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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盧朝宗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吳博通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博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博通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吳博通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先備位,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7 年2 月27日 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鳴公 司)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一)吳博通應給付原告 1,49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弘鳴公司應給付原告1,492,7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三)上兩項聲明,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變更備位聲明為: 吳博通及弘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70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 及追加當事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弘鳴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 年12月19日,與吳博通簽署原證一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吳博通承攬伊所有位於臺中 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吳博通於拆除系爭房屋時,因施工 不當,造成與系爭房屋以共同壁相鄰之訴外人張林素鑾所有 之臺中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鄰房)受 損。張林素鑾因而於104 年間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 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80,000 元,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 及附帶上訴均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復經原告聲請就 前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裁 定前案訴訟費用額為92,707元,合計原告因前案支出972,70 7 元。且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雖因吳博通上開拆除過程之爭 議而停擺,新屋之設計部分已經建築師設計完畢,還是要 支付設計費用200,000 元。又系爭房屋原定104 年4 月間完 工,同年5 月即可入住,然因前案訴訟中,後續工程無法進 行,原告只得在外租屋,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 16日止之租金共計320,000 元。而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 吳博通施工不慎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本即應由吳博通負責賠 償全部費用,且弘鳴公司為隱名之契約當事人,係與吳博通 分工承攬系爭工程,並向原告收取工程款,自應同負契約責 任。是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合計1,492,707 元,自得向吳博 通及弘鳴公司請求。若認上開請求權不可採,原告與吳博通 就系爭鄰房之受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張林素鑾所為 之賠償,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自得向吳博通請求返還,而 弘鳴公司又為吳博通之僱用人,自應就吳博通之過失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一) 吳博通應給付原告1,49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弘鳴公司應 給付原告1,49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上兩項聲明,被告任 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吳博通 及弘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博通則以:前案中原告並未對伊為訴訟告知,伊亦未 參加該訴訟,則前案結果自無從拘束伊。更何況伊當時是用 人工鑽牆方式幫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均在原告之土地範圍內 施作拆除,張林素鑾反應系爭鄰房有受損時,伊曾欲前往查 看並修補,但張林素鑾不讓伊進去系爭鄰房內,致無法確認 該屋原有狀況及受損程度。又當系爭房屋與系爭鄰房之共同 壁拆除後,伊本來要做防水,但張林素鑾即找警察、環保人 員來阻撓,致伊無法施作防水工程。故系爭鄰房之受損,實 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要無命伊賠償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弘鳴公司則以:弘鳴公司並無參與系爭合約之商討或簽 定,並系爭合約當事人,原告於前案中亦從未提及有發包 予弘鳴公司,弘鳴公司自無庸負擔系爭合約之契約責任。系 爭工程涉及弘鳴公司部分僅係吳博通拆除系爭房屋後,廢棄 物須由合法清運業者清運,而弘鳴公司為合格清運公司,因 此由弘鳴公司負責清除業務,吳博通是否有過失拆除系爭鄰 房自與弘鳴公司無關。且弘鳴公司並未收受原告任何工程款 ,弘鳴公司亦未僱用吳博通,此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博通與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合約, 約定由吳博通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二)張林素鑾以吳博通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不慎毀其房屋為 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張林素 鑾88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裁定 ,原告應負擔前案訴訟費用92,707元。合計支出972,707 元。 (三)吳博通於系爭合約所簽署之地址及統一編號,與弘鳴公司 相同。 (四)弘鳴公司負責人楊淑妃與吳博通為夫妻關係。 (五)系爭工程之拆除廢棄物清運作業,係由弘鳴公司處理。 (六)原告因系爭工程已支付建築師設計圖費用20萬元。 (七)前案第一審程序中經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鄰房靠近已拆除系爭房屋之隔戶牆及屋 頂鋼棚架收邊處滲水主因,係吳博通拆除系爭房屋時,該 牆未做戶外防水及屋頂鋼棚架收邊未完整所致。而兩房交 界處樑主筋、板筋鋼筋截斷,及交界處地樑樑頂鋼筋裸露 鏽蝕,影響鋼筋錨定及應力失衡,係因吳博通拆除系爭房 屋時,損壞樑版構件所致。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弘鳴公司為被告,及追加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此爭點已於程序 部分交代) (二)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除吳博通外,是否 包含弘鳴公司?吳博通或弘鳴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時造成 系爭鄰房損害,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其等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三)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吳博通與弘鳴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吳博通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以弘鳴公司為吳博通之僱用人,請求吳博 通及弘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 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先為審酌。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雖係由吳博通出面與原告簽約,但吳博通於系爭合約 之簽名處已載明弘鳴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且弘鳴公司 亦實際處理清運作業,弘鳴公司負責人為吳博通之妻,亦 與吳博通一同駕車前來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可 見弘鳴公司應同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與吳博通同 負契約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 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3 頁 )為證,既經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僅有吳 博通簽名,應僅有吳博通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其簽名欄下 方載明弘鳴公司資料且由弘鳴公司進行清運作業,係因系 爭工程涉及拆除系爭房屋後之廢棄物清運工程,須由合法 清運業者始得處理,而弘鳴公司係與吳博通合作之清運業 者,才交由弘鳴公司清運,弘鳴公司並未與原告有何契約 約定,亦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項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弘 鳴公司確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前案中一再主張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為吳博通, 從未提及弘鳴公司,直至本案訴訟中始追加弘鳴公司為被 告,而以原告於前案中係因吳博通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 鄰房受損為由涉訟,若弘鳴公司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原 告斷無可能在自身涉訟,將遭他人求償之情況下,不通知 實際應負責之人到庭或出面處理,可見原告自始即認施作 系爭工程之人僅為吳博通。且吳博通雖於系爭合約上記載 弘鳴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然未見吳博通有以弘鳴公司 代理人身分自居簽署系爭合約,實難單以其上記載即認弘 鳴公司有簽署系爭合約之意。 2、再依系爭合約所載,該合約之承攬範圍為「辦理拆除執照 、基地上建築物拆除、廢棄物處理清運費(混合物)、辦 理竣工及地政建管手續」,包含系爭房屋之拆除及拆除後 廢棄物之清運。而廢棄物清運須由合法業者向主管機關請 領廢棄物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運作業乙節,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則被告所辯:吳博通將與其合作之弘鳴 公司資料記載於系爭合約上,係為表明將由弘鳴公司負責 清運部分之工程等語,亦非不能。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 3、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弘鳴公司亦有簽署系爭合約之意, 其主張弘鳴公司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即無理由。系爭合 約既經吳博通以個人名義簽署,自僅應由吳博通負契約責 任。 (三)原告主張:吳博通履行系爭合約時,因施工不慎,造成系 爭鄰房損害,具有可歸責事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等語,為吳博通所否認,並辯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 違誤,是系爭鄰房拒絕伊施作防水才會有漏水問題,且系 爭鄰房已經超過40年屋齡,本身已經非常破舊,亟待修復 ,該修復費用實不應全由伊負擔等語。經查: 1、前案經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標的物(按即系爭鄰房)損壞原因及其責任歸屬研判: 1.樑柱板牆之裂縫、粉刷層剝落及瓷磚裂損原因,因無施 工前現況調查可供比對,故僅能推斷因屋齡老舊,材料劣 化導致,或歷經地震產生震損,或鄰房拆除時震動造成裂 損,均為裂縫、粉刷層剝落及瓷磚裂損產生肇因之一。2. 牆壁、樓板滲水原因為拆除鄰棟建物時,該牆未做戶外防 水及屋頂鋼棚架收邊未完整,導致標的物牆板滲水之主因 。3.標的物與已拆除鄰棟建物之交界處樑主筋、板筋鋼筋 截斷,及交界處地樑樑頂鋼筋裸露鏽蝕,影響鋼筋錨定及 應力失衡,為拆除鄰棟建物時,損壞樑版構件。」等情, 有鑑定報告(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在卷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信為真。 2、參以鑑定人結構技師陳憲墀於前案證稱:樓板、牆壁裂損 的原因有很多種,地震可能是外力的來源之一,這些都可 能是裂縫的原因之一,伊沒有施工前之鑑定報告可以比對 ,無法比對出施工前後裂損的差異,所以在鑑定報告第十 三(1 )1 伊才會列出很多原因。鑑定報告第5 頁第十二 (3 )3 ,是針對連接壁外露部分所做的鑑定,這部分很 明確是吳博通施工所造成,就是鑑定報告結論(1 )第3 點。第1 小點是指裂損可能造成之原因,因為沒有施工前 的照片可以比對,所以只能推測可能的原因。