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3號
原 告 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財源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被 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麗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2月至4月止共向原告購買肉類製品等貨
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8030元,其中2月份貨款45萬
0211元,被告有簽立支票一紙支付,
詎經提示未獲兌現,
另3至4月份之貨款為73萬7819元,則有出貨單及銷退單
可
憑,原告並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22811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就
上開貨
款曾於105年9月1日給付10萬0211元,
迄今仍有108萬7819
元未付,爰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78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
票理由單、出貨單、銷退單、統一發票、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2281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
尚積欠買賣價金108 萬7819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價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
兩造就貨款所
約定之給付期限,係月結30天,亦即出貨後30天應給付貨
款,而本件最後1 次出貨係在105年4月12日,故全部貨款
最遲已在105年5月12日到期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並有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
18頁),被告未依期限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之
送達證書),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就上開支票及貨款債權,於105年9月間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固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811號案卷查明屬實
,
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亦即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
執
行力,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
非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以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
7819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105年2月份貨款45
萬0211元,同時主張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核屬
訴之重疊合併,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為衡平起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
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