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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倪名秀       鄭瑞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音緣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音緣應給付原告倪名秀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音緣應給付原告鄭瑞槐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倪明秀將被告慈惠堂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樟芝系列產品與已殖菌鍛木移轉予被告慈 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給付原告倪名秀新臺幣肆拾參萬 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音緣負擔負擔百分之八十九,被告慈惠堂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倪明秀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李音緣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音緣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 告倪明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瑞槐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李音緣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音緣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 告鄭瑞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倪明秀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慈 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慈惠堂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倪明秀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與被告李音緣、李旻勳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及原告倪明秀依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與被告 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堂公司)簽立之民國10 3 年4 月12日特約服務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李音緣及李旻勳分別返還原告借款,及被告慈 惠堂公司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並聲明為:⒈李旻勳、被告 李音緣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名秀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慈惠堂公司應給付原告倪名秀432,000 元。⒊李旻 勳、被告李音緣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瑞槐12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具狀主張改依原告 與被告慈惠堂公司解除契約,或由被告李音緣為借款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撤回對李旻勳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⒈被 告李音緣、慈惠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名秀240 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音緣、慈惠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瑞 槐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慈惠堂公司應給付原告倪 名秀432,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原告與慈 惠堂公司簽立同一關於樟芝系列產品與已殖菌鍛木契約之基 礎事實,為解除契約或借款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追加,並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倪名秀分別於103 年4 月12日、103 年4 月14日與被告 慈惠堂公司簽訂合作培植計畫合約書、合作保證書,合作培 植木100 單位原木造型(下稱系爭椴木),系爭椴木係置於 原告倪名秀之桃園縣○○鄉○○街○○○ 巷○○號處所,原告倪 名秀遂依約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慈惠堂公司。又於103 年4 月30日,雙方再度簽訂合作培植計畫合約書、合作保證單, 合作培植木50個單位原木造型(下稱系爭椴木),系爭椴木 雙方約定置於臺中市○區○○路○○○ 號處所,原告倪名秀則 依約給付被告慈惠堂公司60萬元。復於103 年6 月17日,原 告倪名秀再與被告慈惠堂公司合作培植椴木50個單位(下稱 系爭椴木),並簽立合作保證書,系爭椴木雙方約定置於桃 園縣○○鄉○○街○○○ 巷○○號處所,原告倪名秀另給付被告 慈惠堂公司60萬元,以上共計240 萬元。而原告鄭瑞槐所給 付之120 萬元,亦與原告倪名秀上述投資情形相同,係與被 告慈惠堂公司簽立合作保證單合作培植椴木(下稱系爭椴木 ),系爭椴木亦全在原告鄭瑞槐之苗栗縣○○鎮○○○路○○ ○ 巷○○弄○ 號處所。 ㈡嗣原告向被告李音緣表示解除上開等簽立之契約,經被告李 音緣代表被告慈惠堂公司同意解約後,被告李音緣復向原告 保證返還上開款項共計360 萬元,被告雖否認兩造有此合意 ,辯稱返還款項之前提係有人接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1月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在場討論返還 款項之事者有被告李音緣、訴外人曾鈺淇、原告之父母倪其 模、郭素芬等人,被告李音緣當時向原告授權代理之倪其模 、郭素芬陳明上開款項僅區區360 萬元,其以被告慈惠堂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得允諾就全部款項,分別退還原告倪名 秀240 萬元與原告鄭瑞槐120 萬元,是此部份被告李音緣之 允諾,自得解為同意解除上開等契約,並將原告分別已繳價 金同意返還或將契約價金轉為借貸法律關係,而由其個人以 現金返還,此節亦可由證人郭素芬、倪其模於鈞院之證詞可 佐,足認上開等契約均由被告李音緣基於被告慈惠堂公司法 定代理人地位同意解除,或由被告李音緣同意轉為借貸之債 務承擔。 ㈢依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司所簽立之103 年4 月12日合格特約 服務站合約書(下稱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第14條約定,原 告倪明秀已可解約,原告倪明秀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慈 惠堂公司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由被告慈惠堂公司依該款約 定沒收原告倪明秀已繳納之48萬元價金之10% 即48,000元後 ,餘款432,000 元被告慈惠堂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原告倪名秀 。被告雖抗辯依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第14條第1 款解約之約 定,原告倪名秀應將被告慈惠堂公司所提供之樟芝系列產品 與已殖菌鍛木交還予被告慈惠堂公司,並釐清該些產品是否 有毀損,如有毀損,亦應賠償公司之損失,然此所有不予退 款之條件,全由被告慈惠堂公司單方解釋,永無退款可能, 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條款之解釋悖於公序良俗且事涉詐欺甚明 ,倘若係依此解釋,則永無解約之可能,應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另被告又抗辯需系爭椴木養殖有成,始得解約,倘依 此解釋,更係將是否交付能否培養之菌木因素,掌控於被告 慈惠堂公司手中,其違反誠信原則甚明,苟被告慈惠堂公司 交付不能生殖之菌木,則是否永無解約之可能?如此為何尚 須規定,須由被告慈惠堂公司沒收10% 價金?足認被告慈惠 堂公司所辯,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李音緣、慈惠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名秀 24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音緣、慈惠堂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鄭瑞槐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慈惠堂公司 應給付原告倪名秀432,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與被告慈惠堂公司於上開時間分別簽立 前述等契約,且原告係因與被告慈惠堂公司簽立上開等契約 合作植菌植木而交付款項共計360 萬元。然依原告所提之系 爭譯文,可知被告李音緣當時所述,必須以有人接手為前提 條件,但本件並未有人接手,顯然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合意, 被告自無需負擔連帶返還原告倪明秀240 萬元、原告鄭瑞槐 120 萬元之責。 ㈡依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第14條第1 款解約之約定,原告倪名 秀應將被告慈惠堂公司所提供之前述產品等交還予被告慈惠 堂公司,並釐清該些產品是否有毀損,如有毀損,亦應賠償 公司之損失。因此,原告倪名秀主張被告慈惠堂公司應逕行 返還432,000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與被告慈惠堂簽立前述等契約,並由原告倪明秀依 約給付240 萬元、原告鄭瑞槐依約給付120 萬元給被告慈惠 堂公司以合作培植系爭椴木;原告倪明秀復與被告慈惠堂公 司簽立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等情,有104 年4 月12日合作培 植計畫合約書合作培植計畫合約書、合作保證單(見本院卷 第46-55 頁)、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等 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音緣代表被告慈惠堂公司同意返還原告依上 開契約所給付之價金,且原告倪明秀依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 約定,已向被告慈惠堂公司表示解約,被告慈惠堂公司自應 依約沒收原告倪明秀已繳納之48萬元價金之10% 即48,000元 ,再將餘款432,000 元返還給原告倪名秀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原告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倪明秀240 萬元、原告鄭瑞槐12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倪明秀依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請求 被告慈惠堂公司返還432,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依據系爭譯文記載:「在場者;被告李音緣(A 男)、郭素 芬(原告倪名秀之母,B 女)、倪其模(原告倪名秀之父, C 男)、曾鈺淇(D 女)、曾鈺淇助理。 B 女:(02:18 )這樣當作說我這段時間以內拿360 萬,當 作給公司週轉,我們不要說是回戶頭啦,阿這段時間阿算是 銀行利就可以啦,阿這銀行字喔我就算‧‧‧,我拿贖金回 來,這樣就好了,這樣董事長的意思是怎樣。 A 男:(02:45) 恩...別別別急,你如果要這樣一個月 內給你,不是說你這個想法這樣,因為剛好有人來接手,我 是不要公司把他買起來,因為公司已經分擔,如果你用公司 買起來這樣大家都亂掉了,這個消息,那可能我這個月內會 叫人來接手,現在是12月11月比較勉強一點,12月底以前好 不好。 B女:(03:20)你開12月底的票給我。 A男:(03:26)不能開公司的票給你,開公司的票變公司把 你買起來,那不要緊,那我們做一個解約的方式就12月底以 前。 C男:(03:39) 沒人接手。 A 男:(03:41 )沒人接手,原來這個啊還在...會啦, 我跟你答應就會拉360 萬又不是3600萬。 D女:(03:50) 你要叫‧‧‧幫你接手。 A男:我叫‧‧‧幫你接手,那百分之百接手的,但是你沒 說出來我不知道,本來‧‧‧要500 棟的拉,這個小小的CA SE一定進去的拉。 B 女:(04:05 )好啦,反正就寫一個單說12月底前會匯進 來。 A男:對啦對拉。 D女:(04:13) 阿做一個解約動作,那個保證卡回來。 A男:(04:20)會拿現金給你,要不然就要這樣,匯去給他 以後你卡都要‧‧‧就好了,有一個保證卡。 B女:(04:26) 我知道阿。 A男:(04:27)這樣比較大家比較好,比較安心拉,這樣好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可見被告李音緣當 時確實允諾返還契約款項共計360 萬元,且表示不同意以公 司名義開票,而係表示將自己以現金方式返還,另更向在場 者表示縱使無人接受,原本之契約還在等語,此節與證人郭 素芬於本院時證稱:我們(指與倪其模)是代理原告去討論 ,我們剛開始是投資,但是後來理念不合,被告李音緣就是 轉成借款,他也同意103 年12月底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反面),及證人倪其模於本院時證述:我們當天談的結 論就是答應要還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大致相符,是 被告抗辯合意返還款項之條件係有他人接手其他上開等契約 ,顯然無據。