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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張得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煌喜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係自「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受讓 本件債權於本件訴訟中,改為主張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 設備廠實際上是原告獨資經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被告就此部分更正為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即原告 )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 42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被告抗辯 兩造間已於106 年3 月1 日合意解除契約,遂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如認定系爭合約已由兩造合意解除,則被告有將系爭 設備返還原告之義務,但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遺失或 毀損,原告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相同。核其先後之請求,關於系爭合約所生糾紛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故 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即原告)於 105 年9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定作造粒設備(即系爭設備),總價875 萬元, 並指定安裝於訴外人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豐 公司)之岡山廠;其後增購刀式粉碎機1 台35萬元及輸送帶 2 套5 萬元,全部價金為915 萬元。原告已於105 年11月將 系爭設備運送至溢豐公司之岡山廠交付被告,於106 年1 月 下旬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溢豐公司已以系爭設備量產,但 被告今僅給付原告489 萬元,剩餘價金426 萬元未給付。 溢豐公司既已以系爭設備量產,並將量產製造之產品出售予 他人,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及試車、驗收,但因 溢豐公司岡山廠之廠址,未有工廠登記證,經鄰近住戶檢舉 ,遭主管機關取締,溢豐公司停止生產,被告即以溢豐公司 未給付價金為由,遲延給付原告剩餘價金,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2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依被告所辯,認定系爭合約已由兩造合意解除,則被告 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之義務,但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 而遺失或毀損,原告親至系爭設備存放現場察看,發現系爭 設備編號1 製粒主機短少1 台,編號5 成品倉、輸送帶短少 1 套,編號9 水冷卻系統短少1 套,編號14鐵屑收集器短少 2 組,編號17木屑儲存槽短少1 套,編號18混料儲存槽短少 1 套;其餘設備應長期放置於戶外,經風吹雨淋已損壞無法 使用,原告乃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訴之聲明相同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5 、6 月間知悉客戶即溢豐公司因 生產粒料而有系爭設備之需求,遂向原告詢問,原告答有。 經參觀原告設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機械展示場,原告操作展示 機台並向被告及溢豐公司保證:系爭設備可用於造粒製程, 每台機械每小時至少可製粒300 公斤之數量云云,溢豐公司 遂向被告應允購買系爭設備(8 台),被告方於105 年9 月 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日與溢豐公司簽訂另一份 「工程契約書」。然系爭設備於105 年底安裝後,溢豐公司 自106 年1 月起進行試車驗收程序時,查系爭設備粉塵收集 不符規定,而製粒之產量多因機械故障其他不明因素,亦 遠不及原告先前所保證每小時至少300 公斤之產量,原告 皆未予置理,溢豐公司遂要求自106 年3 月1 日起解除其與 被告間之工程契約,被告轉知原告,經原告同意被告與溢豐 公司解除契約,並同時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料,被告因 原告之承諾,而與溢豐公司解除契約並返還溢豐公司價金後 ,原告竟未依先前之協議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兩造遂於 106 年7 、8 月間相約共同前往溢豐公司處,將此糾葛予以 協議解決,而當場協商之結論即系爭設備(已卸載置於溢豐 公司之岡山廠旁)由原告負責取回,原告須將已受領之價金 返還被告。