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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唐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汕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被   告 Paper Machinery Technology Italia S.p.a. 法定代理人 Luca Nug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6條規定因法律行為發 生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契約涉訟」,「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 (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段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 ,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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