至證人上開所證關於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是否 轉成借款一事雖略有歧異,然其等關於被告李音緣同意返還 上開360 萬元款項之結果並無不同,自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原告亦主張其授權郭素芬、倪其模代理原告 向被告李音緣洽談此事,對照原告依據上開等合約所給付之 價金分別為原告倪明秀給付240 萬元、原告鄭瑞槐給付120 萬元之情形,其等既已授權郭素芬、倪其模就上開等契約款 項問題與被告李音緣達成由被告李音緣個人返還上述契約款 項共計360 萬元之合意,原告倪明秀、原告鄭瑞槐據此分別 向被告李音緣請求返還240 萬元、120 萬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 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 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 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 判例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 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 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4 月12日 合約書第14條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記載:「解約 :本合約為期30個月,30個月後甲乙雙方可解約,甲方(指 被告慈惠堂公司,下同)將押金扣除手續費(10%) ,乙方 (指原告倪明秀,下同))須原封不動退回甲方所提供的樟 芝系列產品與已殖菌椴木。有任何毀損,乙方須賠償甲方所 有損失。」,原告倪明秀依此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給被告 慈惠堂公司表示解除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即為系爭4 月12 日合約書屆滿後通知被告慈惠堂公司依約進行返還押金之意 思表示,應屬有據。而依前述約定,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既 已屆期並經原告倪明秀依約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倪明秀 須原封不動退回被告慈惠堂公司所提供的樟芝系列產品與已 殖菌椴木給被告慈惠堂公司,被告慈惠堂公司則應將押金扣 除手續費(10% ),且雙方均不爭執係扣除48萬元價金之10 % 即48,000元後,返還餘款為432,000 元,可知兩方上開給 付義務,核屬因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契約而互負債務,雙方 給付義務具對價性及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原告倪明秀亦不爭 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提出該等產品給被告慈惠 堂公司,是被告慈惠堂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提出原告 倪明秀應須返還被告慈惠公司所提供之樟芝系列產品與已殖 菌鍛木移轉予被告慈惠堂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洵為可採, 且得主張自106 年6 月1 日起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倪 明秀主張被告慈惠堂公司須返還43,2000 元,應係於其將被 告慈惠堂公司所提供之樟芝系列產品與已殖菌鍛木移轉予被 告慈惠堂公司之同時,由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原告倪名秀前 述款項。至被告慈惠堂另抗辯原告倪明秀若對上述等產品造 成損壞並應賠償部分,依據系爭4 月12日合約記載,關於賠 償之責任,乃單獨另列上開條款之最後約定,亦無其他約定 說明與扣除押金約定之關係,揆諸上開解釋契約之說明,實 難認賠償責任約定與上述等給付義務有何對價性,自無從認 定此部分亦屬同時履行抗辯之範疇;又原告倪明秀雖主張前 述約定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然雙方給付義務之履行上 牽連關係,已如前述,且並未偏惠被告慈惠堂公司,尚難謂 有何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音緣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李音緣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 告李音緣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關於原告倪明秀另請求 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432,000 元部分,因被告慈惠堂公司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且得主張自106 年6 月1 日起免 負遲延責任,業如上述,是原告倪明秀此部分請求自民事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音緣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倪明秀、鄭瑞槐依與被告李音緣達成由被告 李音緣返還上開等款項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音緣分 別給付原告倪明秀240 萬元、原告鄭瑞槐120 萬元,及自10 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倪明秀依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請求被 告慈惠堂公司返還432,000 元部分,被告就原告倪明秀移轉 上開等產品之給付義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為 對待給付判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司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 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慈惠堂公司 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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