然原告遲未依協議內容履行,無端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另方面,原告本來就尚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 條 第3 款、第4 款約定之請款要件,原告宣稱:溢豐公司已以 系爭設備量產,原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及試車、驗收, 僅因溢豐公司之岡山廠未有工廠登記證,經鄰近住戶檢舉而 停止生產云云,未能舉證,即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 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遺失或毀損云云,乃原告受領遲延,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設備有所謂 遺失或毀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即原告,兩造間於105 年9 月 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 定作造粒設備(即系爭設備),總價875 萬元,指定安裝 於溢豐公司之岡山廠;其後增購刀式粉碎機1 台35萬元及 輸送帶2 套5 萬元,全部價金為915 萬元。被告於同日與 溢豐公司簽訂另一份「工程契約書」。 (二)原告已於105 年11月將系爭設備運送至溢豐公司之岡山廠 交付被告,於106 年1 月下旬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自 106 年1 月起進行試車驗收程序。 (三)目前系爭設備已卸載,置於溢豐公司之岡山廠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包括原告是否符合 請款要件、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契約)(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方法:…3.第三期試車完 成款20%:設備安裝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即甲方業主 【即溢豐公司】驗收無誤後支付。(並檢附驗收資料)4. 第四期驗收完成款20%:經甲方【即被告】即甲方業主【 即溢豐公司】驗收無誤並檢附所需資料後支付。5.上述各 款項於甲方【即被告】取得甲方業主【即溢豐公司】付款 後始對乙方支付,…」等語明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價金,自應主張並證明符合上述請款要件之事實 存在,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設備之試車及驗收云云, 徒託空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 遽認系爭設備已經試車完成及驗收完成,況原告從未主張 並證明被告就上述試車完成款及驗收完成款已經取得溢豐 公司付款,顯與上述請款要件不符。基此,無論被告所辯 合意解除契約是否可採,原告貿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 ,均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所辯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合意解除 之事實,經查: 1.依被告提出溢豐公司106 年3 月1 日溢豐字第0000000- 0 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其內容是溢豐公司向被告 表示略以:被告未能提供正常生產設備並無法如期完工 ,於106 年2 月28日經被告公司承辦人黃東亮同意全批 設備退貨,特此通知被告解約,已支付之貨款940 萬元 應全數退費等語。並依被告提出其與溢豐公司間簽立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內容略以:被告與溢豐 公司於105 年9 月1 日簽訂之「造粒設備」工程契約, 經雙方於106 年3 月1 日「協定終止合約」(依後述, 其真意顯係「經協議解除契約」),溢豐公司全數退還 被告機械設備,被告退還溢豐公司940 萬元,被告已於 106 年3 月6 日退還300 萬元,其餘240 萬元應於收到 溢豐公司106 年度簽訂之新約訂金後,匯款至溢豐公司 之帳戶,另255 萬元及145 萬元應匯至溢豐公司指定之 帳戶等語。嗣經原告質疑該切結書內容之真正,被告復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90至92頁),其登載溢豐公司帳戶於106 年3 月6 日 由被告存入300 萬元;又於106 年5 月12日由被告存入 120 萬元、127 萬5000元、120 萬元、127 萬5000元, 核與切結書所載240 萬元、255 萬元相符;又於106 年 7 月3 日由被告存入145 萬元,均與切結書所載相符。 足認上揭函文及切結書所載被告與溢豐公司間合意解除 契約之情事並非虛言。 2.互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與被告與溢豐公司間簽訂之 工程契約書,前者載明合約總價為875 萬元(未稅), 後者載明總價為1800萬元(未稅),而前者所附「東莞 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報價單所示品項明細,與後者 被告編製之報價單所示品項明細編號1 至18部分相同, 足認被告係以系爭合約取得原告供應系爭設備,再加上 其他設備或服務,而與溢豐公司簽訂105 年9 月1 日之 工程契約書,有該兩份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第10頁反面、第29頁、第36頁)。因此前揭溢豐公司 已支付被告貨款940 萬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 依原告主張為489 萬元,附此說明。