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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張世詳 被   告 張家澤       吳家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家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吳家佳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吳家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吳家佳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經變更為張世詳,詳下述)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余彥穎、吳季庭之起訴,其中被告 吳季庭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余彥穎則因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且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本院將原告撤回訴訟之情 事通知被告余彥穎,被告余彥穎未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 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撤回對被告余彥穎、吳季庭之起訴,均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 當庭追加吳季庭之母親吳家佳為被告,吳家佳於107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原告之追加,故原告追加吳家佳為被告,應予准許。又原 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2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於上開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 55萬元,且不請求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1 月10日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世詳 ,吳季庭侵占車輛之被害人為張世詳,因此變更原告為張世 詳,而被告張家澤、吳家佳均同意原告之變更,故亦應予准 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彥穎(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 於105年8月6日下午1時10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余 彥穎後,余彥穎將該車輛轉交給未滿20歲且無駕駛執照之訴 外人吳季庭(原為本件之被告,嗣經原告撤回)使用。未料 吳季庭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將系爭車輛據為己用。嗣於 105年10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吳季庭駕駛系爭車輛自撞雲 林縣斗六市○○路與梅東路交叉路口之電線桿後逃,吳季 庭涉犯侵占罪責部分,已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 在案。而吳季庭於肇事時年僅19歲,被告張家澤、吳家佳當 時為吳季庭之法定代理人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原車廠評估修復費用 為566,316元,且該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25萬元,原告就車 輛損害部分,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另依刑事判決所示,原 告因吳季庭侵占犯行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04,000元,且亦有 支出拖吊費、超速、闖紅燈等費用,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 其中5萬元,合計55萬元。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55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吳家澤抗辯: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列明車輛損害566,316 元,但不表示此即吳季庭駕車自撞所造成。又系爭車輛為出 租小客車,且為103年出廠,縱認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為吳 季庭駕車自撞所造成,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僅為51,916元;至於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04, 000元部分,則不為爭執。又被告吳家澤與吳季庭雖為父子 關係,但因被告吳家澤與被告吳家佳於88年間離婚時,監護 權實質上歸被告吳家佳行使,吳季庭一直與母親同住在臺中 市南屯區,被告張家澤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發生 損害,故被告張家澤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家佳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賠償50萬元,營業損失 (含拖吊費、超速、闖紅燈等費用)5萬元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彥穎於105年8月6日下午1時10分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輛1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余彥穎後,余彥穎將 該車輛轉交給訴外人吳季庭,而吳季庭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 還,將該車輛據為己用;嗣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 ,吳季庭駕駛系爭車輛自撞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梅東路交 叉路口之電線桿後逃,吳季庭涉犯侵占罪責部分,已經本 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在案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述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訴外人吳季庭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且因駕駛疏失 而撞毀該車輛,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吳季庭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吳季庭為00年0月0日出生(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105年8~10月間侵占及撞毀 系爭車輛時未滿二十歲,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2條、第13條第2、3項參照),且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顯有 識別能力;而被告吳家佳為吳季庭之母,且其自承吳季庭係 由其撫養、監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家佳應與 吳季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被告張家澤部 分,其雖為吳季庭之父,且與被告吳家佳於88年4月間離婚 時約定共同監護吳季庭(當時吳季庭未滿2歲),被告張 家澤辯稱離婚後吳季庭是與被告吳家佳同住,被告吳家佳不 讓張家澤及張家澤之父母探視吳季庭;而被告吳家佳亦自承 未曾與張家澤共同行使對吳季庭之監護權,吳季庭是由其撫 養、監護,其有要求張家澤放棄監護權,但張家澤不願意等 語;且參諸吳季庭於其父母離婚後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 ○○村○○路○○號、臺中市○○區○○里○○路○號13樓之2 、臺中市○區○○里○○街○○○號等處,均為被告吳家佳婚 前或婚後曾設籍之地址,足見被告張家澤所辯其與吳家佳離 婚後吳季庭是與吳家佳同住,其事實上無從行使對吳季庭之 監護權,應堪採信。而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 代理人如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時,尚且得不負賠償責任,則依舉重明輕之法則,法定 代理人如確有事實上無從監督未成年人行為之情形,若僅因 該法定代理人有形式上之監護權,即課以民法第187條所定 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實屬過苛。準此以解,原告主 張被告張家澤應與吳季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吳季庭侵占並撞毀後,該車輛之估修費 用達566,31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另原告因吳季 庭侵占犯行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04,000元,且亦有支出拖吊 費、超速、闖紅燈等費用,原告僅請求其中5萬元,合計55 萬元等情,為被告吳家佳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尚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家佳給付55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條有所明定。原告就吳季庭侵占並撞毀系爭 車輛一事,曾與吳季庭於106年10月3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 成立調解,其內容為吳季庭願給付原告55萬元,給付方法: 1.吳季庭當場交付5萬元予原告;2.於106年11月6日前給付 10萬元;3.於106年12月15日前給付1萬元;4.餘款39萬元, 自107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 6年度中司調字第482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又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吳季庭已給付原告165,000元,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家佳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連帶債務人吳季庭上開已履行清償之165,000元,其數額 為385,000元(計算式:550,000-165,000=385,000)。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家佳給付3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吳家佳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吳家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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