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吳知融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洪慧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38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1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向北行駛,行經該路 段北向(起訴狀誤載為南向)214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之前行車而衍生 連環事故,原告所駕駛、原告之姊吳婉勤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亦遭撞擊,致 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嚴重車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汽車修復費用534,780元: 吳婉勤已將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 爭事故而嚴重受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34,780元(零件407,380元、工資127,400元),且原告於1 04年8月6日曾因事故而維修該輛自用小客車,被告不得主張 折舊。另依中華賓士估價結果,零件費用合計為1,291,453 元,其中136,183元屬噴漆、封蠟等費用,不應折舊,其餘1 ,155,270元,如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23,779元;工資費用2 30,602元、營業稅64,573元均不需折舊;扣除折舊後,合計 金額為555,137元。請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⒉租車費用12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自105年4月1 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隆安汽車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合計支出租車費用12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80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吳婉勤,原告。 ㈡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534,78 0元,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該費用支 出,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係00年出廠,依法應扣除零件折舊費 用。又原告在105年5月28日在立穎汽車服務廠進行估價後, 於106年8月1日,又於BENZ原廠重新估價,時間差距一年多 ,已經失去參考的真實性,且立穎汽車服務廠估價單並沒有 壓縮機、發電機、電瓶、皮帶惰輪、皮帶擴張機、控制模組 、後廂蓋等品項;在BENZ估價單另有許多品項被細分為左右 邊,雙重收取,且人工維修費過高。 ㈢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28日即 兩個月後,始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往車廠估價,原告不將車 輛送往車廠維修所生之租車代步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又 一般汽車維修時間應無需長達半年之久,如因原告不願修復 車輛而逕自向隆安汽車有限公司租賃車輛,則租車費用亦不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說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在販賣的二手車, 根本沒有租用代步車輛的必要。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向北行駛,行經 該路段北向214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同車道之前行車而衍生連環事故,原告所駕駛 、原告之姊吳婉勤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亦遭撞擊,致系爭 自用小客車發生嚴重車損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5、30至4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73頁),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534,780元之損 害等語,被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事實, 雖不爭執,然另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吳婉勤 ,而非原告;原告不能證明確實有支出修車費用,且修車費 用過高等語。經查: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亦 有明文。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原告之姊吳婉勤所有,吳婉勤於 105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106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72、 8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堪認原告已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債 權。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 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用該另 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自用小客車今尚未修復,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被告既因過失肇致 系爭車禍發生,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按諸前揭說明,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即屬有據,不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修復或 原告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而受影響。 ⑶原告於106年8月28日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 用為534,78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07,380元、127,400 元,於106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另主張系爭自用小 客車修復費用依原廠估價為1,356,026元,固據原告提出中 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本院卷第63至70頁)為證。然中華賓 士高屏廠係於106年8月1日始受原告委託,就系爭自用小客 車修復費用進行估價,與系爭車禍發生之105年3月26日,相 距已逾1年4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長期未維修 、使用,則該自用小客車於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當時之車況 ,是否仍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相同,即非無疑。又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於105年5月28日曾委由立穎汽車材料行就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經立穎汽車材料行出具 估價單,其金額與原告起訴時之原主張修復費用金額相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111、119、125頁),並 有估價單、立穎汽車材料行函(本院卷第113至116、142頁 )可佐,立穎汽車材料行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進行 估價時,與系爭車禍發生之105年3月26日,相距不到2個月 ,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當時之車況,自應 較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時,更接近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車 況。至於立穎汽車材料行函(本院卷第142頁)固稱其未拆 除車輛零件,僅就車輛毀損外觀進行初步估價等語,惟依附 卷估價單(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所載,其估價修復項目包 括引擎、馬達、水箱、冷氣及引擎室內之多項管線,可見該 材料行雖未拆除車輛零件逐一檢視,然已就車輛內部受損部 位一併估算修復費用。況且,原告於106年8月28日起訴當時 ,雖已取得中華賓士高屏廠於106年8月1日出具之估價單, 然仍依據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之金額,作為起訴請求車輛 修復費用之依據,可見立穎汽車材料行所估價之修復項目及 金額,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實際受損情形,應屬相符;否則, 原告何以捨棄訴前已取得之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不用, 仍依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作為起訴之依據?因此,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生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原告起訴時之 主張即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較為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6日曾因事故而維修系爭自用小客 車,被告不得主張折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竜尊車業有限公 司進廠施工報價單(本院卷第14至17頁)為證,且經該公司 函復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確實有進廠維修等語,此有竜尊車業 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43頁)可佐。然經核對竜尊車業有 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及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之記載,竜 尊車業有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第1、2頁(本院卷第14、15 頁)與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第2頁(本院卷第114頁)、竜 尊車業有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第3頁(本院卷第16頁)與 立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第4頁(本院卷第116頁)、竜尊車業 有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第4頁(本院卷第17頁)與立穎汽 車材料行估價單第1頁(本院卷第113頁),關於竜尊車業有 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所載「貨品名稱」,與立穎汽車材料 行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及「零件明細」,除增、減少部 分項目外,其文字用語與先後次序,竟然幾近完全相同,則 竜尊車業有限公司進廠施工報價單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 且,原告自稱該次事故是自撞,並未報警(本院卷第92頁) ,而竜尊車業有限公司亦無維修照片紀錄(本院卷第143頁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 於104年8月6日曾因事故而維修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不得 主張折舊等語,即不可採。 ⑸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34,78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 為407,380元、127,400元,業如前述。其中,工資費用127, 400元,屬於工資,而無折舊問題。零件費用407,38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用小客 車出廠日為96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9頁)可佐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26日,已使用8年4月,已逾 4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40,738元(407,380元×【1-9/10】=40,738元),再 加計工資費用127,400元,合計為168,138元。 ⑹因此,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於168,138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自10 5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隆安汽車有限公司租賃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合計支出租車費用12萬元等 語,被告辯稱:原告不將車輛送往車廠維修所生之租車代步 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在販賣的二手車 ,根本沒有租用代步車輛的必要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繼續使用向吳婉勤所借得之系爭自用 小客車,原告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租車代步,係維 持日常生活所需,其租車所生費用,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自屬有據 。 ⑵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隆安汽車 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合計支出租 車費用12萬元之事實,此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本院卷第6至11頁)為證,並有隆安汽車有限 公司函及隨函檢送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24、125頁)可佐 ,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將系 爭自用小客車修復,業如前述,除合理修復期間外,因原告 遲延將車輛修復所生之租車費用,係原告自身之行為所致, 即不能認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自用 小客車因未實際修復,致無法依實際修復期間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之租車費用,爰參酌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本院卷第90頁),認系爭自用小客車合理修復期間為2個月 ,以原告向隆安汽車有限公司租車費用每月2萬元計算,原 告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為4萬 元。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在販賣的二手車,根本沒 有租用代步車輛的必要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吳婉勤係 於100年9月8日即已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此有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89頁)可佐,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取得逾4年6 月,與中古車商於購入車輛後,通常於短期內即再行販出之 情形,顯然不同,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 抗辯,自無可採。 ⑷因此,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8,138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兩造於105年8月5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 ),且原告於調解時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此為被 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26頁),已逾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自可認為原告已於105年8月5日對被告為催 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 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8,138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