依上述契約關係, 被告若未得原告之同意將兩份契約同時解除,即貿然與 溢豐公司解約,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顯難繼續履行,包括 溢豐公司不予驗收及付款,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 無庸付款予原告,勢必將形成僵局,造成兩造間難解之 債務糾紛,被告應無自找麻煩不先徵得原告同意即率與 溢豐公司解約之理。 3.依被告聲明之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黃東亮於本院結證 稱:「…印象中直到106 年大約1 月份張得堡他們才將 設備從大陸運來臺灣,當安裝組合完成,試機時一直無 法達到產能,還有機械常常故障,無法連續性生產,總 產能拖了二個月之後,溢豐公司就無法接受,就要求與 我們公司解約,解約要將訂金還溢豐公司,而我們公司 當時已經將貨款交給張得堡480 多萬,去年8 月份,有 請張得堡直接到溢豐公司公司跟楊董談,張得堡親口答 應會把百分之百的訂金還給我們公司,…解約是106 年 3 月份就解約了,當時張得堡也同意,所以106 年3 月 解約時就是經過張得堡同意,所以我們公司才跟溢豐公 司解約。張得堡當時是說願意把機器都拆回去,還錢的 事情是直到8 月份才說的。本工程是我們公司跟張得堡 共同承攬的,我們公司對溢豐公司的合約總價是1800多 萬元,我們公司負責的部分是儀控、配電,張得堡負責 的是造粒的機械,所以我們公司跟張得堡的合約總價是 900 多萬元,我們公司並不是只有轉手交易,所以如果 我們公司跟溢豐公司解約,一定要經過張得堡的同意, 連同張得堡的部分一起解約。…(問:106 年3 月份跟 張得堡講好解約的事情,是當面?或是電話中?)是當 面,地點是在溢豐公司在岡山的工廠,當時張得堡有去 ,就是我本人跟張得堡談的,當時是我們公司收到溢豐 公司的來文要求解約,我就跟張得堡約在溢豐公司的岡 山工廠見面,問張得堡說怎麼辦,張得堡說要解約就解 約。…(問:你剛才說106 年8 月是怎麼樣約的?)我 們三方是在3 月份解約,之後張得堡一直都在大陸,只 能以電話聯絡,後來我們得知張得堡7 、8 月份有回台 ,也聯絡上了,就找他一起到溢豐公司,是在溢豐公司 的會議室,不是在岡山廠,張得堡直接跟楊董答應訂金 會百分之百退還。張得堡要我們公司先把訂金還給溢豐 公司,承諾他的部分等到他的設備賣出去之後,再將訂 金還給我們公司。…我們跟東莞大朗鑫玖翔機械設備廠 、張得堡認識很多年,在大陸也有很多小工程配合,有 三、四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 ),亦合乎情理。除依兩造自認之事實,106 年1 月份 應該是系爭設備安裝完成,進行試車驗收程序之時間, 依證人黃東亮所述「試機時…拖了二個月之後…106 年 3 月份就解約了」,回算二個月,也意謂於106 年1 月 試機,故證人黃東亮所述「印象中直到106 年大約1 月 份張得堡他們才將設備從大陸運來臺灣」,其「印象中 …大約」之內容有誤外,上揭其餘所述,應非無可信。 4.依被告聲明之證人即溢豐公司承辦人楊豐銘於本院結證 稱:「我是股東,所以人家稱呼我為楊董。…我是溢豐 公司這個工程合約案的承辦人,發包的過程、設備是我 負責,因為所有的設備跟當初講的在實際試車的時候都 不符合規定,包含揚塵、損耗都不符合規定,造成公司 的虧損。…我們是發包給三洋公司,所以就行文給三洋 公司,通知三洋公司解約。(問:解約的過程,有無見 過張得堡?)有,按照合約的精神我是針對三洋公司, 但是張得堡跟三洋公司的合約是設備的問題,發現問題 時就有通知三洋公司,也有通知張得堡,我也給過他很 多次機會,有一次是在我們的舊工廠,從晚上6 點說到 10點,我說如果這次再不行的話,我就要解約了,自從 那次之後張得堡就馬上回大陸,怎麼聯絡都叫不到人了 ,那是去年幾月我不記得了。(問:有無聽過張得堡表 示他同意解約?)有,解約是我先行文給三洋公司,按 理三洋公司再行文給張得堡,但是我是溢豐的員工,我 只管我們的合約,在此之前我們三方就已經有協議過了 ,解約我們都是在岡山的舊廠房公司說的,我要求完全 退錢給我,我利息、廠租都不算了,最後有一次是在新 的廠房就是我們公司,也是我跟張得堡、黃東亮,那次 是張得堡跟三洋公司談他們之間的關係,張得堡也跟我 確認三洋公司是否確實有把錢退我們公司,張得堡也答 應他會把錢退給三洋公司,三洋公司的設備他就會拖走 ,但是到現在那些設備還在我岡山廠旁租的地,我每個 月還要付出租金放那些設備。(問:你是否確實有聽到 張得堡有跟三洋公司表示願意把錢退給三洋公司,再把 設備拿走?)有,他有說,錢的部分他會慢慢還,至於 要怎麼還我不清楚,說得很圓滿。」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證人黃東亮、楊豐銘係 經隔離訊問,所述互核相符,且溢豐公司已支付被告之 貨款940 萬元,確實已經返還溢豐公司,前已敘及,而 系爭設備已卸載置於溢豐公司之岡山廠旁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自認,原告復提出相關平面圖及照片為佐證(見 本院卷第75至80頁),均核與證人黃東亮、楊豐銘所述 相符,故證人黃東亮、楊豐銘之證述應予採信。解除 契約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基此,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業經 兩造合意解除,應為可採。 5.至於原告另提出進口報單,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及付款明細表,原證6 、7 、8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指稱:系爭設備於105 年11月 6 日已進口到台灣、並於同年月7 日報關,黃東亮證稱 系爭設備於106 年1 月間始進口至台灣,與客觀事實不 合;被告於106 年2 月底及同年3 月間仍繼續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此有黃東亮於106 月4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 送檔案方式交付原告之付款明細表可按(原證5 ),如 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不可能仍繼續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黃東亮於106 年3 月10日仍以WECHAT通訊軟 體要求原告更換系爭設備之六組齒輪(原證6 )及於同 年8 月16日要求原告提供壓輪(原證7 ),兩造未合意 解除系爭合約,否則,被告不可能不要求原告返還價金 、遷移系爭設備,反而由黃東亮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原 告於106 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要求黃東亮使被告付款 (原證8 ),此亦可證明原告從未同意解除系爭合約, 否則,原告不可能再要求被告繼續給付價金云云。