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年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艾湄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被 告 張佳鴻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林依菁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以原告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日舉行之股東會,係依
據不實之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召開,該次股東會選出之董
事,董事會再依此選出原告公司董事長張艾湄,因認張艾湄
是否得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疑義等語
。
惟按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稱原告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及股權爭議,現分別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於106年7月27日判決,現
上訴中)受理,均未確定,本件關於原告公司對被告
侵權行
為之訴訟,即應由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之代表公司負責人
張艾湄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應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股東會,前於105年3月3日選舉股東張艾湄為董
事,
復於同日舉行董事會,選舉張艾湄為董事長,張艾湄於
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5日
,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4-6頁)。
嗣張艾湄以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份,於同年月1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忠孝分行(應為民生分行之誤)申請變更原告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及補發存
摺,始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4日已遭人在富邦銀行南台中分
行領取現金17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致系爭帳戶僅餘
新臺幣(下同)1,164元。又因富邦銀行告知領款人為被告
林依菁,並提供
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見本卷第10頁),經
原告公司查明被告林依菁並
非原告公司股東或員工,故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稱原告公司存款遭
到
侵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偵結而對被告林依菁為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林依菁所辯其係
受被告張佳鴻委託,依照張佳鴻之指示行事,不知原告公司
變更董事長等語。原告公司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發函予被
告林依菁,要求其將領取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之
請求權移
轉予原告公司,俾能取回系爭款項,惟遭被告林依菁拒絕,
而系爭款項剩餘部分則遭被告張佳鴻取走,致原告公司受有
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張佳鴻辯稱其已在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
」,然該院就該事件已於106年7月27日判決,認定張艾湄於
105年3月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暨其決議均屬有效,則張艾
湄經
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為原告公司董事,並經原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均無違誤,其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不合。
並聲明:⒈被告張佳鴻、林依菁應
連帶給付原告
173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佳鴻部分:
⒈原告公司為家族公司,原由張正年(張艾湄之父)擔任負責人
。而因張正年涉有侵佔、挪用公司資產之嫌,經股東張正晴
及被告張佳鴻多次反應,仍不願召開股東會,且拒絕提供公
司會計、財務簿冊供全體股東審閱,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
其張正晴、張佳鴻二人始以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為據(
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
主管機關聲請召集
股東臨時會(張正晴、張佳鴻之股份數各為3,150股),經
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2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7127號函
,及103年4月1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321號函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42頁),其後張正晴、張正欣、被告張佳鴻三人
乃依主管機關之核准於103年6月1日在美國洛杉磯召開股東
臨時會(當地時間為103年5月31日),並改選張正欣、張正
晴及被告張佳鴻為董事,及改選張正欣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亦於103年8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3
-45頁),即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由「張正年」變更為「張
正欣」。嗣張正欣因個人健康因素於103年9月22日向董事會
表明請辭董事長職位,原告公司乃另行召開董事會,選任被
告張佳鴻出任董事長,並於103年10月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6-48頁),此後即由被告張佳鴻任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晴、張正欣則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
務(張佳鴻、張正晴二人股份數各為3,150股)。
⒉因股東張正年未出席於103年6月1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對
於會議結果不服,遂自行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
董事、
監察人,並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該案經主
管機關於103年7月1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00號函文
予
以否決,其理由為:「本府已於103年4月17日以北府經司字
第1035143321號函准公司股東張正晴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
並於103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兼事,改選張正欣為
董事長,並送本府辦理公司登記……;張正年已非公司負責
人,無權召集股東會,10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
予退件。」,並將張正年所檢附之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年欣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此
份股東名簿被告張佳鴻與張正晴股份數均顯示為「零」)、
年欣公司變更登記表,蓋上「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之
印文(見本院卷第49-58頁)。另張正年因對於
前揭張正晴
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程序不服,具狀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
股東會無效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案號:103年度訴字第
2154號),主張「張佳鴻、張正晴二人非屬被告年欣公司股
東,股東會之召開程序違法無效」,惟此主張未為法院認同
,而認定張佳鴻、張正晴為原告公司股東,該次召開之股東
會程序合法有效,惟因股東會召開地點位於「美國加州」,
損及原告公司他股東之權益,故而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之召
集(見本院卷第59-67頁);雙方均對此結果表示不服,各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79號審理中
。
⒊
詎張艾湄在二審審理過程,以少數股東名義,持不實之「
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
主管機關不查,竟予同意其召開臨時股東會,乃有此爭議之
105年3月3日股東會存在;被告張佳鴻於知悉有105年3月3日
臨時股東會召開情事後,亦即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違法
無效」之訴,該
案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受理
,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應係
本案合法進行之前
提,而有予以查明之必要。
⒋本案關鍵即在於原告公司應以何一「股東名簿」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方屬合法:
⑴103年6月1日(美國LA時間則為103年5月31日)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係以100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為據,於該次改選
後亦持此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故被告張佳鴻在
