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 告 清泉醫院
法定
代理人 羅永達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洪詮景
勝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寬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被告洪詮景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勝忠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具狀變更
本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523,437 元(見訴字卷第62頁正面),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詮景為靠行於被告勝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勝忠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其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
程車),延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科雅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聽聞救護
車警鳴時,縱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亦應立即避讓,
惟其竟
仍貿然通過
前揭路口,
適訴外人江金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搭載訴外人即救
護員吳孟樺、病患石王猿前往原告處急診途中,亦行經該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救護車受損。被告雖辯稱系
爭救護車當時並
非執行緊急任務等語,然原告係於當日上午
9 時20分許,接獲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普濟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附設臺中市私立普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普濟安養中心)通知石王猿有「發燒、咳嗽有黃痰、喘
已2 日」症狀,而緊急派出系爭救護車前往搭載石王猿至原
告處就醫。
觀諸石王猿到院後之病歷及其立刻住進加護病房
等情,可見系爭救護車確係執行緊急任務。又救護車執行緊
急任務時具有絕對路權,系爭救護車進入路口前已有減速、
使用警鳴器,故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避讓系爭救護車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又被告洪詮景
乃靠行於被告勝忠
公司,且系爭計程車外觀上為被告勝忠公司所有,故被告勝
忠公司應就被告洪詮景
上開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車輛修理費28,150元:原告因系爭救護車受損,支出拖車
費2,800 元、零件費5,925 元及維修工資19,425元,共28
,150元。
(二)營業損失495,287 元:系爭救護車於車禍當日即送往車廠
維修,至105 年9 月26日始維修完畢。於維修
期間,原告
因無法使用系爭救護車載送病患,而受有營業損失。觀之
原告臨時委託中南民間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
司)及其他司機支援接送患者,並由其等收取本屬原告之
營業收入金額為537,450 元。則本件原告以系爭救護車於
車禍發生前13個月之月平均收入297,172 元計算,而僅請
求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495,287 元,應屬合理等語。
二、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4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救護車行車執照
所載車主固為原告,然實際
所有權人乃
訴外人雅清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雅清公司),故原告無權為
本件請求。再者,石王猿就醫原因僅屬一般感冒症狀,且觀
之系爭救護車搭載石王猿後,長達1 分5 秒未使用警鳴器、
未閃燈,於車禍發生前1 分鐘,江金城以電話向其他駕駛員
稱其下一趟10時30分行程已來不及等語,以及車禍發生後,
受傷之被告洪詮景及救護員吳孟樺,均送往鄰近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原告卻仍堅持派遣另一輛救
護車將石王猿送往較遠之原告處就醫,且石王猿
嗣後送至原
告處診治,其病程亦未遭耽誤等情,可見系爭救護車當時並
非執行緊急任務,只是一般預約性叫車救護任務,故原告不
得闖紅燈。且被告洪詮景當時行向燈號為綠燈且未超速,亦
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洪詮景並無過失。退言之,縱認系爭救護車當時係執行緊急
任務,因其乃主動闖紅燈之車輛,更應注意路口狀況,
而非
只要使用警鳴器即可,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意見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28,150元:被告不爭執。
(二)營業損失495,287 元:原告於系爭救護車受損維修期間,
僅需調派及租用其他車輛,並無營業損失,此觀原告起訴
狀載明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救護車,另外調派其他車輛支援
,而支出外調車輛工資80,500元乙節即明。再者,卷內其
他業者於系爭救護車維修期間載送病患之收入,並不等同
原告之營業收入。又中南公司本即有和原告配合載送病患
,其所提受款證明並無公信力。況原告就救護車之營業收
入並無報稅資料,其主張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救護車之營業
損失,並不實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救護車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21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雅清公司負責人賴承漢有到現場,並與被告洪詮景父親
發生口角為由,抗辯系爭救護車實為雅清公司所有等語。
惟
查,依被告所提雅清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負責人確為賴承
漢、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及租賃業(見本院卷第136 頁
)。而被告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亦可見雅清公司曾徵求「
