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信澤
被 告 林淑芬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對於請求事項亦未於訴狀
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費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