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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鍾鎮豪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鈞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起訴,主張原告個 人向被告訂購品名及型號為「NC-7260 直線切割機」(下稱 系爭機器),購買價款為含稅新臺幣(下同)73萬5,000 元 ,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寄送郵件並隨檢附訂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即依系爭合約書於106 年1 月11日以 匯款方式,給付訂金30% ,計22萬500 元予被告,復於106 年3 月3 日匯款52萬5 元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將 系爭機器運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工廠,原告再於隔日 (106 年3 月8 日)匯款機器加裝費4,500 元予被告。原 告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不僅未依約前來試俥,原告更發現 系爭機器並不符合原告之要求,根本無法進行驗收,原告遂 向被告要求應退換系爭機器,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要求,並於 106 年4 月28日至原告竹東工廠處將系爭機器取回,兩造業 已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惟被告今仍未返還系爭 價款,原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系爭機器價金74萬5,005 元(計算 式:22萬500 元+52 萬零5 元+4,500元=74 萬5,005 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起訴狀載)。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 自始即抗辯原告個人並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其起 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106 年10月11日答辯狀 載)。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 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乙節再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55頁背面),經本院提示原告起訴之證據資料(即原證一 訂購合約書、原證二存證信函)以確認系爭機器之買方為何 人,原告仍堅持主張買方為原告個人,並以原告前為負責人 之巨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巨沛公司)在訂約時尚未成立, 不可能以尚未成立之公司向被告訂立合約等語置辯(見本院 卷第56頁)。其後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民事準備狀㈡仍一 再主張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個人,而非事後 成立之巨沛公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被告於107 年 1 月8 日提出之答辯三狀仍以系爭機器之契約當事人係巨沛 公司為答辯基礎。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曉兩造就設立中公司之法律行為效果進行訴訟攻防 (見本院卷第87至4 頁),原告仍未變更起訴之原告當事人 ,是日言詞辯論結束前,本院當庭並諭知改期訂於107 年3 月7 日整理兩造爭點及進行辯論(終結)。被告並因此於10 7 年2 月27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仍答辯原告並非系爭機器 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之起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至103 頁)。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宜祥律師於開庭前5 日之107 年3 月2 日具狀(書狀尾頁無當事人具名)逕以「 原告巨沛精密有限公司」名義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按本院 已不及送達開庭通知通知巨沛公司,且巨沛公司亦未曾委任 廖宜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廖宜祥律師以巨沛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身分提出書狀亦於法不合),而變更主張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當事人為巨沛公司與被告,並變更原告當事人為巨沛 公司(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書狀載)。其後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法院原訂當日言詞辯 論,被告遲於107 年3 月6 日始收到原告之變更當事人書狀 ,認有礙訴訟終結,而不同意原告變更當事人之主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因而於是日依原訂審理計劃,由 已到場之原告鍾鎮豪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進行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背面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於起訴之初至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抗辯及本院之提示 調查證據後,仍一再堅持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買 方為原告個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5 日始提出言詞辯 論狀改主張變更原告當事人為巨沛公司,除本院已不及送達 開庭通知通知巨沛公司外,而被告係於於開庭前1 日始收受 該書狀,不僅被告未同意原告變更訴訟當事人,亦有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非僅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一者即足,尚須其變更前後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及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能達訴訟經濟目的始屬之。 而本件即使原告變更訴訟前後之證據資料有部分得以共通使 用,但因其原因事實之攻防已有所不同,原告臨時性變更訴 訟當事人,自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對訴訟關係人而言 亦難謂能達訴訟經濟目的。再者,巨沛公司尚未合法變更為 本件當事人之前,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巨沛公司亦未曾委任 廖宜祥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獨由廖宜祥律師以巨沛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逕以原告巨沛公司名義(見本院 卷第113 頁書狀當事人欄之記載,及第122 頁書狀尾頁之具 名;按前此之書狀尾頁均有原告鍾鎮豪個人具名蓋印)而主 張變更訴訟當事人之書狀,亦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訟 變更,尚謂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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