清泉醫院外包救護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上開
資料僅足以認定雅清公司曾徵求勞工受派遣至原告擔任救護
車司機,且賴承漢因派遣員工車禍受傷而至現場關切,尚無
違常情,要無從
遽認系爭救護車為雅清公司所有。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原告為系爭救護車所有權人,堪可認
定。
二、系爭救護車搭載石王猿前往原告處就醫途中,於前揭交岔路
口闖紅燈時,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洪詮景未依規定避讓系爭
救護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救護車當時並非執行緊急任務,不得闖紅燈,且被告洪詮
景行向燈號為綠燈且未超速,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經
查:
(一)按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
所示,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應於救護車「趕赴緊急傷病現
場及送醫途中」才得使用。而所謂「緊急傷病」,依緊急
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則係指「具有急性及嚴
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
、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又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
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亦已明定。準此,如系爭救護車當時
係載送緊急傷病患者送醫途中(即執行緊急任務),便可
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
示之限制,亦即可闖紅燈。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石王猿
是否為緊急傷病患者。
(二)經查,石王猿當時住在普濟安養中心,因其已發燒2 日、
體溫高於38.5度、痰液多且黃稠,並使用氧氣,該中心遂
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通知原告派救護車,有該
中心轉介單在卷
可憑(見被告洪詮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
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0頁)。原告接獲通
知後,即派出系爭救護車,並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抵達普
濟安養中心,亦有該中心108 年4 月29日函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普濟安養中心係因石王猿臨時身
體不適而通知原告派救護車。被告辯稱乃一般預約性叫車
,並無可採。依石王猿於車禍後送往原告急診病歷及護理
評估表之記載,其入院時有發燒、畏寒、中度呼吸窘迫(
< 92% )情形,且當日理學檢查(含尿液、血液、全身及
頭部電腦斷層等)結果,診斷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心臟
衰竭、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症狀
,因病況不穩,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至105 年8 月20日
轉至一般病房,嗣於105 年8 月23日出院(見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109 至124 頁)。審酌石王猿當時已高齡95歲,因
感染而連續發燒2 日,並因中度呼吸窘迫而使用氧氣,足
見其病況已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
護處理,將導致其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
能嚴重異常。被告辯稱石王猿之症狀僅屬一般感冒,尚乏
憑據。是以,石王猿乃緊急傷病患者,足
堪認定。至於被
告所辯:江金城於系爭救護車內表示10時30分有下一趟行
程,以及車禍發生後,石王猿並未送往鄰近之臺中榮總就
醫等情,則無礙於本院認定石王猿在車禍發生前之病況已
屬緊急,
附此敘明。基上,系爭救護車搭載緊急傷病患者
石王猿前往原告處就醫途中,核屬執行緊急任務。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救護車自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並可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而闖紅燈。
(三)按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五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
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
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3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刑事案件法院當庭
勘驗
系爭救護車行車紀錄及TVBS新聞台影像檔之勘驗筆錄,可
見系爭救護車搭載石王猿自路旁起駛,行駛於巷道內,尚
未開啟警鳴器,然於右轉行駛於馬路前,即開始使用警鳴
器,並沿路撥放,行經路口前亦有按喇叭;系爭救護車行
至本件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有減速再往前開等情(見刑事
案件本院卷第54至55頁反面)。足認江金城駕駛系爭救護
車時,已沿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得闖紅燈。是
被告洪詮景應於聽聞系爭救護車之警號時,避讓系爭救護
車先行。然觀之同次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計程車往該交岔
路口中央行駛前進,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並未煞車或減速,
嗣系爭救護車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央時,系爭計程車亦未減
速,即直接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側攔腰,致系爭救護車翻覆
,當時警鳴器仍繼續撥放;且系爭救護車通過停止線進入
該交岔路口至發生車禍前,系爭救護車後方有機車、小客
車通行。佐以被告洪詮景
自承:其未聽到救護車之警鳴,
係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才發現系爭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顯見其他車輛均有注意到系爭救護車闖紅
燈,而自系爭救護車後方通行避讓,但被告洪詮景卻因未
