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全台灣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崇翰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歐宸誌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8,192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8,1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再按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歐宸誌及被告歐
宸誌之雇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910元。
嗣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民事更正
起訴狀(本院卷55頁)
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歐宸誌及被告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910元,
核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於106年11月16日以民事聲明狀(本
院卷第63、64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歐宸誌及被告南泰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93,035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按諸
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員工高宇翔、蕭禎宏於106年3月24日凌晨1時3分許,
駕駛原告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
自用小貨車),載運精密設備前往業主工地進行檢測途中,
在臺中市○○區○○路4段靠近海濱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
告歐宸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從後追撞,被告歐宸誌明知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追
撞依法停等紅燈之車輛,導致原告
所載運之精密儀器因此撞
擊而受有損害,需為修復及進行校正,共計受有損害1,393,
035元。被告歐宸誌於事故發生時,係上班時間,且駕駛系
爭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顯為執行職務之用,從而,被告歐宸
誌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時,依法應由僱用人即被告
南泰公司與被告歐宸誌連帶負損害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自用小貨車係原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租賃公司)所租賃,有關保險理賠事宜皆係直接洽詢格
上租賃公司之保險理賠專員,原告於詢問保險理賠事宜一開
始即告知有車損、員工受傷、儀器損壞
等情事,由於儀器損
壞維修或購買新儀器前,需經廠商評估方得知悉請求賠償金
額,故在理賠專員建議下,待取得廠商回報估價後,才向被
告請求賠償儀器毀損之費用,然因儀器分屬不同廠商販售維
修,且部分儀器性質特殊,需先將已毀損之物件寄至國外
勘
驗後,才會知悉報價,因此原告僅得於106年7月19日取得呈
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後,一併提出所有報價單,並由格
上租賃公司理賠專員一併向代表被告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為請求,非如被告所
言原告於事發後數月始告知車內儀器受損。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3,035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106年3月24日車禍事故當日被告歐宸誌曾致電原告員工高宇
翔、蕭禎宏詢問傷勢狀況,高宇翔、蕭禎宏告知車輛事故損
害由原告處理,並未提及原告車內貨物損壞之問題。車禍發
生後,被告南泰公司將後續事故理賠委由富邦產險公司處理
。事經數月後,格上租賃公司代理人孫憲宥始於106年6月6
日以LINE訊息通知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榮聲、同日承保
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另以電話告知被告歐宸
誌,被告南泰公司則由被告歐宸誌以LINE轉達,始知悉原告
索賠精密儀器損害之事。於事故發生後,如因事故造成財物
損害,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對方,並會同確認勘查損壞情況
、原因、數量,或委由第三方就損害部分作成
公證書,釐清
損壞情況與造成損壞之因素,原告卻於事故發生後70餘日才
經由格上租賃公司代理人要求損害賠償,難以釐清損害責任
,且不合常情。
㈡原告既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載運的是精密儀器,理應有相應之
運送保護與運輸設備避震之防護,以防運送路程中道路顛簸
與撞擊,可能損及儀器設備之疑慮。
㈢系爭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係被告歐宸誌所有,於105年11月4日
寄籍在被告南泰公司,從事貨櫃運輸業務,雙方簽訂有車輛
寄籍公司行號合約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歐宸誌係運
送其個人
承攬貨物,與被告南泰公司無關。被告南泰公司是
站在道義立場,協助處理。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高宇翔、蕭禎宏於106年3月24日凌晨1
時3分許,駕駛原告所租賃系爭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
區○○路4段靠近海濱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歐宸誌所駕
駛系爭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從後追撞,被告歐宸誌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本院卷
第30至4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70頁
),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南泰公司應否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南泰公司雖辯稱:系爭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係被告歐宸誌
所有,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歐宸誌係運送其個人承攬貨物
,與被告南泰公司無關,被告南泰公司是站在道義立場,協
助處理等語。
惟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
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
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
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
裁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歐宸誌所駕駛系爭營業用貨櫃
曳引車係登記在被告南泰公司名下,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40頁)所示,系爭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車身漆有「南泰
運輸公司」、「南泰」等字,系爭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外觀上
即屬被告南泰公司所有,被告歐宸誌既為系爭營業用貨櫃曳
引車之司機,即應認為被告歐宸誌係為被告南泰公司服勞務
,被告南泰公司為被告歐宸誌之僱用人,被告南泰公司對被
告歐宸誌即負有監督之責,則被告南泰公司就被告歐宸誌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南泰公司
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所有之儀器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損:
原告主張:被告歐宸誌駕駛系爭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追撞原告
之員工高宇翔、蕭禎宏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自用
小貨車所載運之儀器因而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高宇翔、蕭禎宏於車禍當日,並未提及原告車內有貨物損
壞,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70餘日才經由格上租賃公司代理人
要求損害賠償,難以釐清損害責任等語。經查,系爭車禍發
生時,原告之員工高宇翔、蕭禎宏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上
,確實載有變壓器診斷系統、離線式電纜部分放電測試器、
攜帶式部分放電資料蒐集系統、完全不斷電系統等儀器,且
