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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年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艾湄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張佳鴻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林依菁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以原告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日舉行之股東會,係依 據不實之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召開,該次股東會選出之董 事,董事會再依此選出原告公司董事長張艾湄,因認張艾湄 是否得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疑義等語 。惟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稱原告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及股權爭議,現分別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於106年7月27日判決,現 上訴中)受理,均未確定,本件關於原告公司對被告侵權行 為之訴訟,即應由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代表公司負責人 張艾湄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應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股東會,前於105年3月3日選舉股東張艾湄為董 事,復於同日舉行董事會,選舉張艾湄為董事長,張艾湄於 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5日 ,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4-6頁)。嗣張艾湄以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份,於同年月1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忠孝分行(應為民生分行之誤)申請變更原告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及補發存 摺,始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4日已遭人在富邦銀行南台中分 行領取現金17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致系爭帳戶僅餘 新臺幣(下同)1,164元。又因富邦銀行告知領款人為被告 林依菁,並提供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見本卷第10頁),經 原告公司查明被告林依菁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員工,故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稱原告公司存款遭 到侵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偵結而對被告林依菁為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林依菁所辯其係 受被告張佳鴻委託,依照張佳鴻之指示行事,不知原告公司 變更董事長等語。原告公司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發函予被 告林依菁,要求其將領取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移 轉予原告公司,俾能取回系爭款項,惟遭被告林依菁拒絕, 而系爭款項剩餘部分則遭被告張佳鴻取走,致原告公司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張佳鴻辯稱其已在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 」,然該院就該事件已於106年7月27日判決,認定張艾湄於 105年3月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暨其決議均屬有效,則張艾 湄經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為原告公司董事,並經原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均無違誤,其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不合。並聲明:⒈被告張佳鴻、林依菁應連帶給付原告 17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佳鴻部分: ⒈原告公司為家族公司,原由張正年(張艾湄之父)擔任負責人 。而因張正年涉有侵佔、挪用公司資產之嫌,經股東張正晴 及被告張佳鴻多次反應,仍不願召開股東會,且拒絕提供公 司會計、財務簿冊供全體股東審閱,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 其張正晴、張佳鴻二人始以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為據( 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召集 股東臨時會(張正晴、張佳鴻之股份數各為3,150股),經 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2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7127號函 ,及103年4月1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321號函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42頁),其後張正晴、張正欣、被告張佳鴻三人 乃依主管機關之核准於103年6月1日在美國洛杉磯召開股東 臨時會(當地時間為103年5月31日),並改選張正欣、張正 晴及被告張佳鴻為董事,及改選張正欣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亦於103年8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3 -45頁),即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由「張正年」變更為「張 正欣」。嗣張正欣因個人健康因素於103年9月22日向董事會 表明請辭董事長職位,原告公司乃另行召開董事會,選任被 告張佳鴻出任董事長,並於103年10月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6-48頁),此後即由被告張佳鴻任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晴、張正欣則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 務(張佳鴻、張正晴二人股份數各為3,150股)。 ⒉因股東張正年未出席於103年6月1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對 於會議結果不服,遂自行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 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該案經主 管機關於103年7月1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00號函文予 以否決,其理由為:「本府已於103年4月17日以北府經司字 第1035143321號函准公司股東張正晴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 並於103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兼事,改選張正欣為 董事長,並送本府辦理公司登記……;張正年已非公司負責 人,無權召集股東會,10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 予退件。」,並將張正年所檢附之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年欣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此 份股東名簿被告張佳鴻與張正晴股份數均顯示為「零」)、 年欣公司變更登記表,蓋上「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之 印文(見本院卷第49-58頁)。另張正年因對於前揭張正晴 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程序不服,具狀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 股東會無效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案號:103年度訴字第 2154號),主張「張佳鴻、張正晴二人非屬被告年欣公司股 東,股東會之召開程序違法無效」,惟此主張未為法院認同 ,而認定張佳鴻、張正晴為原告公司股東,該次召開之股東 會程序合法有效,惟因股東會召開地點位於「美國加州」, 損及原告公司他股東之權益,故而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之召 集(見本院卷第59-67頁);雙方均對此結果表示不服,各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79號審理中 。 ⒊詎張艾湄在二審審理過程,以少數股東名義,持不實之「 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 主管機關不查,竟予同意其召開臨時股東會,乃有此爭議之 105年3月3日股東會存在;被告張佳鴻於知悉有105年3月3日 臨時股東會召開情事後,亦即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違法 無效」之訴,該案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受理 ,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應係本案合法進行之前 提,而有予以查明之必要。 ⒋本案關鍵即在於原告公司應以何一「股東名簿」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方屬合法: ⑴103年6月1日(美國LA時間則為103年5月31日)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係以100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為據,於該次改選 後亦持此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故被告張佳鴻在 103年8月18日、同年10月8日之官方資料股權數均為3,150股 。 ⑵原告公司之105年3月3日之議事錄紀錄(見本院卷第68-74頁 ),該日第1次臨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報告事項記載「因年 欣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於美國LA時間 5月31日召開,該會議的決議對公司的營運造成困擾,故召 集各位公司股東開股東會,解除現任董、監事,並推選出新 任董事,改選董、監事,再召開董事會,讓公司可以順利營 運。」,依該報告事項記載,原告公司全體股東顯係承認 103年洛杉磯時間為5月31日(台灣時間為6月1日)股東會為 合法召開,選任合法,方有解任董、監事情事,自應以103 年6月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據之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 為據,而非以原告公司所主張之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召開 ,亦即倘若105年3月3日原告公司股東會召開為合法的,則 103年6月1日所召開股東會自始為「不合法」的,應無需「 解任董、監事」加以改選。 ㈡、被告林依菁部分: ⒈原告公司自103年10月8日起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張佳鴻,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79-82頁),104年 10月間被告張佳鴻以原告公司在台灣無何業務,但就租金收 取入帳及款項支付,須有人協助辦理存提款等工作,而其目 前居住美國,故委託被告林依菁幫忙辦理公司存提款等事宜 ,並將原告公司公司存摺、大小章交被告林依菁保管使用, 故被告林依菁自104年10月左右即受被告張佳鴻委託持續代 原告公司處理存提款等事宜,此有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3 月8日間原告公司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匯款單、 群新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國稅局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83-87頁)。又被告林依菁經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林依菁未有刑事不法 侵占行為;且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責任,依事件 之特性而有輕重者,如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應從輕酌定, 被告林依菁只是單純受原來原告公司董事長張佳鴻指示代公 司辦理銀行提領匯款等手續,屬義務性質,未受有任何利益 ,自應從寬認定其過失責任,依原告公司所述其係105年3月 15日方經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被告林依菁則係105年3月14 日依張佳鴻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其於領款時對於負責人之變 更毫無所悉,難認被告林依菁有何過失。 ⒉原告公司雖稱其發函要求被告林依菁將系爭款項請求權移轉 予原告公司遭拒,故提起本訴,惟被告林依菁所為僅單純依 被告張佳鴻指示代辦銀行作業手續,無權將系爭款項請求權 移轉予原告公司,非有意拒絕配合,並已於105年12月29日 以函文向原告公司說明。被告林依菁對於張艾湄或原告公司 與被告張佳鴻間之爭議,無意介入,雙方應依司法程序處理 ,而無被告牽扯其中必要,原告公司所訴為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艾湄於104年12月29日依原告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獲准後在105年3 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選任張艾湄為董事長,已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㈡、105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被告張佳鴻。 ㈢、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核定「年欣股份有限公司補選張佳 鴻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符合規定」。 ㈣、被告林依菁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公司人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前於105年3月3日選舉股東張艾湄 為董事,於同日舉行董事會,選舉張艾湄為董事長,張艾湄 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於同年月15日獲准登記 ,被告張佳鴻明知於此,其對原告公司之帳戶已無管理、使 用及分之權限,竟指示被告林依菁於105年3月14日前往領取 系爭帳戶之存款17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侵害原告公 司之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於103間補選被告張佳鴻為董事長並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變更登記,已於103年10月8日核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 103年10月8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 -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在未依法變更登記董 事長之前,被告張佳鴻即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對外代表 公司,自得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⒉又系爭帳戶為原告公司申請設立之綜合存款帳戶,有原告公 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張 佳鴻以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需 要,自得親自或指示他人,行使對該帳戶存款之管理及使用 權限。查原告公司前由代表人張艾湄以被告張佳鴻於104年 10月間,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被告林依菁,委託 被告林依菁處理原告公司繳費項目,被告竟於105年3月14日 自原告公司申辦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173萬元,向臺中地 檢署對被告林依菁提起刑法侵占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 被告張佳鴻業已書面證述,其因股權爭議,遭解除董事長職 務,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前開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案件審理;其確實於擔任告訴人公司( 即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指示被告林依菁使用告訴人公 司帳戶內款項,被告林依菁所領出之173萬元,經其同意, 其中23萬203元用於告訴人公司法律訴訟,餘149萬9797元經 其與律師討論,為避免爭議,有待股權訴訟爭議解決,而交 由朱容辰律師事務所保管等內容;足證被告林依菁辯稱其係 由張佳鴻指示而領出款項,按張佳鴻指示而使用,堪以採信 ;且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董事 長之登記,被告林依菁於105年3月14日領款之際,並不知悉 告訴人公司變更董事長一事…」,故認被告林依菁並無侵占 之不法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 度偵字第16086號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被告林依菁並無不法 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⒊再張艾湄於104年12月29日依原告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 簿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獲准後在105 年3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於同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選任張艾湄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此有新北市 政府105年3月15日函、公司變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6頁),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所依據之103年4月24日股東名 簿,未記載被告張佳鴻為股東,張艾湄未將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通知被告張佳鴻,被告張佳鴻亦未參加該股東臨時會,均 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張佳鴻無從知悉該股東臨時會所作 「解除現任董事張佳鴻‥」之決議,是被告張佳鴻於得知其 遭解任前,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被告林依菁行使對 該帳戶存款之管理權限而提領存款所為,當難認係故意過失 之不法行為。 ⒋況被告張佳鴻指示被告林依菁對系爭帳戶所為之管理、使用 內容,係提領173萬元購買樣品2000元郵寄至美國,及支出 郵寄費用200元、辦理領款事務交通費3,530元、誤餐費 2,000元、薪資5,030元、訴訟費用及律師費217,443元,並 將餘款1499,797元匯予朱容辰律師事務所保管等情,有車票 、計程車運費證明、統一發票、匯款交易明細、轉帳證明等 單據附於前揭偵查卷可佐(見105偵16086卷第191-197頁) ,即難認原告張佳鴻領取系爭帳戶款項173萬元,非為公司 業務而為,而其為免爭議,將所餘款項委由律師保管,亦難 謂係為其個人利益而為。此外,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等有何侵害其權利行為,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⒌至被告所稱本案關鍵在於原告公司應以何時之股東名簿召開 股東會為合法一節,乃其等於另案股權爭議事件所爭執,應 由前揭所述法院調查審理,本院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7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均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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