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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3號 原   告 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源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2月至4月止共向原告購買肉類製品等貨 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8030元,其中2月份貨款45萬 0211元,被告有簽立支票一紙支付,詎經提示未獲兌現, 另3至4月份之貨款為73萬7819元,則有出貨單及銷退單可 憑,原告並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22811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就上開貨 款曾於105年9月1日給付10萬0211元,迄今仍有108萬7819 元未付,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7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出貨單、銷退單、統一發票、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2281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 尚積欠買賣價金108 萬7819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價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貨款所 約定之給付期限,係月結30天,亦即出貨後30天應給付貨 款,而本件最後1 次出貨係在105年4月12日,故全部貨款 最遲已在105年5月12日到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並有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 18頁),被告未依期限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之 送達證書),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就上開支票及貨款債權,於105年9月間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固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811號案卷查明屬實 ,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即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 行力,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以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 7819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105年2月份貨款45 萬0211元,同時主張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 訴之重疊合併,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為衡平起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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