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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賴素       江聖鑫即江淑貞       江月雲       江秀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連增 被   告 杜明德       江玉春       杜宗穎       杜宗軒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另件即本院1 05年度訴字第2943號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之裁判,為本訴訟 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事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參。是前揭裁定停止事由業已消滅,自應依法撤 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