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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順菖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篤育 被   告 翔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玖佰肆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 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對被告翔育科技有限公司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寅翔開 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寅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1,540元,被告翔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育公 司)應給付原告239,40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變更聲明,於 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確認其聲明為:「一、寅翔 公司應給付原告981,540元,翔育公司應給付原告239,400元 ,及均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就翔育公司部分另為備位聲明:寅翔公司應給付原 告239,40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其備位聲明 部分應屬對寅翔公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請求,為主觀之預備 合併,然寅翔公司既自始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追加該備 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亦屬同一,攻防 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被告就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 聲明當庭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既民 事訴訟法所禁止,自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寅翔公司因經營砂石載運之業務,自104年8月間 起請原告處理大貨車輪胎損壞修繕一事,倘其大貨車係於他 縣市輪胎損壞,原告無從親自到場處理,即由原告通知合作 之中部經銷商合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鴻公司),再 由合鴻公司連絡車輛附近之輪胎業者前往為輪胎更換等道路 救援,該等業者於處理完畢後開立簽收單或送貨單(下均稱 簽收單)由寅翔公司之司機簽收,並將簽收單送至合鴻公司 ,再由合鴻公司匯整向原告請款以給付該等業者,原告即持 各該簽收單每月向寅翔公司結帳,並連同發票寄交寅翔公司 請款,寅翔公司再以匯款或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 寅翔公司自104年底起陸續有拖欠貨款之情事,最後一次 係於105年10月5日給付同年6月間之貨款,嗣後竟對業已發 生即同年7、8、9月間之貨款債務置之不理,共計1,220,940 元。因寅翔公司向原告要求將部分之請款明細,指明翔育公 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請款,而寅翔公司、翔育公司之負責人 為父子,二公司實際營業人員皆相同,故原告即依被告之指 示,將上開貨款其中239,400元以翔育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 票,其餘981,540元仍以寅翔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以為請 款,然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甚持之向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卻始終未給付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步言之,就翔育公司239,400 元之部分,縱認其與原告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不得為請求, 就此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寅翔公司請求給付之等語,並聲 明:㈠、寅翔公司應給付原告981,540元,翔育公司應給付 原告239,400元,及均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翔育公司部分另為備位聲明:寅翔 公司應給付原告239,40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及發票之真正均予以否 認。簽收單所載之經銷商有訴外人宏昌輪胎行等,原告未能 證明其等曾授權原告為本件請求。又簽收單所載車主部分均 與翔育公司無關,甚有載為訴外人連升公司及遠雄公司者參 雜其中,簽收單所載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簽收人亦非受僱 於被告。另被告並無指示原告如何開發票,翔育公司固於10 5年9月初收到原告製作105年7月間之統一發票,因一時未察 ,誤將該等發票交付會計師事務所為營業所得稅之申報,嗣 後即向國稅局申報折退。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105年7月至9 月間與被告之買賣標的、數量及買賣價金為舉證,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寅翔公司自104年8月間起即委由原告處理其大貨車 輪胎損壞修繕之事宜,由原告每月結帳向其請款。