第2 小點的 滲水只針對與鄰棟的交接牆壁,所以這滲水是吳博通施工 所造成,因為本來是內牆,隔鄰施工以後變成外牆,如果 沒有做防護設施,就會造成滲水,所以隔鄰施工是主因。 如果牆壁有埋設管線,有滲水之可能,但是沒有辦法比對 。如果原來有裂縫,但是防水做的好,應該不會造成滲水 ,如果沒有拆除,下雨水也不會進到裡面,就不會滲水。 結論(1 )第3 點的修復費用是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1 -14 之費用。因為樑的主筋、板筋都被切斷,會影響鋼筋的錨 定,及建物的應力失衡,因為原標的物是連續樑,端部被 截斷後,會造成應力重新分配的現象,所以要做翼牆補強 ,本件這是最恰當的修補方式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64 頁 至第167 頁)。 3、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證,系爭房屋靠近已拆除系 爭鄰房之隔戶牆及屋頂鋼棚架收邊處滲水原因,主因係吳 博通拆除其建物時,該牆未做戶外防水及屋頂鋼棚架收邊 未完整所致。而系爭房屋與已拆除系爭鄰房之交界處樑主 筋、板筋鋼筋截斷,及交界處地樑樑頂鋼筋裸露鏽蝕,影 響鋼筋錨定及應力失衡,係因吳博通拆除建物時,損壞樑 板構件,已可見系爭鄰房係因吳博通系爭房屋時施工不當 而受損。 4、至吳博通上開辯稱,業經前案審酌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40 年,其裂縫、粉刷層剝落及瓷磚裂損或可能因材料劣化導 致,或歷經地震產生震損,或因鄰房拆除時震動,尚無從 全然認定係吳博通拆屋所致,而僅判決原告應賠償張林素 鑾88萬元,已就吳博通所辯為認定。是原告因前案所支付 之賠償額,既已考量系爭鄰房自身狀態,自無由於兩造本 案爭執中再行認定。 (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分述如下: 1、前案賠償費用972,707 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 「若乙方(按即吳博通)施工不慎造成其他人車財產損失 時,亦由乙方負責賠償全部之費用」(本院卷第8 頁)。 則吳博通施作系爭工程,既因上開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 系爭鄰房受損,原告並因此於前案中支出972,707 元,自 屬因吳博通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失,原告自得向吳博通請 求賠償。 2、在外租屋之必要費用32萬元部分:依原告與訴外人即包商 陳資文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新建,本應於 104 年4 月完工,然因吳博通上開過失導致系爭鄰房受損 ,張林素鑾並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續工程無法進行, 原告與陳資文即於103 年10月8 日合意解約(本院卷第32 頁至第40頁)。而原告自103 年9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6 日,以每月租金16,000元在外租屋居住使用,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本 預計委請吳博通進行拆除作業後,陳資文可接手新建,並 於104 年4 月完工,原告即可入住。然因吳博通所致前案 訴訟,系爭房屋今未新建,原告自然無從入住。則原告 於原定完工期後迄系爭房屋新建完成時止之在外租屋,自 屬因吳博通不完全給付所示之損失,原告自得向吳博通請 求賠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04 年5 月15日至106 年1 月 16日止之租金共20個月共32萬元,自屬有據。至吳博通雖 辯稱:原告另有房屋可供居住,並無在外租屋之必要,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租屋費用等語。然經原告陳稱其於13期本 有房屋,但因重劃已經拆除,現無其他房屋可居住,只得 租屋等語。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可見原告確 有在外租屋之事實,被告所辯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自無 從採信。 3、建築師設計費用20萬元部分:雖原告主張其為重建系爭房 屋,而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經建築師設計完畢,已支出 設計費用20萬元,卻因吳博通之過失而致系爭房屋迄今無 法新建,吳博通應賠償該部分損失等語,然建築師繪製之 設計圖係新建系爭房屋所用,於系爭房屋重新興建時仍可 使用,並無一般建材未使用可能會有風化或材質變形之風 險,原告又未提出有何相關法令變更需重新繪製設計圖之 必要,自無從單以系爭房屋尚未完成新建,即認該設計費 用有向被告請求之必要。 4、則原告得向吳博通請求之金額應為1,292,707 元(計算式 :972,707 元+320,000 元=1,292,707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吳博通既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卻因施工不慎而致系 爭鄰房受損,自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 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共計1,292,707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另主張弘鳴公司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部分,因原 告尚無從舉證證明此節,本院自無從認定。則原告請求弘 鳴公司同負系爭合約之契約責任,自屬無據。 (六)又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 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吳博通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向其送達民事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該訴狀 繕本於106 年10月23日送達吳博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吳博通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吳博通自該訴狀繕本送達 翌,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吳博通應給付原告1,492,7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 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 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 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吳博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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