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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澤 被   告 林淑芬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對於請求事項亦未於訴狀 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費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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