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張得堡
訴訟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煌喜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係自「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受讓
本件債權。
嗣於本件訴訟中,改為主張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
設備廠實際上是原告獨資經營。
乃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
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被告就此部分更正為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
兩造間(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即原告
)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
426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被告
抗辯
兩造間已於106 年3 月1 日
合意解除契約,遂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如認定系爭合約已由兩造合意解除,則被告有將系爭
設備返還原告之義務,但系爭設備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遺失或
毀損,原告乃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
訴之聲明相同。核其先後之請求,關於系爭合約所生糾紛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故
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即原告)於
105 年9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定作造粒設備(即系爭設備),總價875 萬元,
並指定安裝於訴外人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豐
公司)之岡山廠;其後增購刀式粉碎機1 台35萬元及輸送帶
2 套5 萬元,全部價金為915 萬元。原告已於105 年11月將
系爭設備運送至溢豐公司之岡山廠交付被告,於106 年1 月
下旬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溢豐公司已以系爭設備量產,但
被告
迄今僅給付原告489 萬元,剩餘價金426 萬元未給付。
溢豐公司既已以系爭設備量產,並將量產製造之產品出售予
他人,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及試車、驗收,但因
溢豐公司岡山廠之廠址,未有工廠登記證,經鄰近住戶檢舉
,遭
主管機關取締,溢豐公司停止生產,被告即以溢豐公司
未給付價金為由,遲延給付原告剩餘價金,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2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依被告所辯,認定系爭合約已由兩造合意解除,則被告
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之義務,但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
而遺失或毀損,原告親至系爭設備存放現場察看,發現系爭
設備編號1 製粒主機短少1 台,編號5 成品倉、輸送帶短少
1 套,編號9 水冷卻系統短少1 套,編號14鐵屑收集器短少
2 組,編號17木屑儲存槽短少1 套,編號18混料儲存槽短少
1 套;其餘設備應長期放置於戶外,經風吹雨淋已損壞無法
使用,原告乃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訴之聲明相同
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2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5 、6 月間知悉客戶即溢豐公司因
生產粒料而有系爭設備之需求,遂向原告詢問,原告答有。
經參觀原告設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機械展示場,原告操作展示
機台並向被告及溢豐公司保證:系爭設備可用於造粒製程,
每台機械每小時至少可製粒300 公斤之數量
云云,溢豐公司
遂向被告應允購買系爭設備(8 台),被告方於105 年9 月
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日與溢豐公司簽訂另一份
「工程契約書」。然系爭設備於105 年底安裝後,溢豐公司
自106 年1 月起進行試車驗收程序時,查系爭設備粉塵收集
不符規定,而製粒之產量多因機械故障
暨其他不明因素,亦
遠不及原告先前所保證每小時至少300 公斤之產量,
惟原告
皆未予置理,溢豐公司遂要求自106 年3 月1 日起解除其與
被告間之工程契約,被告轉知原告,經原告同意被告與溢豐
公司解除契約,並同時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
詎料,被告因
原告之承諾,而與溢豐公司解除契約並返還溢豐公司價金後
,原告竟未依先前之協議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兩造遂於
106 年7 、8 月間相約共同前往溢豐公司處,將此糾葛
予以
協議解決,而當場協商之結論即系爭設備(已卸載置於溢豐
公司之岡山廠旁)由原告負責取回,原告須將已受領之價金
返還被告。然原告遲未依協議內容履行,無端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另方面,原告本來就尚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 條
第3 款、第4 款約定之請款要件,原告宣稱:溢豐公司已以
系爭設備量產,原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及試車、驗收,
僅因溢豐公司之岡山廠未有工廠登記證,經鄰近住戶檢舉而
停止生產云云,未能舉證,即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
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遺失或毀損云云,乃原告受領遲延,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設備有所謂
遺失或毀損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即原告,兩造間於105 年9 月
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
定作造粒設備(即系爭設備),總價875 萬元,指定安裝
於溢豐公司之岡山廠;其後增購刀式粉碎機1 台35萬元及
輸送帶2 套5 萬元,全部價金為915 萬元。被告於同日與
溢豐公司簽訂另一份「工程契約書」。
(二)原告已於105 年11月將系爭設備運送至溢豐公司之岡山廠
交付被告,於106 年1 月下旬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自
106 年1 月起進行試車驗收程序。
(三)目前系爭設備已卸載,置於溢豐公司之岡山廠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包括原告是否符合
請款要件、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契約)(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方法:…3.第三期試車完
成款20%:設備安裝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即甲方業主
【即溢豐公司】驗收無誤後支付。(並檢附驗收資料)4.
