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張世詳
被 告 張家澤
吳家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家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吳家佳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吳家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
假執行;但
被告吳家佳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本件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
嗣經變更為張世詳,詳下述)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余彥穎、吳季庭之起訴,其中被告
吳季庭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余彥穎則因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且未於
上開期日到庭,本院
乃將原告撤回訴訟之情
事通知被告余彥穎,被告余彥穎未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
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撤回對被告余彥穎、吳季庭之起訴,均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
當庭追加吳季庭之母親吳家佳為被告,吳家佳於107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原告之追加,故原告追加吳家佳為被告,應予准許。又原
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20,3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於上開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
55萬元,且不請求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1
月10日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世詳
,吳季庭
侵占車輛之被害人為張世詳,因此變更原告為張世
詳,而被告張家澤、吳家佳均同意原告之變更,故亦應予准
許。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彥穎(原為本件被告,
嗣經原告撤回)
於105年8月6日下午1時10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1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余
彥穎後,余彥穎將該車輛轉交給未滿20歲且無駕駛執照之訴
外人吳季庭(原為本件之被告,嗣經原告撤回)使用。未料
吳季庭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將系爭車輛據為己用。嗣於
105年10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吳季庭駕駛系爭車輛自撞雲
林縣斗六市○○路與梅東路交叉路口之電線桿後逃,吳季
庭涉犯侵占罪責部分,已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
在案。而吳季庭於肇事時年僅19歲,被告張家澤、吳家佳當
時為吳季庭之法定
代理人,
渠等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原車廠評估修復費用
為566,316元,且該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25萬元,原告就車
輛損害部分,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另依刑事判決所示,原
告因吳季庭侵占
犯行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04,000元,且亦有
支出拖吊費、超速、闖紅燈等費用,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
其中5萬元,合計55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
原告55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吳家澤
抗辯: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列明車輛損害566,316
元,但不表示此即吳季庭駕車自撞所造成。又系爭車輛為出
租小客車,且為103年出廠,縱認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為吳
季庭駕車自撞所造成,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僅為51,916元;至於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04,
000元部分,則不為爭執。又被告吳家澤與吳季庭雖為父子
關係,但因被告吳家澤與被告吳家佳於88年間
離婚時,監護
權實質上歸被告吳家佳行使,吳季庭一直與母親同住在臺中
市南屯區,被告張家澤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發生
損害,故被告張家澤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
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家佳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賠償50萬元,營業損失
(含拖吊費、超速、闖紅燈等費用)5萬元無意見。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彥穎於105年8月6日下午1時10分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輛1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余彥穎後,余彥穎將
該車輛轉交給訴外人吳季庭,而吳季庭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
還,將該車輛據為己用;嗣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
,吳季庭駕駛系爭車輛自撞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梅東路交
叉路口之電線桿後逃,吳季庭涉犯侵占罪責部分,已經本
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在案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述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訴外人吳季庭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且因駕駛疏失
而撞毀該車輛,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吳季庭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吳季庭為00年0月0日出生(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於105年8~10月間侵占及撞毀
系爭車輛時未滿二十歲,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2條、第13條第2、3項參照),且為本件
侵權行為當時
顯有
識別能力;而被告吳家佳為吳季庭之母,且其
自承吳季庭係
由其撫養、監護,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家佳應與
吳季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被告張家澤部
分,其雖為吳季庭之父,且與被告吳家佳於88年4月間離婚
時約定
共同監護吳季庭(當時吳季庭未滿2歲),
惟被告張
家澤辯稱離婚後吳季庭是與被告吳家佳同住,被告吳家佳不
讓張家澤及張家澤之父母探視吳季庭;而被告吳家佳亦自承
未曾與張家澤共同行使對吳季庭之監護權,吳季庭是由其撫
養、監護,其有要求張家澤放棄監護權,但張家澤不願意等
語;且
參諸吳季庭於其父母離婚後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
○○村○○路○○號、臺中市○○區○○里○○路○號13樓之2
、臺中市○區○○里○○街○○○號等處,均為被告吳家佳婚
前或婚後曾設籍之地址,足見被告張家澤所辯其與吳家佳離
婚後吳季庭是與吳家佳同住,其事實上無從行使對吳季庭之
監護權,
應堪採信。而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
代理人如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時,尚且得不負賠償責任,則依
舉重明輕之法則,法定
代理人如確有事實上無從監督未成年人行為之情形,若僅因
該法定代理人有形式上之監護權,即課以民法第187條所定
法定代理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實屬過苛。準此以解,原告主
張被告張家澤應與吳季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吳季庭侵占並撞毀後,該車輛之估修費
用達566,31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另原告因吳季
庭侵占犯行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04,000元,且亦有支出拖吊
費、超速、闖紅燈等費用,原告僅請求其中5萬元,合計55
萬元
等情,為被告吳家佳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尚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
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家佳給付55萬元,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
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條有所明定。原告就吳季庭侵占並撞毀系爭
車輛一事,曾與吳季庭於106年10月3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
成立調解,其內容為吳季庭願給付原告55萬元,給付方法:
1.吳季庭當場交付5萬元予原告;2.於106年11月6日前給付
10萬元;3.於106年12月15日前給付1萬元;4.餘款39萬元,
自107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
6年度中司調字第482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足憑。又
迄至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吳季庭已給付原告165,000元,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家佳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連帶債務人吳季庭上開已履行清償之165,000元,其數額
為385,000元(計算式:550,000-165,000=385,000)。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家佳給付3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吳家佳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吳家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