惟寅翔公 司104年底起即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更對其所積欠105年 7、8、9月間之貨款共計1,220,940元今均置之不理,且因 翔育公司與寅翔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實質營業人員均相同 ,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貨款其中239,400元以翔育 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其餘981,540元仍以寅翔公司為買 受人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迄今均未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業提出 與其所述時間、數額相符之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9-94頁、司促卷第4-14頁),被告固對原告提 出之該等簽收單、統一發票仍予以否認如前,惟查: ⒈ 就被告所指摘之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上經銷商有宏昌輪胎行、 等訴外人,原告未能證明其等曾授權原告為本件請求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合鴻公司之負責人吳鴻麟經本院提 示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9-94頁)確認 後證稱:合鴻公司自2、3年前開始與原告有合作道路救援, 原告之客戶如有道路救援需求,原告會致電給合鴻公司,由 合鴻公司去聯絡各地附近之輪胎行到場實施救援。法院提示 之簽收單除原告以外之部分,即宏昌輪胎行、吉輪輪胎行、 日勝輪胎行、大順輪胎行、順裕輪胎行、晴毅輪胎行、順暉 輪胎行、尚勇輪胎行係幫原告之客戶為道路救援工作,輪胎 價錢是原告訂的,工資、出車部分是救援之輪胎行訂的,簽 收單上之簽收人應該是司機,維修之品項、數量是去維修的 人所填,例如到救援地點時,發現鋼圈壞了,看司機要不要 修,如果要就將品項、數量填上去再給司機簽名。到場救援 之輪胎行嗣後會向原告請款,由原告代墊後再向其客戶請款 ,流程係由救援之輪胎行將簽收單寄給合鴻公司,一般是由 合鴻公司先付工資部分,再將簽收單交給原告,至於輪胎部 分,救援廠商會先用其庫存之輪胎換給原告之客戶,原告會 再補新的輪胎還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 109頁),足見原告本件提出之簽收單中雖有部分並非原告 之名義,惟係因該等輪胎行受原告所託,而就近到場為道路 救援,實際上仍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輪胎,工資等部分亦係 由原告所先墊付,該等到場為道路救援之輪胎行再將司機所 簽收之單據交由合鴻公司轉交原告,以俾原告最終得向其客 戶為結算請款,是以,被告上開對簽收單所為之指摘,即不 足採。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中,所載車主有連升公司及 遠雄公司參雜其中,簽收單所載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簽收 人亦非受僱於被告等語,固提出翔育公司之勞動部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財產目錄、寅翔公司勞動部保險局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一第39-46、113-1 16頁),惟證人李韋毅經本院提示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 (見本院卷一第49-94頁)確認後證稱:伊於104年間起至10 5年9、10月間均在寅翔公司任職,為調度車輛之班長,工作 內容為砂石車間之聯繫,派車出去工地,現已離職。寅翔公 司並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但確實是向寅翔公司領薪水,月 薪約7、8萬元現金,沒有報稅。寅翔公司經營砂石車業務, 即有車隊專門載運砂石去工地,翔育公司是寅翔公司負責人 之父親所經營,業務內容伊不了解。法院提示之簽收單上載 之簽收人伊都認識,均為寅翔公司車隊之司機,由伊所調度 ,其等亦均受僱在寅翔公司,但都沒辦勞工保險,簽收單上 簽收人為「韋」者即為伊所簽名。簽收單上所載之客戶「寅 翔」即指本件寅翔公司,部分簽收單客戶所載之「遠雄」、 「連升」係車輛靠行之公司,車輛登記在其等名下,車輛全 部實際均為寅翔公司所有,因寅翔公司自己無法請到通運牌 ,故靠行在「遠雄」、「連升」名下,車輛修復維護之費用 都是寅翔公司在支付。簽收單除原告部分外,即宏昌輪胎行 、吉輪輪胎行、日勝輪胎行、大順輪胎行、順裕輪胎行、晴 毅輪胎行、順暉輪胎行、尚勇輪胎行係由原告聯絡的,若車 子爆胎,伊或其他司機會聯絡原告,由原告聯絡附近之救援 輪胎行到場,簽收單有2張,1張救援輪胎行會給原告,1張 由司機回寅翔公司交該日出車報表時,同時交給寅翔公司會 計,司機亦會在寅翔公司之LINE群組上通報,因老闆、老闆 娘都在群組內,原告每月會向寅翔公司請款。寅翔公司與原 告間輪胎採購、維修之模式在伊進寅翔公司工作前就已開始 ,105年7、8、9月間僅有伊擔任班長,故該期間司機均為伊 所調度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136頁反面), 足見原告本件所提出之簽收單確均係由受僱於寅翔公司之司 機所簽收,且車主部分固部分載有「連升」或「遠雄」之名 義,僅係因該等公司為車輛之靠行公司,實際上簽收單所載 之車輛均為寅翔公司所有,車輛維護修繕之費用歷來亦均係 由寅翔公司所支付,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顯非實情,亦不足 採。 ⒊況查,原告主張寅翔公司自104年8月間起即委由原告處理其 大貨車輪胎損壞修繕之事宜,由原告每月結帳向其請款,惟 寅翔公司104年底起即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迄今對105年 7、8、9月間之貨款均置之不理一節,另提出自104年8月起 至105年6月止原告所開立、買受人為寅翔公司、品名項目均 為輪胎之統一發票、存簿影本、請款單及105年6月間之簽收 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43、56-65頁),可見寅翔公司已 陸續對原告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6月止該期間所為之請款為 給付,足徵寅翔公司與原告間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輪胎交易 模式存在,再佐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5年7、8月間之統一 發票,均已由被告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於同年11、12 月又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106年8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0454814號書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亦徵被告確已收受原告 所開立該期間之發票,並作為營業稅進項之申報,至於其雖 於105年11、12月間申報退出或折讓,然查,本件原告就其 已交付貨物與寅翔公司一節,業經舉證如前,被告就其所申 報退出或折讓之項目,並未舉證說明其已將貨物如數返還原 告,況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款項,於105年12月2日向 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85-86頁),則被告即可能係 因原告業已訴諸訴訟程序請求,而為上開退出或折讓之申報 ,被告固辯以其等因一時未查而為申報云云,惟竟申報高達 將近百萬元之進項額,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基上,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因受寅翔公司之委託為其處理 大貨車輪胎損壞修繕,而素有輪胎交易往來之模式,寅翔公 司迄今對105年7、8、9月之貨款共計1,220,940元仍未給付 一節,業為舉證如前,被告雖仍辯稱證人吳鴻麟、李韋毅未 曾見聞各紙簽收單開立過程,其等證詞不足為信云云,然該 2名證人已就寅翔公司與原告間素有之交易往來模式詳實證 述如前,且證人李韋毅既係於該期間擔任寅翔公司調度車輛 之班長,本係就其實際親身經歷之情形即其調度寅翔公司所 屬之車輛有維修換輪胎一節為證述,部分之簽收單亦係由其 本人簽認無誤,該2名證人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顯無從由 原告勝訴獲得任何實質利益,難認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本 院綜衡上情及全案證據資料,認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業已為 切之舉證,反觀被告所辯之情不僅與原告與寅翔公司歷來之 交易模式不合,僅係空言否認,而未提出實質證據為佐,自 難認其本件抗辯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寅翔公司於105年7、8、9月間由其所屬之司機就原告所提供 如簽收單所示之輪胎等物簽收無訛認寅翔公司業與原告 間就該等物品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自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寅翔公司請求給付98 1,540元,與前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相合,為屬有據。而原 告另對翔育公司請求給付239,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受 被告指示,始將本件對被告之貨款其中239,400元以翔育公 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其餘981,540元仍以寅翔公司為買受 人開立發票等語,雖自前述翔育公司已將該總額共計239,40 0元之3紙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進項之申報,且寅翔公司、翔 育公司統一發票章上所載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1樓一節(見司促卷第85-86頁),可推知應有原告 所述該情無誤,然該節縱或屬實,僅係被告間之內部關係, 原告基於出售如本件簽收單所示輪胎等物所生之買賣關係僅 存在其與寅翔公司間,原告對翔育公司既無債權存在,則其 請求翔育公司給付239,400元,即無理由;惟原告就此部分 ,另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寅翔公司給付之,此既本於 其與寅翔公司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寅翔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寅翔公司核 發981,540元之支付命令,嗣再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追加對 寅翔公司239,400元之備位請求,而支付命令、民事辯論意 旨㈡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2月21日、107年1月2日送達寅翔公 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復經寅翔公司自承在卷(見 司促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84頁),寅翔公司遲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對寅翔公司併請求就981,540元部分 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239,400元部分自107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寅翔公司給付981, 540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對翔育公司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寅翔公司給付239,40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及寅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即對翔育公司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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