第四期驗收完成款20%:經甲方【即被告】即甲方業主【
即溢豐公司】驗收無誤並檢附所需資料後支付。5.上述各
款項於甲方【即被告】取得甲方業主【即溢豐公司】付款
後始對乙方支付,…」等語明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價金,自應主張並證明符合上述請款要件之事實
存在,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設備之試車及驗收云云,
徒託空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
遽認系爭設備已經試車完成及驗收完成,況原告從未主張
並證明被告就上述試車完成款及驗收完成款已經取得溢豐
公司付款,顯與上述請款要件不符。基此,無論被告所辯
合意解除契約是否可採,原告貿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
,均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所辯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合意解除
之事實,
經查:
1.依被告提出溢豐公司106 年3 月1 日溢豐字第0000000-
0 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其內容是溢豐公司向被告
表示
略以:被告未能提供正常生產設備並無法如期完工
,於106 年2 月28日經被告公司承辦人黃東亮同意全批
設備退貨,特此通知被告解約,已支付之貨款940 萬元
應全數退費等語。並依被告提出其與溢豐公司間簽立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內容略以:被告與溢豐
公司於105 年9 月1 日簽訂之「造粒設備」工程契約,
經雙方於106 年3 月1 日「協定終止合約」(依後述,
其真意顯係「經協議解除契約」),溢豐公司全數退還
被告機械設備,被告退還溢豐公司940 萬元,被告已於
106 年3 月6 日退還300 萬元,其餘240 萬元應於收到
溢豐公司106 年度簽訂之新約訂金後,匯款至溢豐公司
之帳戶,另255 萬元及145 萬元應匯至溢豐公司指定之
帳戶等語。
嗣經原告質疑該
切結書內容之真正,被告復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90至92頁),其登載溢豐公司帳戶於106 年3 月6 日
由被告存入300 萬元;又於106 年5 月12日由被告存入
120 萬元、127 萬5000元、120 萬元、127 萬5000元,
核與切結書
所載240 萬元、255 萬元相符;又於106 年
7 月3 日由被告存入145 萬元,均與切結書所載相符。
足認
上揭函文及切結書所載被告與溢豐公司間合意解除
契約之情事並非虛言。
2.互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與被告與溢豐公司間簽訂之
工程契約書,前者載明合約總價為875 萬元(未稅),
後者載明總價為1800萬元(未稅),而前者所附「東莞
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報價單所示品項明細,與後者
被告編製之報價單所示品項明細編號1 至18部分相同,
足認被告係以系爭合約取得原告供應系爭設備,再加上
其他設備或服務,而與溢豐公司簽訂105 年9 月1 日之
工程契約書,有該兩份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第10頁反面、第29頁、第36頁)。因此
前揭溢豐公司
已支付被告貨款940 萬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
依原告主張為489 萬元,附此說明。依上述契約關係,
被告若未得原告之同意將兩份契約同時解除,即貿然與
溢豐公司解約,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顯難繼續履行,包括
溢豐公司不予驗收及付款,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
無庸付款予原告,勢必將形成僵局,造成兩造間難解之
債務糾紛,被告應無自找麻煩不先徵得原告同意即率與
溢豐公司解約之理。
3.依被告聲明之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黃東亮於本院
結證
稱:「…印象中直到106 年大約1 月份張得堡他們才將
設備從大陸運來臺灣,當安裝組合完成,試機時一直無
法達到產能,還有機械常常故障,無法連續性生產,總
產能拖了二個月之後,溢豐公司就無法接受,就要求與
我們公司解約,解約要將訂金還溢豐公司,而我們公司
當時已經將貨款交給張得堡480 多萬,去年8 月份,有
請張得堡直接到溢豐公司公司跟楊董談,張得堡親口答
應會把百分之百的訂金還給我們公司,…解約是106 年
3 月份就解約了,當時張得堡也同意,所以106 年3 月
解約時就是經過張得堡同意,所以我們公司才跟溢豐公
司解約。張得堡當時是說願意把機器都拆回去,還錢的
事情是直到8 月份才說的。本工程是我們公司跟張得堡
共同承攬的,我們公司對溢豐公司的合約總價是1800多
萬元,我們公司負責的部分是儀控、配電,張得堡負責
的是造粒的機械,所以我們公司跟張得堡的合約總價是
900 多萬元,我們公司並不是只有轉手交易,所以如果
我們公司跟溢豐公司解約,一定要經過張得堡的同意,
