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盧朝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博通、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参
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分別主張先、
備位聲明,先位聲明部分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70
7 元,備位聲明部分為真正連帶關係,請求之金額為9,702,
707 元,而因
上開先、備位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情形,
揆諸
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先、備位聲明中訴
訟標的金額最高者即1,492,707 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