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陳尚宏
訴訟
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
被 告 向志盛
被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訴訟代理人 楊喩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被告
向志盛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九福國際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原聲明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48,952元,
嗣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具狀擴
張請求金額為740,418元。原告前開請求金額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志盛任職於被告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九福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向志
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室B1處,欲接回公司派
遣之人員,被告向志盛行經
上開處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逕自往前行駛;
適原告於上開地點攀爬
於折疊梯上施作防水及油漆工程,被告向志盛駕駛上開車
輛因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原告,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
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
、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輕微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被告向志
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原告,導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向志盛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又被告向志盛受僱被告九福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於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九福公司
應與被告向志盛就下列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醫藥費88,268元。
2.住院
期間自費購買醫療用品與輔具3,782元。
3.回診就醫因行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費用1,250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住院,至同年12月8日出
院,共14日,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其中105年11月
25日至同年11月30日,由家人照料;105年12月1日白天由
看護人員照料,夜晚由家人照顧;105年12月2日至同年12
月8日,全日均由看護人員照護,並以一日2,4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600元(計算式:2400×14=
33600)。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意旨,原告由親屬看護,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親屬付出之
勞力僅需
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計算,
無庸區分是否為職業看
護,被告
抗辯,實無可採。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係以接案施作工程為業,未投保勞
健保,無薪資證明,因此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之月薪
。原告住院時無法工作,且傷勢嚴重,依105年12月12日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建議原告出
院後休養三個月,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回診時,醫師建議
再休養三個月,於106年12月21日回診時,醫師判定仍須
單手杖助行無法負重工作二個月,是原告自105年11月25
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均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損
失。以105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0,008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24,010
元(計算式:20008×6/30+20008×1=24010,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再以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
之損失為252,108元(計算式:21009×12=252108);10
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
0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37,400元(計算式
:22000×1+22000X21/30=37400),合計共313,518元(
計算式:24010+252108+374 00=313518)
6.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向志盛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蜘
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及右側輕微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嚴重影響生活作
息,需專人照料,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
之壓力,且原告之傷勢仍有就醫治療之必要,目前仍須定
期回診並在家休養,將來恐有後遺症。雖原告曾與被告向
志盛進行調解,但被告向志盛並無賠償誠意。原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
迄今均從事房屋修繕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6
萬元至8萬元不等。原告因被告向志盛之行為,造成身體
及精神上巨大之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7、綜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志盛與被告
九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總計740,418元之損害。
(二)原告因未於施工現場放置警告標誌,而於周圍設有工作燈
,且施工處旁之店家亦有開燈,施工處光線明亮,且地下
室之車道筆直,進入車道後即可見施工處之明亮光線,已
相當於設置警告標誌。又原告係於梯子上施作工程,特別
聘請助手協助指揮來往車輛,但因被告向志盛車速過快,
未注意助手指揮即撞上原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是以
,原告將工作時之施工處設置甚為明亮,並雇用助手協助
指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防護之能事,並無過失
。縱使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但過失程度較被告
為低,因本件車禍主要原因仍係被告向志盛之車速過快,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施工中之原告,故原告之過失程
度較低。再者,
鈞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亦
認被告向志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
。
(三)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418元,及自民事
擴張
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志盛、九福公司共同答辯部分:
1、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中科101管理室」下方地下室施作防水及油漆工
程時,該地下室光線不佳,施作工程本應設有充足之照明
,
惟原告照明亮度不佳,且未於折疊梯周圍架設安全護圍
,雖原告當時尚有一名助手,但該名助手亦未施以施工指
揮。是以,原告位於地下室通道上施作工程,應可預見車
輛進出,應注意而未加以注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則原
告於施作工程之安全上亦有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告
與
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其中聘請專業看護人員
照護部分15,600元不爭執;另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至同
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1日晚間係由親人照護,請求看
護費用18,000元,然親人之看護技術與看護內容顯無法與
專業看護人員相較,因此由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應就親
人之照護技術及實際照護內容以評價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或以該照護之親人於通常情形下每日可得之所得計算,
不得率以國內看護行情認定親人看護之費用。
3、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
(二)被告九福公司個別答辯部分:
1、被告向志盛抗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係因幫忙被告
九福公司載運工人之腳踏車,始駕駛被告九福公司之公務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室一樓,
但經被告九福公司詢問其他公司同仁,當日並無載運腳踏
車之需求,其餘同仁在當日之出勤狀況亦均正常,被告向
志盛應說明受何人委託載運腳踏車。且被告向志盛欲駕車
前往之地點,為被告九福公司負責人另一家公司地下室,
僅停車格得存放東西,但停車格上已有公司董事長坐車及
工人床架、床組數組,並無再放置腳踏車之可能。再者,
被告向志盛於被告九福公司之工作內容,係於於辦公室內
計算宿舍
押金、整理宿舍
租賃契約等內勤工作,無須駕車
出門,且依被告九福公司之公務車管理,領取公務車鑰匙
時,應於登記簿上登記,始得領取鑰匙,但內勤人員無開
車需求,不該自行駕駛公務車,被告九福公司已盡監督被
告向志盛職務之執行,並進行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向志盛
未經被告九福公司同意,擅自駕駛被告九福公司之公務車
出門,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九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無須負賠償責任。
2、被告九福公司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投保
強制險,原告得以醫療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3、原告以接案施作工程為業,未投保勞保,亦無薪資證明,
且原告接案施作工程並無固定薪資收入,無法保證每月最
低薪資收入為何,原告直接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並無依
據,鈞院應考量原告過往平均收入,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
予以酌減。
4、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由中科101管理室所管理,無論現場燈
光是否充足,或事先公告周知,亦屬中科101管理室之責
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包含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而中科101管理
室就原告施工並無任何通知及防範作為,亦有過失。
5、綜上,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向志盛、被告九福公司及
中科101管理室共同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向志盛個別答辯部分:我當時是按照公司要求,例行
公事要去載腳踏車、寢具給工人,當時我在執行公司職務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志盛係被告九福公司員工,於105年11月2
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九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地下室,欲搬運外勞寢具,於駛入建物所屬公寓大廈
之地下停車場公共車道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車輛前方視野清晰無阻礙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逕自往前行駛;適原告於
