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黃桂金
快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三廣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追 加 被告 林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廣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林建宏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
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
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
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
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三廣貿易公司(下稱三廣公
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被告提起
本訴,主張被告三廣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黃桂金
訂立總價150萬元之
買賣契約,於105年4 月13日與原告快樂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公司)訂立總價60萬元之
買賣契約,均係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三廣公司一定額度貨品
,再由被告三廣公司
分期給付。原告黃桂金因此開立面額30
萬元支票1紙及如附表1所示支票4紙,合計5紙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150萬元。原告快樂公司因此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
及如附表2所示支票5紙,合計6 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60萬
元。
嗣被告三廣公司未依約出貨,其負責人孫樹田於106年7
月26日召回員工,表示投資失利虧損,公司周轉不靈,當日
結清員工薪資,叫員工不用來上班,後孫樹田自殺身亡,原
告與被告三廣公司間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爰依
民法第22
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附表1、2 之支票
債權自不存在,爰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對於附表1、2所示
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三廣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3、4 支票予原告黃桂金,返
還附表2編號3、4、5支票予原告快樂公司,又附表1編號1、
2支票及附表2編號1、2支票業經被告三廣公司以委託取款
背
書方式轉讓予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依票據法第114 條
準用第40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三廣公
司所生一切
抗辯事項,均得對抗中租公司,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三廣公司終止與被告中租
公司間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中租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2支票及附表2編號1、2支
票予被告三廣公司,由原告黃桂金代為受領附表1編號1、2
支票,由原告快樂公司代為受領附表2編號1、2 支票。後原
告撤回對於被告中租公司之訴(見卷第100 頁),變更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三廣公司對於原告黃桂金簽發附表1編號3、4
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三廣公司應將附表1編號4支票
返還原告黃桂金,確認被告三廣公司對於原告快樂公司簽發
附表2編號3、4、5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三廣公司應
將附表2編號3、4、5支票返還原告快樂公司。又以附表1 編
號3支票前經被告林建宏於107年1 月15日盜領未果,足認附
表1編號3支票現由被告林建宏占有中,因此追加被告林建宏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建宏應將附表1
編號3支票返還原告黃桂金(見卷第106頁)。被告三廣公司
陳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卷第104頁)。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達可判決階段,原告追加被告林建宏
為共同被告之訴,與被告三廣公司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
原告主張與被告三廣公司間買賣契約解除,故被告三廣公司
所持原告簽發支票之票據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三廣公司
返還支票,與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盜領附表1編號3支票,應
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支票,事實理由不同,實體法上
亦無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
難認各自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具高度關連。且本件原訴已得判決,原
告僅知被告林建宏盜領附表1編號3支票,然就被告林建宏之
年籍、
住所及因何原因取得票據等,均不知悉,尚待警方調
查結果方知梗概,若准許原告為追加被告林建宏為共同被告
之訴之追加,本院就新訴須另啟審理程序,重新調查新訴之
事實理由,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規定情形不符,復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
定之情形,是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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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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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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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桂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6年8月31日 │30萬元 │AG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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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桂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6年10月31日 │30萬元 │AG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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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桂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6年12月31日 │30萬元 │AG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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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桂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7年3月31日 │30萬元 │AG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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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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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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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快樂健康事業股│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6年9月30日 │10萬元 │B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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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快樂健康事業股│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6年11月30日 │10萬元 │B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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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快樂健康事業股│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7年1月31日 │10萬元 │B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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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快樂健康事業股│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7年3月31日 │10萬元 │B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快樂健康事業股│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7年5月31日 │10萬元 │B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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