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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張敏郎       呂欣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美惠 被   告 林正崇       張順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崇應給付原告張敏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縵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林正崇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張順鴻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正崇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前往原告 張敏郎過去曾任職的永將不動產公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原告張敏郎言語恫嚇,使原告張敏郎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林正崇、張順鴻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前往 原告呂欣縵任職的豐泰租賃有限公司,二人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推由被告張順鴻對原告呂欣縵言語恫嚇,使 原告呂欣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原告張敏郎、呂欣縵爰依侵權行為之關係,分別請求賠償 等情。並聲明: 1.被告林正崇應給付原告張敏郎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縵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1458號刑事判決認定:「(一)林正崇於104 年1 月12 日下午4 時許,前往張敏郎曾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之永將不動產公司,要張敏郎把何松溢找出來, 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敏郎恫嚇稱:「如果沒 把何松溢找出來,你小朋友在哪裡上課,哪裡補習,你住 哪裡我都知道」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張敏郎,使 張敏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林正崇、張順 鴻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路○○○ 號之泰豐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豐泰租賃有 限公司,以下稱泰豐公司),因未尋獲何松溢,竟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順鴻對在場之何松溢 表妹呂欣縵恫嚇稱:「呂小姐,妳媽媽叫何美惠我們都知 道,妳們家住哪裡,我們也知道,趕快叫何松溢出來,不 要到最後讓我們把妳們公司砸掉,讓妳們上不了班」等語 ,林正崇則在旁助勢幫腔稱「妳就叫他出來啊」等語,以 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呂欣縵,使呂欣縵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屬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 卷宗審閱無誤,已確定在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即堪採為本判決認定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免於恐懼之自由,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共同侵權行為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 張敏郎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員等語 ;原告呂欣縵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在自家公司幫忙, 從事車行及房地產,也是公司股東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5 、104 年度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原告張敏郎名下之財產僅有汽車1 輛,並 無繳稅所得資料;原告呂欣縵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相當 財產,及少許繳稅所得資料;被告林正崇名下有不動產及 投資等更多財產,及更少繳稅所得資料;被告張順鴻名下 則無任何財產,亦幾無繳稅所得資料。依上列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所為恐嚇之情節輕重等一切 情狀,是認被告林正崇賠償原告張敏郎之金額應以5 萬元 為相當,被告林正崇、張順鴻連帶賠償原告呂欣縵之金額 應以6 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林正崇給付 原告張敏郎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請求被告林正崇、張順鴻連帶給付原告呂欣縵6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正崇自105 年11月 18日起,被告張順鴻自105 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可省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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