注意車況,致未聽聞系爭救護車之警鳴聲,而未為任何避
讓行為,直接撞上系爭救護車右側攔腰。足認被告洪詮景
未避讓系爭救護車先行,具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洪詮景行向燈號為綠燈且未超速,應有
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當時被告
洪詮景之行向燈號固為綠燈,然其未注意系爭救護車之警
鳴聲,致未能遵守上開規定避讓系爭救護車先行,乃未盡
其注意義務,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乃主動闖紅燈之車輛,更應該要注意路
口狀況,而非只要使用警鳴器即可,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救護車係執行緊急任務,
依法得闖紅燈,業如前述。觀諸江金城駕駛系爭救護車行
至本件交岔路口停止線時,亦有減速再往前開,其餘汽機
車均已避讓而自系爭救護車後方行駛通過。參以系爭救護
車係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時,始遭系爭計程車撞擊攔腰
而翻覆,且過程僅有數秒。顯見江金城毫無時間反應或防
範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原告委請之江金城於駕駛系爭
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而闖紅燈時,既已沿途按鳴喇叭、使
用警鳴器,並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減速,堪認其已盡量顧
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江金城疏未充分注意右方綠燈行向進入
路口之系爭計程車,而認其為肇事次因(見刑事案件本院
卷第103 頁反面),顯未考量上情,自不足採憑。故被告
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詮
景為計程車司機,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乃靠行於被告勝忠
公司,且系爭救護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自105 年8 月9 日起
進廠維修至105 年9 月26日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頁反面、118 頁正反面)。基此,被告洪詮景駕駛
系爭計程車時,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核
屬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故被告勝忠公司應與被告洪詮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救護車受損,支
出車輛修理費共28,1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其於
系爭救護車維修期間,另委託中南公司及其他司機載送病患
,而由其等收取救護車出車收入,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95,
287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中南公司函覆內容及載送明細表,可知其與原告有簽定
救護車合約書,約定提供救護車、駕駛、救護技術員及特
別護士載送病患,契約期限為108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然105 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26日,原告另因系
爭救護車受損,臨時委託中南公司載送病患入院及出院,
依實際載送趟次計費請款,且雙方無收入分配問題(見本
院卷第147 至163 頁)。經核對中南公司所提載送明細表
,其金額總計354,650 元(見本院卷第153 至163 頁),
與原告所提表單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104 頁),自
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另委請其他司機支援載送外院及
自叫病患,並由該等司機收取該部分收入,亦據原告提出
訴外人即司機曹魯平、賴進福受領共132,800 元之領據(
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
實在。至原告另主張其支出夜間補助部分,依原告所述,
此乃其與中南公司約定在系爭救護車維修期間,以每天1,
000 元計算,由原告給予中南公司支援夜間載送病患之補
助共50,000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然此部分僅有
原告員工手寫之「夜晚補助3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正面),其金額與原告主張之50,000元不符,且中南公司
函覆本院之載送明細表中,亦未見有所謂夜間補助50,000
元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信。
(二)衡以系爭救護車若未因本件車禍受損進廠維修,原告即可
使用系爭救護車載送病患而收取費用。足認原告於系爭救
護車維修期間,臨時委託中南公司及其他司機載送病患之
收入,乃原告所有系爭救護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該段期間之出車收入由中南公司及其他司機收取,原告
即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共487,450 元(計算式:354650+132
800=487450)。
(三)至被告辯稱:從原告起訴狀載明其另外調調派其他車輛支
援,而支出外調車輛工資80,500元,可知原告僅有調派或
租用車輛之問題,並無營業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就此已
說明:該外調車輛工資80,500元,係因江金城及吳孟樺受
傷,無法工作,故另外調請司機及救護人員之工資支出,
此部分原告暫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119 頁
正面)。佐以原告所提其他司機之領據明細表,於備註欄
載明「調曹兄車」、「調老賴車」(見本院卷第130 至13
3 頁),而外調車輛工資明細部分則記載「志偉大哥」、
「羅琳坤大哥」。可見前者乃委託其他司機出車載送病患
,後者乃調請司機。由此足認該外調車輛工資,與救護車
出車載送病患之可得收入無關。被告以原告另支出外調車
輛工資為由,抗辯原告並無營業損失,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515,600元(計算式:28150+48745
0=5156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
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中司調卷第34頁;本院
卷第23頁正面)翌日(即被告洪詮景自106 年12月12日;被
告勝忠公司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