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張敏郎
呂欣縵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何美惠
被 告 林正崇
張順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崇應給付原告張敏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呂欣縵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林正崇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張順鴻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正崇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前往原告
張敏郎過去曾任職的永將
不動產公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原告張敏郎言語恫嚇,使原告張敏郎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林正崇、張順鴻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前往
原告呂欣縵任職的豐泰租賃有限公司,二人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推由被告張順鴻對原告呂欣縵言語恫嚇,使
原告呂欣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原告張敏郎、呂欣縵爰依
侵權行為之關係,分別請求賠償
等情。
並聲明:
1.被告林正崇應給付原告張敏郎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縵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1458號刑事判決認定:「(一)林正崇於104 年1 月12
日下午4 時許,前往張敏郎曾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之永將不動產公司,要張敏郎把何松溢找出來,
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敏郎恫嚇稱:「如果沒
把何松溢找出來,你小朋友在哪裡上課,哪裡補習,你住
哪裡我都知道」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張敏郎,使
張敏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林正崇、張順
鴻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路○○○ 號之泰豐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豐泰租賃有
限公司,以下稱泰豐公司),因未尋獲何松溢,竟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順鴻對在場之何松溢
表妹呂欣縵恫嚇稱:「呂小姐,妳媽媽叫何美惠我們都知
道,妳們家住哪裡,我們也知道,趕快叫何松溢出來,不
要到最後讓我們把妳們公司砸掉,讓妳們上不了班」等語
,林正崇則在旁助勢幫腔稱「妳就叫他出來啊」等語,以
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呂欣縵,使呂欣縵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屬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
卷宗審閱無誤,已確定在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
,均視同
自認,即
堪採為本判決認定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免於恐懼之自由,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
張敏郎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員等語
;原告呂欣縵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在自家公司幫忙,
從事車行及房地產,也是公司股東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5 、104 年度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原告張敏郎名下之財產僅有汽車1 輛,並
無繳稅所得資料;原告呂欣縵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相當
財產,及少許繳稅所得資料;被告林正崇名下有不動產及
投資等更多財產,及更少繳稅所得資料;被告張順鴻名下
則無任何財產,亦幾無繳稅所得資料。依上列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所為恐嚇之情節輕重等一切
情狀,是認被告林正崇賠償原告張敏郎之金額應以5 萬元
為相當,被告林正崇、張順鴻連帶賠償原告呂欣縵之金額
應以6 萬元為相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林正崇給付
原告張敏郎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部分;請求被告林正崇、張順鴻連帶給付原告呂欣縵6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正崇自105 年11月
18日起,被告張順鴻自105 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徵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
可省略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