該等儀器因系爭車禍撞擊力很大,致固定儀器之打包帶斷掉
,如附表所示儀器因而翻倒、受損,此經證人高宇翔(本院
卷第99至102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車禍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8至11、41、42頁)為證。又系爭車禍於106年3月24
日凌晨1時3分許發生後,高宇翔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在梧
棲童綜合醫院內,接受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即向警員表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有裝載貨物(種類):儀器」,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
可佐,
益徵系爭車禍
發生當時,系爭自用小貨車上確實載有上開儀器。再者,原
告公司人員係於106年6月6日將維修儀器之估價單以LINE傳
送給格上租賃公司之保險理賠人員孫憲宥,再由孫憲宥將承
保系爭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榮聲加
入LINE群組內,而將該等估價單轉知陳榮聲,惟原告公司人
員於傳送該等估價單前,即曾以電話告知孫憲宥有關儀器受
損之事,且孫憲宥於106年6月6日之前約1、2週,亦曾將儀
器受損之事,以電話轉知陳榮聲,陳榮聲則於106年6月6日
將儀器受損之事,轉知被告歐宥誌,再由被告歐宥誌轉知被
告南泰公司,此經證人孫憲宥(本院卷第102、103頁)、陳
榮聲(本院卷第104、105頁)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可見原
告公司人員於106年6月6日之前,即曾向協助
兩造處理賠償
事宜之格上租賃公司保險理賠人員孫憲宥告知有關儀器受損
之事,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70餘日才經由格上
租賃公司代理人要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儀
器因系爭車禍而受損等語,應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歐宸誌係被告南泰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系爭營業用貨櫃曳
引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租賃系爭自用小貨車,
致原告所有儀器受損,被告歐宸誌、南泰公司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變壓器診斷系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變壓器診斷系統受損而支出購買新運輸箱費用
71,085元、維修費用84,000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
統一發票、銷貨憑單(本院卷第13、65頁)為證。其中,維
修費用84,000元,固屬工資,而無折舊問題,然購買新運輸
箱費用71,085元,既屬購買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測量、測
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第20項、號碼32001)之耐用年數為3
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變壓器診斷系統之購買時間為10
0年1月7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24日,已使用5年
3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
求之購買新運輸箱費用為7,109元(71,085元×【1-9/10】
=7,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維修費用84,
000元,合計為91,109元。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1,10
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離線式電纜部分放電測試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離線式電纜部分放電測試器受損而支出維修費
用及運輸費用1,134,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本
院卷第15頁)為證。然依該報價單所載,其費用包括儀器校
準費用12萬元、50M線輪更新費用38萬元、臺灣德國來回運
費16萬元、儀器機殼毀損部分更新費用12萬元、高壓產生部
及保護裝置變形故障需更新費用30萬元(以上金額均未稅)
;其中,儀器校準費用12萬元、臺灣德國來回運費16萬元,
固屬工資、運費,而無折舊問題,然50M線輪更新費用38萬
元、儀器機殼毀損部分更新費用12萬元、高壓產生部及保護
裝置變形故障需更新費用30萬元,既屬零件費用,自應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規定,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第20項、號碼32001
)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離線式電纜部
分放電測試器之購買時間為104年7月29日,此有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132頁)為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24日
,已使用1年8月,而50M線輪更新費用、儀器機殼毀損部分
更新費用、高壓產生部及保護裝置變形故障需更新費用合計
為84萬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扣除折舊後估定為49萬
元。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50M線輪更新費用、儀器機殼
毀損部分更新費用、高壓產生部及保護裝置變形故障需更新
費用合計為49萬元,再加計儀器校準費用、臺灣德國來回運
費合計為294,0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為784,00
0元。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8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攜帶式部分放電資料蒐集系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攜帶式部分放電資料蒐集系統受損而支出檢測
校正費用91,875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16、133頁)為證,且依報價單所載,其費用均屬
檢測校正及運費,而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91
,875元,
即屬有據。
⒋完全不斷電系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完全不斷電系統受損而支出購買新機費用12,0
75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本院卷第16頁
)為證,且既係購買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
周邊設備、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第20項、號碼32
001)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完全不斷電
系統之購買時間為100年12月23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3月24日,已使用5年4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購買新機費用為1,208元(12,07
5元×【1-9/10】=1,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
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68,192元。
㈥原告就儀器損壞是否
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既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載運的是精密儀器,理
應有相應之運送保護與運輸設備避震之防護,以防運送路程
中道路顛簸與撞擊,可能損及儀器設備之疑慮等語。本件車
禍發生前,系爭自用小貨車上所載送之儀器原以布質打包帶
與車廂底部之鋼釘固定,一般正常開車,因保護盒內有緩衝
設備,縱使路面顛簸,儀器也不會受影響,然因本件車禍撞
擊力道過大,致打包帶斷掉,儀器因而翻倒、破損、變形,
此經證人高宇翔(本院卷第100、101頁)於本院證述明確,
且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廂內確有紅色布質打包帶存在,亦有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頁)可佐,
堪認原告已將儀器固定在
車廂內而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不能要求原告需針對偶發之
車禍意外,採用防止強力撞擊之保護措施。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儀器損壞有何過失之處,則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68,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