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王巧倫
被 告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高連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
狀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
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1份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
系
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
本院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安公司)、高連慶
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真安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
偕被告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
用狀契約書,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委請原告開
發即期信用狀,而本契約項下每筆即期信用狀之匯票,被告
真安公司得於原告同意後,委請原告墊款償付前開即期匯票
票款或承兌匯票票款,開狀最後期限至106年6月10日止。利
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78%計算(合計年利率4.0%)
,目前依約調整為3.85%【即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上年
息2.78%】,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者,除仍依本項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本項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
約金。
詎被告真安公司自105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
,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共計本金355萬9311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
上揭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書、綜合歸戶查詢、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催告通知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登登記事項表、
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真安公司
等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則足
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按,本契約項下每筆即期/遠期信用狀之匯票,立約人如未
於即期匯票提示或承兌匯票到期日之前將匯票票款交存貴行
時,立約人得於貴行同意後委請貴行逕行墊款用以償付前開
即期匯票票款或承兌匯票票款,上述墊款即為立約人向貴行
之借款。1.本項借款之清償期:立約人委請貴行墊款用以償
付即期信用狀下即期匯票之借款,其借款日期在本契約第1
條開狀最後期限後仍得辦理,但每筆借款
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20天,其實際到期日依貴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準;2.本項借
款利率利息之計付:利息按貴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2.78%(即年息4.0%,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
嗣後貴行調
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
惟目前借款利率為3.85%);3.本項借款還款方式及違約金
之計付標準: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借款人應一次或分次將借
款本金還清,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本項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本項約定利率10%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又
立約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
兌、付款時,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
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間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
約第3條第3項、約定書第6條第1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
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
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
。最高法院著有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
判例
可參。
㈢
經查,本件被告真安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
狀四筆:①申請時間:105年8月30日、金額:77萬7000元、
受益人: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福公司);
②申請時間:105年9月8日、金額:96萬6945元、受益人:
城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城偉公司);③申請時間:
105年10 月7日、金額:123萬1650元、受益人: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塑公司);④申請時間:105年
10月5日、金額:61萬5825元、受益人:城偉公司。原告亦
分別於105 年9月5日、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31日、105
年10月17 日將前開金額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予高福公司、
城偉公司、台塑公司,扣除被告真安公司前已繳付之本息,
被告真安公司尚欠本金餘額355萬9311元,以及應負擔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真安公司於105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息
,故本件被告真安公司之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已屆清償期
,而被告高連慶擔任被告真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
定,被告高連慶自應就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與
被告真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 額度金額 │ 撥款金額 │償還本金│請求金額 │利 率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備註│
│ │ │ │ │ │ │(起算日至清│(起算日至清│ │
│ │ │ │ │ │ │償日止) │日止,逾期在│ │
│ │ │ │ │ │ │ │6個月以內, │ │
│ │ │ │ │ │ │ │按利率之10% │ │
│ │ │ │ │ │ │ │計付;逾期在│ │
│ │ │ │ │ │ │ │6個月以上, │ │
│ │ │ │ │ │ │ │按利率之20% │ │
│ │ │ │ │ │ │ │計付) │ │
├──┼─────┼─────┼────┼─────┼───┼──────┼──────┼──┤
│ 1 │ │ 310,800 │ 257,914│ 52,886 │3.85% │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3日│ │
├──┤ 777,000 ├─────┼────┼─────┼───┼──────┼──────┼──┤
│ 2 │ │ 466,200 │ 386,870│ 79,330 │3.85% │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3日│ │
├──┼─────┼─────┼────┼─────┼───┼──────┼──────┼──┤
│ 3 │ │ 386,778 │ │ 386,778 │3.85% │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3日│ │
├──┤ 966,945 ├─────┼────┼─────┼───┼──────┼──────┼──┤
│ 4 │ │ 580,167 │ │ 580,167 │3.85% │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3日│ │
├──┼─────┼─────┼────┼─────┼───┼──────┼──────┼──┤
│ 5 │ │ 492,660 │ │ 492,660 │3.85% │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3日│ │
├──┤ 1,231,650├─────┼────┼─────┼───┼──────┼──────┼──┤
│ 6 │ │ 738,990 │ │ 738,990 │3.85% │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3日│ │
├──┼─────┼─────┼────┼─────┼───┼──────┼──────┼──┤
│ 7 │ │ 491,400 │ │ 491,400 │3.85% │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3日│ │
├──┤ 1,228,500├─────┼────┼─────┼───┼──────┼──────┼──┤
│ 8 │ │ 737,100 │ │ 737,100 │3.85% │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3日│ │
├──┼─────┼─────┼────┼─────┼───┼──────┼──────┼──┤
│合計│ 4,204,095│4,204,095 │ │ 3,559,31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