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果然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鈴
訴訟代理人 羅永貴
被 告 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宇宏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萬元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4787元及利息。
嗣於審判
期日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7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將「2016桃園夏日親
子藝術節」活動之「氣墊遊樂設施」委由伊公司辦理。伊公
司遂以13萬5000元向被告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承租「馬戲
團樂園」、「歡樂迷宮」、「大白鯊滑梯等氣墊遊樂設施(
下稱
系爭氣墊設施),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5年7月14
日前完成搭設。
詎被告未依約定日期搭設完成,伊於活動前
一晚始臨時緊急向
第三人租借其他「氣墊遊樂設施」4組及
帳棚應急。因被告之違約,致伊公司受有增加費用4萬4954
元,及被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扣款8萬9833元(減價收受金額6
萬4166元,
違約金2萬5667元)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定金3萬元及
上開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沒有與原告約定於活動前二天到場。伊有先通
知原告說會晚點到。活動前一天,伊從屏東北上,路途狀況
很多,下午5點多時,原告小姐告訴伊不用去了。
本件如果
原告讓伊完成,就不會被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扣錢及罰款,原
告也無須另外向第三人租氣墊,伊願意返還定金予原告等語
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氣墊設施。
(二)原告已於105年7月5日支付定金3萬元予被告。
(三)105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尚未到場搭設系爭設施
,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不用到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籌備桃園市政府文化局「2016桃園夏日親
子藝術節」活動,向被告承租系爭氣墊設施,伊已支付3
萬元定金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口
頭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14日到場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進場
日期為105年7月16日上午7時,有報價單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8頁),足見兩造契約約定之進場時間為105年7月
16日。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有約定105年7月14日進場云云
。
惟查,證人即原告員工許妙鈴於本院證稱以:桃園市政
府活動於105年7月16日開始,我們有提到要在14日裝設完
成。被告也知道。結果14日其他東西都在進場,到了中午
被告還沒進場,我們就另外約15日早上請被告進來施作,
結果被告早上還是沒來,打電話問他說人在屏東,要趕上
來,一直到晚上7、8點,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人在臺
中塞車,我們就說因為過了點驗時間,請被告不用來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
LINE通訊內容,其上原告固有傳「徐先生(指被告法定代
理人),想問一下你的氣墊可以7/14來裝請然後直接收定
金嗎?7/16當天再裝我們覺得太冒險了,有什麼問題都沒
時間補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就上開LINE通
訊內容,未回覆原告是否同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
被告應於7月14日進場,
尚無可採。而原告另主張兩造約
定改於105年7月15日早上進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希望伊早點到,但伊有說伊很忙,沒辦法早到等語。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15日
早上進場施作氣墊設施,則被告縱於105年7月15日下午5
時以後進場,亦無違約。而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下午遭原
告告知不用進場,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本件被告不能進場
施作氣墊遊樂設施,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變更氣
墊設施規格等遭桃園市政府扣款及罰款共8萬9833元,及
另行向第三人承租氣墊設施所增加之費用4萬4954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3萬元及
遲
延利息,
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44頁)對
原告請求3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依
前揭規
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就
3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