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岱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志源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Jerome Le Corvec)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向原告訂
購各種機械零件,原告均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收受,
惟
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於貨到後90天內付款,因而積欠原告應收
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57,659元。為此,依
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7,6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5年11月至106年6月被告之
訂單及原告開立之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茲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各種機械
零件,既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未給付價金
,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57,659元,
於法自屬有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茲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雖約定
自貨到後90天內付款,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我國駐加拿大台
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函復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7,659元,及自107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8,42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