連同張得堡的部分一起解約。…(問:106 年3 月份跟
張得堡講好解約的事情,是當面?或是電話中?)是當
面,地點是在溢豐公司在岡山的工廠,當時張得堡有去
,就是我本人跟張得堡談的,當時是我們公司收到溢豐
公司的來文要求解約,我就跟張得堡約在溢豐公司的岡
山工廠見面,問張得堡說怎麼辦,張得堡說要解約就解
約。…(問:你剛才說106 年8 月是怎麼樣約的?)我
們三方是在3 月份解約,之後張得堡一直都在大陸,只
能以電話聯絡,後來我們得知張得堡7 、8 月份有回台
,也聯絡上了,就找他一起到溢豐公司,是在溢豐公司
的會議室,不是在岡山廠,張得堡直接跟楊董答應訂金
會百分之百退還。張得堡要我們公司先把訂金還給溢豐
公司,承諾他的部分等到他的設備賣出去之後,再將訂
金還給我們公司。…我們跟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
、張得堡認識很多年,在大陸也有很多小工程配合,有
三、四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
),亦合乎情理。除依兩造
自認之事實,106 年1 月份
應該是系爭設備安裝完成,進行試車驗收程序之時間,
依證人黃東亮所述「試機時…拖了二個月之後…106 年
3 月份就解約了」,回算二個月,也意謂於106 年1 月
試機,故證人黃東亮所述「印象中直到106 年大約1 月
份張得堡他們才將設備從大陸運來臺灣」,其「印象中
…大約」之內容有誤外,上揭其餘所述,應非無可信。
4.依被告聲明之證人即溢豐公司承辦人楊豐銘於本院結證
稱:「我是股東,所以人家稱呼我為楊董。…我是溢豐
公司這個工程合約案的承辦人,發包的過程、設備是我
負責,因為所有的設備跟當初講的在實際試車的時候都
不符合規定,包含揚塵、損耗都不符合規定,造成公司
的虧損。…我們是發包給三洋公司,所以就行文給三洋
公司,通知三洋公司解約。(問:解約的過程,有無見
過張得堡?)有,按照合約的精神我是針對三洋公司,
但是張得堡跟三洋公司的合約是設備的問題,發現問題
時就有通知三洋公司,也有通知張得堡,我也給過他很
多次機會,有一次是在我們的舊工廠,從晚上6 點說到
10點,我說如果這次再不行的話,我就要解約了,自從
那次之後張得堡就馬上回大陸,怎麼聯絡都叫不到人了
,那是去年幾月我不記得了。(問:有無聽過張得堡表
示他同意解約?)有,解約是我先行文給三洋公司,按
理三洋公司再行文給張得堡,但是我是溢豐的員工,我
只管我們的合約,在此之前我們三方就已經有協議過了
,解約我們都是在岡山的舊廠房公司說的,我要求完全
退錢給我,我利息、廠租都不算了,最後有一次是在新
的廠房就是我們公司,也是我跟張得堡、黃東亮,那次
是張得堡跟三洋公司談他們之間的關係,張得堡也跟我
確認三洋公司是否確實有把錢退我們公司,張得堡也答
應他會把錢退給三洋公司,三洋公司的設備他就會拖走
,但是到現在那些設備還在我岡山廠旁租的地,我每個
月還要付出租金放那些設備。(問:你是否確實有聽到
張得堡有跟三洋公司表示願意把錢退給三洋公司,再把
設備拿走?)有,他有說,錢的部分他會慢慢還,至於
要怎麼還我不清楚,說得很圓滿。」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證人黃東亮、楊豐銘係
經隔離訊問,所述互核相符,且溢豐公司已支付被告之
貨款940 萬元,確實已經返還溢豐公司,前已敘及,而
系爭設備已卸載置於溢豐公司之岡山廠旁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自認,原告復提出相關平面圖及照片為
佐證(見
本院卷第75至80頁),均核與證人黃東亮、楊豐銘所述
相符,故證人黃東亮、楊豐銘之證述應
堪予採信。解除
契約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基此,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業經
兩造合意解除,應為可採。
5.至於原告另提出進口報單,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及付款明細表,原證6 、7 、8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指稱:系爭設備於105 年11月
6 日已進口到台灣、並於同年月7 日報關,黃東亮證稱
系爭設備於106 年1 月間始進口至台灣,與客觀事實不
合;被告於106 年2 月底及同年3 月間仍繼續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此有黃東亮於106 月4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
送檔案方式交付原告之付款明細表
可按(原證5 ),如
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不可能仍繼續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黃東亮於106 年3 月10日仍以WECHAT通訊軟
體要求原告更換系爭設備之六組齒輪(原證6 )及於同
年8 月16日要求原告提供壓輪(原證7 ),兩造未合意
解除系爭合約,否則,被告不可能不要求原告返還價金
、遷移系爭設備,反而由黃東亮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原
告於106 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要求黃東亮使被告付款