103年8月18日、同年10月8日之官方資料股權數均為3,150股
。
⑵原告公司之105年3月3日之議事錄紀錄(見本院卷第68-74頁
),該日第1次臨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報告事項記載「因年
欣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於美國LA時間
5月31日召開,該會議的決議對公司的營運造成困擾,故召
集各位公司股東開股東會,解除現任董、監事,並推選出新
任董事,改選董、監事,再召開董事會,讓公司可以順利營
運。」,依該報告事項記載,原告公司全體股東顯係承認
103年洛杉磯時間為5月31日(台灣時間為6月1日)股東會為
合法召開,選任合法,方有解任董、監事情事,自應以103
年6月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據之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
為據,
而非以原告公司所主張之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召開
,亦即
倘若105年3月3日原告公司股東會召開為合法的,則
103年6月1日所召開股東會自始為「不合法」的,應無需「
解任董、監事」加以改選。
㈡、被告林依菁部分:
⒈原告公司自103年10月8日起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張佳鴻,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79-82頁),104年
10月間被告張佳鴻以原告公司在台灣無何業務,但就租金收
取入帳及款項支付,須有人協助辦理存提款等工作,而其目
前居住美國,故委託被告林依菁幫忙辦理公司存提款等事宜
,並將原告公司公司存摺、大小章交被告林依菁保管使用,
故被告林依菁自104年10月左右即受被告張佳鴻委託持續代
原告公司處理存提款等事宜,此有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3
月8日間原告公司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匯款單、
群新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國稅局繳款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
83-87頁)。又被告林依菁經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林依菁未有刑事不法
侵占行為;且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責任,依事件
之特性而有輕重者,如事件非予
債務人以利益應從輕酌定,
被告林依菁只是單純受原來原告公司董事長張佳鴻指示代公
司辦理銀行提領匯款等手續,屬義務性質,未受有任何利益
,自應從寬認定其過失責任,依原告公司所述其係105年3月
15日方經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被告林依菁則係105年3月14
日依張佳鴻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其於領款時對於負責人之變
更
毫無所悉,
難認被告林依菁有何過失。
⒉原告公司雖稱其發函要求被告林依菁將系爭款項請求權移轉
予原告公司遭拒,故提起本訴,惟被告林依菁所為僅單純依
被告張佳鴻指示代辦銀行作業手續,無權將系爭款項請求權
移轉予原告公司,非有意拒絕配合,並已於105年12月29日
以函文向原告公司說明。被告林依菁對於張艾湄或原告公司
與被告張佳鴻間之爭議,無意介入,雙方應依司法程序處理
,而無被告牽扯其中必要,原告公司所訴為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艾湄於104年12月29日依原告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獲准後在105年3
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選任張艾湄為董事長,已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㈡、105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被告張佳鴻。
㈢、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核定「年欣股份有限公司補選張佳
鴻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符合規定」。
㈣、被告林依菁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公司人員。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前於105年3月3日選舉股東張艾湄
為董事,於同日舉行董事會,選舉張艾湄為董事長,張艾湄
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於同年月15日獲准登記
,被告張佳鴻明知於此,其對原告公司之帳戶已無管理、使
用及分之權限,竟指示被告林依菁於105年3月14日前往領取
系爭帳戶之存款17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侵害原告公
司之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公司於103間補選被告張佳鴻為董事長並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變更登記,已於103年10月8日核准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
103年10月8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6
-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在未依法變更登記董
事長之前,被告張佳鴻即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對外代表
公司,自得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⒉又系爭帳戶為原告公司申請設立之綜合存款帳戶,有原告公
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張
佳鴻以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需
要,自得親自或指示他人,行使對該帳戶存款之管理及使用
權限。查原告公司前由代表人張艾湄以被告張佳鴻於104年
10月間,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被告林依菁,委託
被告林依菁處理原告公司繳費項目,被告竟於105年3月14日
自原告公司申辦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173萬元,向臺中地
檢署對被告林依菁提起刑法侵占告訴,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
被告張佳鴻業已書面證述,其因股權爭議,遭解除董事長職
務,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前開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案件審理;其確實於擔任告訴人公司(
即原告公司)董事長之
期間,指示被告林依菁使用告訴人公
司帳戶內款項,被告林依菁所領出之173萬元,經其同意,
其中23萬203元用於告訴人公司
法律訴訟,餘149萬9797元經
其與律師討論,為避免爭議,有待股權訴訟爭議解決,而交
由朱容辰律師事務所保管等內容;
足證被告林依菁辯稱其係
由張佳鴻指示而領出款項,按張佳鴻指示而使用,
堪以採信
;且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董事
長之登記,被告林依菁於105年3月14日領款之際,並不知悉
告訴人公司變更董事長一事…」,故認被告林依菁並無侵占
之不法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年
度偵字第16086號案卷查明
無訛,
堪認被告林依菁並無不法
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⒊再張艾湄於104年12月29日依原告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
簿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獲准後在105
年3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於同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選任張艾湄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此有新北市
政府105年3月15日函、公司變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6頁),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所依據之103年4月24日股東名
簿,未記載被告張佳鴻為股東,張艾湄未將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通知被告張佳鴻,被告張佳鴻亦未參加該股東臨時會,均
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張佳鴻無從知悉該股東臨時會所作
「解除現任董事張佳鴻‥」之決議,是被告張佳鴻於得知其
遭解任前,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被告林依菁行使對
該帳戶存款之管理權限而提領存款所為,當難認係故意過失
之不法行為。
⒋況被告張佳鴻指示被告林依菁對系爭帳戶所為之管理、使用
內容,係提領173萬元購買樣品2000元郵寄至美國,及支出
郵寄費用200元、辦理領款事務交通費3,530元、誤餐費
2,000元、薪資5,030元、訴訟費用及律師費217,443元,並
將餘款1499,797元匯予朱容辰律師事務所保管
等情,有車票
、計程車運費證明、統一發票、匯款交易明細、轉帳證明等
單據附於前揭偵查卷可佐(見105偵16086卷第191-197頁)
,即難認原告張佳鴻領取系爭帳戶款項173萬元,非為公司
業務而為,而其為免爭議,將所餘款項委由律師保管,亦
難
謂係為其個人利益而為。此外,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等有何侵害其權利行為,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⒌至被告所稱本案關鍵在於原告公司應以何時之股東名簿召開
股東會為合法一節,乃其等於另案股權爭議事件所爭執,應
由前揭所述法院調查審理,本院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7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均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