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東璇
訴訟代理人 呂玟縈
被 告 蘇泳承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健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春公司)
因
承攬工程施工需要,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止,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合計917立方米,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628,058元,有發票、請款單、送貨單
可憑。而
上開貨
款到期經原告請款均無所獲,幾經催促付款,被告遂與健春
公司於106年5月2日簽立
切結書承諾,就上開欠款款項,保
證將於106年5月31日前領取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款項,優先
用以清償
前揭債務,並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但時隔數月,
健春公司與被告已避不見面,爰依
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健春公司積欠貨款,經被告於切
結書上簽名,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發票、請款單、送貨單及切結書可憑,被告既未提
出任何
抗辯,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健春公司未依
約還款,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據
上揭說明及
規定,就此債務亦負
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
公示送達生效日後之
翌日,即106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