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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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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梁耀南即梁耀南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寬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耿光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6 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綜合商業大樓,委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倩倩建築師、沈 芷蓀建築師從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 切有關事宜,並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依約履行,並提供相關設計圖說,且於86年11月5 日取 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被告亦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給付總設計酬金之10% 及11 % ,計新臺幣(下同)89萬4,390 元,由沈芷蓀建築師全 額領取在案。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繼續執行被告要求之變更 設計方案圖樣10餘套且交付被告審查,進行10餘次正式會 議報告及檢討會,並給付60 張以上圖紙,訂製3套草模型 供被告選擇其一,再製作正式模型1 組交付被告,可見原 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然被告無故拒付後續酬金,顯 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甚者,被告本應配合於變 更設計圖說手續與申請書用印,以便送件正式核備,但被 告再三推託,且拒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4款及第5款前 段給付後續酬金,原告乃於88年3月19 日以律師函促請被 告給付酬金,即總設計酬金10%、24%、10 %,共計187 萬 3,960元,被告接獲律師函後自知理虧,遂於88年4月28日 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提出90萬元予原告 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供原告、張倩倩建築師協助被告完成 申報開工、放樣等法定程序,詎被告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亦未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最近發現被告延至100 年間, 將系爭契約同一標的物基地另行委任第三人以地上3 層小 型店鋪辦公室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經啟 用在案,其興建規模與系爭契約之預定內容完全不同,致 原告苦心設計之上開變更圖說及申請高層建築物之建造執 照等付之東流,名譽信用嚴重受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 款約定,被告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仍 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兩造於88年4 月28日參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調 解,及96年12月3 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給付建築設計 費事件(96年度建字第185 號),被告均以文字渲染進而 對簿公堂,已達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程度,造成原告名 譽及信用受損,原告身為公眾人物之建築師,在社會上從 事建築專業數十年,頗獲佳評,經此打擊,造成精神上20 多年來之嚴重損害,被告負責人家產頗豐,有能力給付上 開建築設計費,卻故意拒絕履行變更設計圖說之勞務費用 ,其自應給付原告慰撫金50萬元,以符公平正義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3,960 元,及自96年1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給付建築設計費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萬3,960 元,惟原告所述之原 因事實,實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建築設計費187 萬3,960 元,而原告就該原因事實早於96 年間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以96年度建字第 18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對被告並無所謂建築設 計費債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 更行起訴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縱認前 案於本件無既判力之適用,惟有關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3、4款及第5 款前段之工作進度及被告在原告 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 款前段工作進度之情形下 ,仍依約給付相關酬金之事實,已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 定明確,於兩造間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及第5 款前段之工作進度,被告 自無給付原告相關建築設計費187萬3,960元之義務,亦不 會因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建築設計費而獲有利益可言,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建築設計費18 7萬3,960元,自屬無據。縱認前案於本件無既判力之適用 ,亦無前述爭點效之適用,而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建築設計費187萬3,960元,惟原告於前 案並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建築設計費 ,自無時效中斷可言,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仍應自被告88年間未依原告之催請給付時起 算,原告遲至106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15 年之時效期間。 (二)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其名譽 權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惟本件興建計畫之所以無法進行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原告所謂之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原告之名譽權當然亦不會因此受有所謂之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慰撫金,惟原告早於88年3 月19日發律師函催請 被告給付建築設計費時,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謂之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原告遲至106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 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4 款及第5 款前 段履行,變更設計方案圖樣10餘套且交付被告審查,進行 10餘次正式會議報告及檢討會,並給付60張以上圖紙,訂 製3套草模型供被告選擇,再製作正式模型1組交付被告, 然被告拒不給付酬金187萬3,96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為此建築設計投入人力、物力而應 得利益未得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萬3,9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兩造前於86年10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 委任原告及張倩倩建築師事務所、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商場、辦公室等綜合性商業大樓 從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 ,而系爭契約並未經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 契約第1 條約定,受任人即原告應處理之事務包含察勘基 地、擬定草圖及說明至定案、向臺中市政府請領建築執照 、銷售模型與透視之監督等,詳細設計服務事項尚包含基 地配置設計圖、平面圖、設計詳圖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本有投入相關人力物力以擬定設計圖樣、製作模型交付被 告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87萬3,960元,尚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於88年4 月28日調解及於96年12月3 日本 院96年度建字第185 號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事件審理時, 被告均以文字渲染進而對簿公堂,已達不特定人可共聞共 見之程度,造成原告身為專業建築師之名譽及信用受損, 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以何種文字妨害其名譽及信用,且觀之 原告提出之調解記錄,並無記載被告有何等妨害原告名譽 及信用之文字,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 。至另案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事件,係由原告、張倩倩建 築師、沈芷蓀建築師共同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應訴所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本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該案原告之 請求業經本院以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尚難認被告有何 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形。遑論,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192 條至第19 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於88年4 月28日調解及於96 年12月3 日本院96年度建字第185 號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 事件審理時當時即均已知悉上情,嗣其於106 年9 月3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發室收件章),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7 萬 3,960 元,及自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法定代理人賴耿光及 訴訟代理人林開福律師作證,暨聲請調閱本院96年度建字第 185 號卷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證明被告故 意拖延不付款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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