上開支票是否
仍由被告
持有等語,然前開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將前開支票交付他人持有,自應推認上開支票均
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合約書取得前開支票,
該買賣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復未
積欠被告貨款,被告持有前開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
是以,
原告黃桂金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編號4
之支票予原告黃桂金,原告快樂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編號3、4、5之支票予原告快樂公司,亦
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為可採,被告抗辯並非可取。從而,
原告黃桂金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黃桂金簽發如附表1 所示
編號3、4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1編號4之支票予原告黃桂金,原告快樂公司
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快樂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編號3、4
、5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2編號3、4、5之支票予原告快樂公司,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
│附表1: │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黃桂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6年8月31日 │30萬元 │AG0000000 │
│ │ │ │ │ │ │
├──┼───┼────────────┼───────┼────┼─────┤
│ 2 │黃桂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6年10月31日 │30萬元 │AG0000000 │
│ │ │ │ │ │ │
├──┼───┼────────────┼───────┼────┼─────┤
│ 3 │黃桂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6年12月31日 │30萬元 │AG0000000 │
│ │ │ │ │ │ │
├──┼───┼────────────┼───────┼────┼─────┤
│ 4 │黃桂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7年3月31日 │30萬元 │AG0000000 │
│ │ │ │ │ │ │
└──┴───┴────────────┴───────┴────┴─────┘
┌──────────────────────────────────────┐
│附表2: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快樂健康事業股│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6年9月30日 │10萬元 │B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快樂健康事業股│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6年11月30日 │10萬元 │B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快樂健康事業股│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7年1月31日 │10萬元 │B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快樂健康事業股│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7年3月31日 │10萬元 │B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快樂健康事業股│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7年5月31日 │10萬元 │B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