上開地點攀爬於折疊梯上施作防水及油漆工程,被告向志
盛駕駛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原告,原告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3
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輕微創傷性血胸等
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為證。又被告向志盛因上
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判決
判處被告向志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據本院調取106年度
交簡字349號刑事卷宗(含106年度易字第39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警卷)查核無誤,是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道
處,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
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
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
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
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
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
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
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
類推適用相
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準此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向志盛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內
車道時,仍應遵循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應路
況為必要作為,且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視野並無受阻礙
情形,應可即時察覺車輛前方有施行中之工程,卻疏未注
意,導致車輛撞擊鋁梯,原告因而自鋁梯上跌落地面受有
前揭傷害,顯見被告向志盛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向
志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
明。又原告疏未注意在工程地點周圍設置警告標誌警醒來
往車輛,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本院
衡酌上開
肇事經過,及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向
志盛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藥費88,268元部分:該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澄清
綜合醫院收據(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5頁背面),應可認為真正,
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2、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自費購買醫療用品與輔具3,782元部分
:該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本院交附民卷第12頁至第15頁)、統一發票(本院交
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5頁
背面),應可認為真正,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
由。
3、原告請求回診就醫因行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費用1,250元
部分:該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交附民
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應可認為真正,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4、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德福人力派遣社收據(本院交附民卷第16頁)計15,600元
部分不爭執,然認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
,及105年12月1日晚間係由親人照護,親人之看護技術與
看護內容顯無法與專業看護人員相較,因此由親人照護之
看護費用,應就親人之照護技術及實際照護內容以評價所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或以該照護之親人於通常情形下每日
可得之所得計算,不得率以國內看護行情認定親人看護之
費用
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裁判意旨)。再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3,600元應有理由。
5、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13,51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5年12月12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治時,醫師囑言建議原告出院後休養三個月,原告於
106年2月20日回診時,醫師建議再休養三個月,於106年
12月21日回診時,醫師判定仍須單手杖助行無法負重工作
二個月,是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
均因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為證。本件原告雖未提出薪資、勞保等收入資料
,然其以接案施作工程為業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原
告亦係於工作中遭被告向志盛駕車撞及,故原告原有工作
收入應可認定,其於受傷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亦可認定。是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
07年2月21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以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0,
008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24,010元(計算
式:20008×6/30+20008×1=24010);再以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計
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252,108元(計算式:210
09×12=252108);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
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
失為37,400元(計算式:22000×1+22000X21/30=37400
),合計共313,518元(計算式:24010+252108+374 00=
313518),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
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即從事房屋修繕
工作(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向志盛為大學畢業(本
院卷第19頁背面),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妻、子、女等4
人(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九福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5,00
0,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具相當經濟規模,
兩造之
財產狀況並如本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
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
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
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7、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0,418元(計算
式:88268+3782+1250+33600+313518+200000=640418)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歸屬,被告向志盛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而系爭事故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12,334元(計算式:640418×0.8=
512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
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
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
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曾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已於107年7月10日理賠
37,790元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明細表、郵政
儲金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核屬相
符,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而被告九福公司抗辯稱上開賠
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扣除等語。本院認為依前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九福公司此部分抗辯
洵為可
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金額512,334元,扣除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7,79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金額應減為474,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74544)
。
(六)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本件被告向志盛駕駛被告九福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
,因駕車不慎而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九福公司雖抗辯
被告向志盛係私自駕車云云,然此為被告向志盛所否認,
且被告九福公司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九福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
告向志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理。另按「連
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對訴外人中科101管理室請求
賠償,亦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九福公司關於此部分之抗
辯,
並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
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擴張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向志盛之翌日即自107年1月24
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被告九福公司之翌日即自
106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74,544元,及被告向志盛自107年1月24日起,被告九福
公司自106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惟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為訴之
擴張,有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3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