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鍾鎮豪
訴訟
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被 告 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鈞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決
要旨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起訴,主張原告個
人向被告訂購品名及型號為「NC-7260 直線切割機」(下稱
系爭機器),購買價款為含稅新臺幣(下同)73萬5,000 元
,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寄送郵件並隨檢附訂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即依系爭合約書於106 年1 月11日以
匯款方式,給付訂金30% ,計22萬500 元予被告,
復於106
年3 月3 日匯款52萬5 元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將
系爭機器運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工廠,原告再於隔日
(106 年3 月8 日)匯款機器加裝費4,500 元予被告。
惟原
告給付
上開款項後,被告不僅未依約前來試俥,原告更發現
系爭機器並不符合原告之要求,根本無法進行驗收,原告遂
向被告要求應退換系爭機器,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要求,並於
106 年4 月28日至原告竹東工廠處將系爭機器取回,
兩造業
已
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
買賣契約。惟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系爭
價款,原告
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系爭機器價金74萬5,005 元(計算
式:22萬500 元+52 萬零5 元+4,500元=74 萬5,005 元)
等
情(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
起訴狀載)。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
自始即
抗辯原告個人並
非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其起
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106 年10月11日
答辯狀
載)。
嗣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
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乙節再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55頁背面),經本院提示原告起訴之證據資料(即原證一
訂購合約書、原證二
存證信函)以確認系爭機器之買方為何
人,原告仍堅持主張買方為原告個人,並以原告前為負責人
之巨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巨沛公司)在訂約時尚未成立,
不可能以尚未成立之公司向被告訂立合約等語置辯(見本院
卷第56頁)。其後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民事準備狀㈡仍一
再主張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個人,
而非事後
成立之巨沛公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被告於107 年
1 月8 日提出之答辯三狀仍以系爭機器之契約當事人係巨沛
公司為答辯基礎。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曉
諭兩造就設立中公司之
法律行為效果進行訴訟攻防
(見本院卷第87至4 頁),原告仍未變更起訴之原告當事人
,是日言詞辯論結束前,本院當庭並諭知改期訂於107 年3
月7 日整理兩造爭點及進行辯論(終結)。被告並因此於10
7 年2 月27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仍答辯原告並非系爭機器
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之起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至103 頁)。惟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宜祥律師於
開庭前5
日之107 年3 月2 日具狀(書狀尾頁無當事人具名)逕以「
原告巨沛精密有限公司」名義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按本院
已不及送達開庭通知通知巨沛公司,且巨沛公司亦未曾委任
廖宜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廖宜祥律師以巨沛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身分提出書狀亦
於法不合),而變更主張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當事人為巨沛公司與被告,並變更原告當事人為巨沛
公司(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書狀載)。其後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法院原訂當日言詞辯
論,被告遲於107 年3 月6 日始收到原告之變更當事人書狀
,認有礙訴訟終結,而不同意原告變更當事人之主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因而於是日依原訂審理計劃,由
已到場之原告鍾鎮豪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進行
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背面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於起訴之初至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抗辯及本院之提示
調查證據後,仍一再堅持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買
方為原告個人。
迨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5 日始提出言詞辯
論狀改主張變更原告當事人為巨沛公司,除本院已不及送達
開庭通知通知巨沛公司外,而被告係於於開庭前1 日始收受
該書狀,不僅被告未同意原告變更訴訟當事人,亦有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非僅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一者即足,尚須其變更前後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及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能達訴訟經濟目的始屬之。
而本件即使原告變更訴訟前後之證據資料有部分得以共通使
用,但因其原因事實之攻防已有所不同,原告臨時性變更訴
訟當事人,自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對訴訟
關係人而言
亦
難謂能達訴訟經濟目的。再者,巨沛公司尚未合法變更為
本件當事人之前,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巨沛公司亦未曾委任
廖宜祥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獨由廖宜祥律師以巨沛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逕以原告巨沛公司名義(見本院
卷第113 頁書狀當事人欄之記載,及第122 頁書狀尾頁之具
名;按前此之書狀尾頁均有原告鍾鎮豪個人具名蓋印)而主
張變更訴訟當事人之書狀,亦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訟
變更,尚謂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