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唐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斯汕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被 告 Paper Machinery Technology Italia S.p.a.
法定代理人 Luca Nugo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因
法律行為發
生
債權債務之「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契約涉訟」,「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
(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段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
可佐
,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