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羅國榮
訴訟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代理人 彭毓琦
被 告 賴坤鍾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賴素貞
被 告 陳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48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岳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陳岳宏,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之金額貳佰貳拾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以補充理由狀敘明請求之金額應更正為228萬元。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列計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合計即為
228萬元(財損8萬元,遭竊物品110萬元,車體受損維修
費10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僅訴之聲明欄誤載請求金
額為220萬元,故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自應依
上開法律規定為
其敗訴之判決。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1.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張逸昇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駕車搭載陳岳宏,至基
隆市○○區○○路○號前,見原告所有靠行登記在溢泰運
輸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認
有機可趁,即由張逸昇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破壞上開營業大
貨車之車門,再破壞鑰匙孔以開啟引擎,陳岳宏則在一旁
把風,張逸昇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後,由張逸昇駕駛該營業
大貨車,陳岳宏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下逃逸。其後,再由陳岳宏於
同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使用公共電話
撥打至羅國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羅國榮恫嚇稱:車
輛已在其等手上,如要取回車輛就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贖金等語,致羅國榮心生畏懼,羅國榮請妻子李昭宜
確認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確已遭竊後,除報警處理外,並
積極籌款,張逸昇見羅國榮未立即付款,因需款甚殷,先
將該營業大貨車駛至彰化縣○○鄉00000000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有吊臂桿及操控電腦組),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萬元之價格買
受之被告賴坤鍾,繼之,陳岳宏又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前,使用公共電話聯絡羅國榮
,要求羅國榮儘速付款,羅國榮藉故拖延稱僅籌得7萬元
,請求給予時間籌款,陳岳宏降價要求面交8萬元,羅國
榮唯恐無法取回車輛即應允之。張逸昇遂於同日18、19時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岳宏,至國道三號190.5
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前300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羅國榮將
贖金丟包,張逸昇、陳岳宏取得8萬元贖款後隨即逃逸,
並將上開處理吊臂之2萬元及8萬元贖款朋分花用,嗣張逸
昇通知賴坤鐘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棄置路邊,為警於103年
1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星科
路路旁尋獲,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賴
坤鍾購得該車後,取下車上之吊桿轉售予不詳人。
迄至
10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里區○○
路○段與星科路路旁尋獲該車,而為警循線查獲。刑事部
分,被告張逸昇、陳岳宏經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8502418號起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
(被告不服
上訴遭駁回)確定。被告賴坤鍾則經台灣台中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
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
媒介、故買贓物罪刑。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遭恐嚇
取財損失8萬元,遭竊物品損失110萬元,車體受損維修費
10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28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賴坤鍾
抗辯之陳述:
被告賴坤鍾刑事部分雖經其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
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
拘束民事訴訟
裁判之效力
,本件共同被告張逸昇、陳岳宏二人自偵查迄二審審理過
程均一致供述將竊取所得之原告所有貨車(含車上吊桿)
出售給被告賴坤鍾,至於細節部分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因
行為迄今
已歷時久遠,應符合常情事理,被告尚難解免其
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靠行
溢泰運輸有限公司,亦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再者,原告
係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基隆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後始知賴
坤鍾之姓名,迄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在鈞院刑事庭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逾二年,被告賴坤鍾所為時效抗
辯,
尚非有據。
(二)被告陳岳宏: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被告賴坤鍾:
辯稱略以:1.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上開
判決改判無罪並確定在案,自
難認被告賴坤鍾有何
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就原告因系爭貨車及車上吊桿遭竊所受損失,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非系爭貨車所有人,亦未
對系爭貨車及吊桿之價格及修繕費用舉證證明。2.被告未
與陳岳宏、張逸昇為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自無對原告請
求遭
渠二人恐嚇取財之8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理由。3.
退步言之,本件系爭貨車於103年12
月27日尋獲,原告遲至106年6月29日始起訴,依
民法第
197條前段規定,已逾二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關於被告陳岳宏)部分:
原告起訴有關被告陳岳宏、張逸昇(已和解)部分,為被
告陳岳宏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其敗訴之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遲延利息起算點106年7月18日為
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岳宏之翌日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第7頁可
憑),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敗訴(關於被告賴坤鍾)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賴坤鍾雖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故買
及媒介贓物等罪,惟其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上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坤鍾因故買、媒介贓物而與另被
告二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另關於恐嚇取財及竊取
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含車上吊桿)之損害部分,則被告
賴坤鍾自始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難認被告賴坤鍾應與另被
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毋庸贅論。被告
賴坤鍾既毋庸對原告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關於系
爭貨車所有人係何人、損害金額及時效抗辯,均毋庸再予
論駁,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賴坤鍾之請求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以
職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
用,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