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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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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飛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汝倫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77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4日變更此部分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清償672,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被告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積欠 貨款387,450元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 06年度司促字第51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嗣原告持該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於執行程序 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公司依和解書第2條分期清償(貨款加 計利息之總額為390,170元),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黃宏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則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被告同意回復前 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387,450元,及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 ㈡、原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已依約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詎被 告公司僅清償102,720元,餘款則未按期清償,依上開合解 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告公司除應給付貨款餘 額外,並應加計一倍之違約金,而被告黃宏明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72,180元(計算式:387450+000000-000000=67 218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清償672,1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原告請求金額與實際貨款金額不相 符,實際金額應為387,450元,被告曾交付106年8月10日到 期、金額為102,720元之客票與原告並經兌現,債權金額應 為284,730元。再者,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對被告 更是雪上加霜,實為不宜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公司積欠貨款387,450元未清償,原告曾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於強制執行中兩造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公司及被告黃宏明就貨款債務連帶負分期清償責任( 貨款加計利息之總額),原告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被告同意回復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38 7,450元,及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撤回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僅清償102,720元,餘款則未按 期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7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23號強制執行命 令、和解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切結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 原告除請求貨款餘額外,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 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 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 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527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和 解書第6條既約定:「倘乙方(按指被告公司)關於本和解 書第二條之約定,有遲付一期或未付一期之情事,視為乙方 同意回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7號支付命令 所載之全部債權,並加計一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前依本 和解書所為之給付,計入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不得主張抵 銷或扣除」。而被告公司並未按和解書履行,僅交付票面金 額為102,720元之支票由原告於106年8月14日兌領,已違反 和解書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及被告黃宏明連帶給付違約金甚明。又上開約定並未載 明被告等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和解書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 ㈡、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見)。而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衡量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如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妨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被告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查被告固於106年8月14日清 償102,720元,惟該金額係和解書第3期之清償款,被告第1 、2期均未見清償,已違反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 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清償之金額僅占貨款總額26%, 而原告早於105年6月15日已悉數交貨物交與被告公司,以兩 造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之交易條件:「當月結3個月又5天票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7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被 告至遲於105年9月5日給付全部貨款,因被告未清償,原告 除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未,復又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所 予被告之寬貸已逾社會上交易慣例,被告竟一再毀諾,已違 誠信交易之良俗。另原告就已到期之387,450元貨款未能獲 清償,如被告未自動履行即須提起訴訟始能獲償,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再以目前金融機構貸款利息處於低利 狀態,並衡量原告未收回貨款債權資金運用短缺而有向外週 轉並支付較高額利息之可能,認違約金之利率以年息10%計 算較為合理,再依上開辦案期限標準計算,原告因如提起訴 訟至勝訴判決時止,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4,910元【284730 ×0.1×(2+16/12)=949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本件被告公司就和解書所載貨款未清償,並應負賠償違約金 之責,而被告黃宏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貨款餘額284,730元及違約金94,910元,合計379,6 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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