(原證8 ),此亦
可證明原告從未同意解除系爭合約,
否則,原告不可能再要求被告繼續給付價金云云。被告
則以:⑴系爭設備之報關,並非證人黃東亮所承辦,就
確切進口之時間本難苛責其瞭解明確。⑵原證5 是否為
證人黃東亮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予以爭執,
況依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應僅係於106 年3 月6 日
付款67,533元之款項係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後之日期,
除此之外,其餘款項之記載皆係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前
之日期。67,533元之款項,其備註欄乃記載「匯差」,
係因原告進口報關時誤將買受人登載為「溢豐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當時
三方為免重新報關延誤時程,遂由溢豐公司依報單記載
先付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再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匯還給
溢豐公司,因此匯兌程序遂滋生匯率暨手續費之差額,
原告就此積欠溢豐公司匯差暨手續費計67,533元,請求
被告先代原告墊付,再與被告結算,被告應允。嗣原告
同意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後,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返
還價金予溢豐公司時,遂將此筆差額計入已給付原告之
金額。⑶原證6 、7 部分,此係因雖被告已與溢豐公司
解約,然系爭設備仍在溢豐公司廠區內,此際溢豐公司
亦尚未覓得新設備安裝,故證人黃東亮即與原告洽談,
倘若原告能提供修繕之零件,予以修護完整者,則或有
機會可再央求溢豐公司重新接受系爭設備,但
嗣後並無
達成。⑷原證8 部分,僅有二份存摺之封面,此外並無
任何對話內容
可資佐證其之主張,被告就此予以否認,
況如原告所提之原證5 所謂付款明細表內容所載,證人
黃東亮已於106 年4 月27日以付款總明細通知原告,故
原告提出之原證8 應非屬為系爭設備之爭執所為,恐係
為借款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證人黃東亮所述關於「印象中直到106 年大約1 月份
張得堡他們才將設備從大陸運來臺灣」,雖然有誤,
但不具重要性,況證人黃東亮所謂「印象中…大約」
就是無法確定該部分記憶是否正確,自不能僅憑進口
報單所載進口日期為105 年11月,即推翻證人黃東亮
全部證述之憑信性。
(2)原證5 是否為證人黃東亮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被告予以爭執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
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確實僅有於106 年3 月6 日付款
67,533元係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後之日期,被告也已
提出合理解釋,原告藉此質疑如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
合約,被告不可能仍繼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云云,其
論述並不能成立。
(3)原證6 、7 所示之通訊對話內容,並看不出原告
所稱
由黃東亮要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原證8
所示之通訊對話內容,也看不出原告所稱其於106 年
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要求黃東亮使被告付款之意思,
原告藉此欲證明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從未
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舉證尚有不足。
(4)亦即上列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
及付款明細表,原證6 、7 、8 之通訊軟體對話,尚
不足動搖被告就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所為舉證
於本院所形成之心證。
(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遺失或毀損,遂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
被告否認有何責任,亦否認系爭設備有所謂遺失或毀損之
情事,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主張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
而原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