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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中港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葉婷雅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居淳 被   告 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婷雅、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婷雅、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葉 婷雅、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婷雅、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玖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為法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由玖漢 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楊居淳行使職務。 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14,920 元(見本院卷第1 頁)。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該項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社區管理維護之需要,委託被告國聯公司 、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自 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提供駐衛保全及物 業樓管服務,雙方並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派遣其受雇人被告葉婷雅 至原告社區擔任秘書,負責收受信函、訪客登記、巡邏、環 境維護,以及代收各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業務,且應將代收 之管理費存入原告設立之銀行帳戶。被告葉婷雅因無力清 償對外積欠之債務,竟基於侵占之故意,自105 年2 月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利用收取管理費之機會,陸續將住戶所 交付之管理費共976,943 元,擅自挪為己用。經原告察覺財 務有異後,要求被告葉婷雅說明,被告葉婷雅始坦承侵占款 項,並書立切結坦承不諱。被告葉婷雅侵占之管理費數額 ,業經原告與被告葉婷雅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號業務侵 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對帳確認無訛。被告葉婷雅 上開侵占管理費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葉婷雅係被告國聯公司、 國鑫公司依系爭契約派駐原告社區之物業人員,其薪資及保 險雖均掛在被告國鑫公司名下,但被告國鑫公司乃被告國聯 公司之子公司,被告國鑫公司員工仍須受被告國聯公司之指 揮監督,故被告葉婷雅係同時受被告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之 指揮監督。是被告葉婷雅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 之管理費,被告國聯公司、國鑫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 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分別以下列情詞 置辯: 一、被告葉婷雅部分:伊願意賠償在上開期間侵占之管理費共97 6,943 元;伊是物業人員,受雇於被告國鑫公司,薪水也是 由被告國鑫公司發放;且保全和物業人員的主管都是社區經 理,社區經理是物業人員,受雇於被告國鑫公司等語。 二、被告國聯公司、國鑫公司部分:就被告葉婷雅有在上開期間 侵占管理費共976,943 元不爭執;被告葉婷雅為物業人員, 受雇於被告國鑫公司;被告國聯公司與被告國鑫公司為各自 獨立之法人,被告國聯公司地址在臺北,被告國鑫公司地址 則在臺中,且被告國聯公司負責管理保全人員,被告國鑫公 司則負責管理物業及行政人員,被告葉婷雅受雇於其中一家 公司才符合常情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聯公司、國鑫公司受原告委託提供駐衛保全 及物業樓管服務,而被告葉婷雅於上開受指派至原告社區擔 任秘書期間,利用代為收取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侵占管理 費共976,943 元等節,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切結書、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 24頁),並據被告葉婷雅於系爭刑案中供承不諱(見系爭刑 案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8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自信 為真實。基此,被告葉婷雅上開侵占管理費之行為,核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葉婷雅係受雇於國鑫公司,而受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秘 書,收取管理費為其職務內容等節,業經被告葉婷雅、被告 國鑫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79頁正面)。原 告亦自承:被告葉婷雅是做物業管理部分,其薪資及保險均 掛在被告國鑫公司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足認被 告葉婷雅係受雇於被告國鑫公司甚明。而收取管理費既屬被 告葉婷雅之職務範圍,則其僱用人被告國鑫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葉婷雅上開侵占管理費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國鑫公司為被告國聯公司之子公司,被告 葉婷雅亦同時受被告國聯公司之指揮監督,故被告國聯公司 亦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葉 婷雅係受雇於被告國鑫公司,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葉婷雅亦 陳明:保全和物業人員的主管都是社區經理,社區經理是物 業人員,也受雇於國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 可見被告葉婷雅擔任原告社區秘書期間係受社區經理之指揮 監督,而社區經理既為物業人員而受雇於被告國鑫公司,則 被告葉婷雅於客觀上亦係受被告國鑫公司之指揮監督。縱使 被告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間有母子公司之關係,亦無從以此 遽認被告國聯公司對被告葉婷雅業務之執行在客觀上有何指 揮監督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葉婷雅就其侵占管理費行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葉婷雅、國鑫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6 年10月18日 送達被告葉婷雅、國鑫公司(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葉婷雅、國鑫公司遲未給付,自應 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葉婷雅、國鑫公司連帶給付976,94 3 元,及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葉婷雅、國鑫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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