被告 則以:⑴系爭設備之報關,並非證人黃東亮所承辦,就 確切進口之時間本難苛責其瞭解明確。⑵原證5 是否為 證人黃東亮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予以爭執, 況依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應僅係於106 年3 月6 日 付款67,533元之款項係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後之日期, 除此之外,其餘款項之記載皆係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前 之日期。67,533元之款項,其備註欄乃記載「匯差」, 係因原告進口報關時誤將買受人登載為「溢豐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當時 三方為免重新報關延誤時程,遂由溢豐公司依報單記載 先付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再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匯還給 溢豐公司,因此匯兌程序遂滋生匯率暨手續費之差額, 原告就此積欠溢豐公司匯差暨手續費計67,533元,請求 被告先代原告墊付,再與被告結算,被告應允。嗣原告 同意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後,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返 還價金予溢豐公司時,遂將此筆差額計入已給付原告之 金額。⑶原證6 、7 部分,此係因雖被告已與溢豐公司 解約,然系爭設備仍在溢豐公司廠區內,此際溢豐公司 亦尚未覓得新設備安裝,故證人黃東亮即與原告洽談, 倘若原告能提供修繕之零件,予以修護完整者,則或有 機會可再央求溢豐公司重新接受系爭設備,但嗣後並無 達成。⑷原證8 部分,僅有二份存摺之封面,此外並無 任何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其之主張,被告就此予以否認, 況如原告所提之原證5 所謂付款明細表內容所載,證人 黃東亮已於106 年4 月27日以付款總明細通知原告,故 原告提出之原證8 應非屬為系爭設備之爭執所為,恐係 為借款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證人黃東亮所述關於「印象中直到106 年大約1 月份 張得堡他們才將設備從大陸運來臺灣」,雖然有誤, 但不具重要性,況證人黃東亮所謂「印象中…大約」 就是無法確定該部分記憶是否正確,自不能僅憑進口 報單所載進口日期為105 年11月,即推翻證人黃東亮 全部證述之憑信性。 (2)原證5 是否為證人黃東亮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被告予以爭執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 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確實僅有於106 年3 月6 日付款 67,533元係被告與溢豐公司解約後之日期,被告也已 提出合理解釋,原告藉此質疑如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 合約,被告不可能仍繼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云云,其 論述並不能成立。 (3)原證6 、7 所示之通訊對話內容,並看不出原告所稱 由黃東亮要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原證8 所示之通訊對話內容,也看不出原告所稱其於106 年 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要求黃東亮使被告付款之意思, 原告藉此欲證明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從未 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舉證尚有不足。 (4)亦即上列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 及付款明細表,原證6 、7 、8 之通訊軟體對話,尚 不足動搖被告就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所為舉證 於本院所形成之心證。 (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遺失或毀損,遂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 被告否認有何責任,亦否認系爭設備有所謂遺失或毀損之 情事,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主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元本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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