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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代理人  彭毓琦 被   告 賴坤鍾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賴素貞 被   告 陳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4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岳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岳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之金額貳佰貳拾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以補充理由狀敘明請求之金額應更正為228萬元。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列計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合計即為 228萬元(財損8萬元,遭竊物品110萬元,車體受損維修 費10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僅訴之聲明欄誤載請求金 額為220萬元,故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為 其敗訴之判決。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1.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張逸昇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駕車搭載陳岳宏,至基 隆市○○區○○路○號前,見原告所有靠行登記在溢泰運 輸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認 有機可趁,即由張逸昇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破壞上開營業大 貨車之車門,再破壞鑰匙孔以開啟引擎,陳岳宏則在一旁 把風,張逸昇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後,由張逸昇駕駛該營業 大貨車,陳岳宏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下逃逸。其後,再由陳岳宏於 同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使用公共電話 撥打至羅國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羅國榮恫嚇稱:車 輛已在其等手上,如要取回車輛就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贖金等語,致羅國榮心生畏懼,羅國榮請妻子李昭宜 確認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確已遭竊後,除報警處理外,並 積極籌款,張逸昇見羅國榮未立即付款,因需款甚殷,先 將該營業大貨車駛至彰化縣○○鄉00000000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有吊臂桿及操控電腦組),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萬元之價格買 受之被告賴坤鍾,繼之,陳岳宏又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前,使用公共電話聯絡羅國榮 ,要求羅國榮儘速付款,羅國榮藉故拖延稱僅籌得7萬元 ,請求給予時間籌款,陳岳宏降價要求面交8萬元,羅國 榮唯恐無法取回車輛即應允之。張逸昇遂於同日18、19時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岳宏,至國道三號190.5 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前300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羅國榮將 贖金丟包,張逸昇、陳岳宏取得8萬元贖款後隨即逃逸, 並將上開處理吊臂之2萬元及8萬元贖款朋分花用,嗣張逸 昇通知賴坤鐘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棄置路邊,為警於103年 1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星科 路路旁尋獲,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賴 坤鍾購得該車後,取下車上之吊桿轉售予不詳人。至 10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里區○○ 路○段與星科路路旁尋獲該車,而為警循線查獲。刑事部 分,被告張逸昇、陳岳宏經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8502418號起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 (被告不服上訴遭駁回)確定。被告賴坤鍾則經台灣台中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 媒介、故買贓物罪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遭恐嚇 取財損失8萬元,遭竊物品損失110萬元,車體受損維修費 10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賴坤鍾抗辯之陳述: 被告賴坤鍾刑事部分雖經其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 ,本件共同被告張逸昇、陳岳宏二人自偵查迄二審審理過 程均一致供述將竊取所得之原告所有貨車(含車上吊桿) 出售給被告賴坤鍾,至於細節部分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因 行為迄今已歷時久遠,應符合常情事理,被告尚難解免其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靠行 溢泰運輸有限公司,亦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再者,原告 係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基隆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後始知賴 坤鍾之姓名,迄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在鈞院刑事庭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逾二年,被告賴坤鍾所為時效抗 辯,尚非有據。 (二)被告陳岳宏: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被告賴坤鍾: 辯稱略以:1.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上開 判決改判無罪並確定在案,自難認被告賴坤鍾有何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就原告因系爭貨車及車上吊桿遭竊所受損失,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非系爭貨車所有人,亦未 對系爭貨車及吊桿之價格及修繕費用舉證證明。2.被告未 與陳岳宏、張逸昇為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自無對原告請 求遭二人恐嚇取財之8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理由。3.退步言之,本件系爭貨車於103年12 月27日尋獲,原告遲至106年6月29日始起訴,依民法第 197條前段規定,已逾二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關於被告陳岳宏)部分: 原告起訴有關被告陳岳宏、張逸昇(已和解)部分,為被 告陳岳宏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其敗訴之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遲延利息起算點106年7月18日為 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岳宏之翌日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第7頁可 憑),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敗訴(關於被告賴坤鍾)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賴坤鍾雖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故買 及媒介贓物等罪,惟其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上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坤鍾因故買、媒介贓物而與另被 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另關於恐嚇取財及竊取 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含車上吊桿)之損害部分,則被告 賴坤鍾自始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難認被告賴坤鍾應與另被 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毋庸贅論。被告 賴坤鍾既毋庸對原告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關於系 爭貨車所有人係何人、損害金額及時效抗辯,均毋庸再予 論駁,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賴坤鍾之請求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以 職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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