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曹美珠
原 告 曹麗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成
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股東臨
時會所為關於
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
芯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打消帳上呆帳等之決議,均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股東會
決議如為違法而不存在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存在或不生效
力,股東對該項股東會之召開、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有發
生爭執時,則其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
確,應解為得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確認之
訴以謀求解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6年8月14日在被
告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106年度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此為被
告所否認。因此,關於被告106年8月14日所為股東會決議效
力,在
兩造間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
地位不利益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曹美珠亦兼被告之董事,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股東會決議,於104年、105年間修訂
公司章程,卻未經全體或其他股東會議
合法通知開會,甚
至全體股東均不知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長,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02條規定,
關於公司重大資產之處分,應經董事會決議提請股東會為
重大決議通過,竟偽造董事會、股東會會議決議,將被告
所有土地、建物,於105年10月3日以超過新臺幣3億元之
價格全數出售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並提領被告所有之現金。被告為將前開掏空公司資產之
行為合理化,於106年8月1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訂
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案則為改選
董監事案、修正章程案。原告因故未出席股東臨時會,
嗣
後收到被告寄發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中之討論事項卻
為案由一:董事及
監察人改選、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
、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芯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
打消帳上呆帳等,其內容違反公司法規定,意欲
免除被告
法定代理人掏空公司資產之罪責。
(二)被告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所載討論
事項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芯
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打消帳上呆帳等,其內容不
明,並未於召集事由中說明,非僅得為撤銷,若為決議,
其決議內容亦屬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應
提出召開該次股東會議過程及決議之全程錄音錄影,證明
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做成
之決議,係合法存在。故被告公司自設立開始,從未正式
合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做成決議,
爰依法請求確
認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存在。
(三)又被告若係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則被告原訂於106年8月
1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議案為改選董監事案
、修正章程案,但未說明修訂章程及於召集事由中
列舉;
再者,原告等因故無法出席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事項卻
為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修正公司章程案、同意投資台灣芯
茶廣宣建設、同意打消帳上呆帳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6年8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案由二、三、四之決議。
(四)
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所
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2、
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8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案由
二:修正公司章程案、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芯茶、廣宣
建設、案由四:同意打消帳上呆帳等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做成決議,
系
爭會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而無效之情形亦無違反同
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並無得撤銷事由。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
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
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
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
會決議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
迭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
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按股東會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且「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有無記名股票者
,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
通知各股東,對於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
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7頁、第9頁
),及被告所提出之出席簽到簿、光碟、相片(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6頁)等資料,可認被告公司
於106年8月14日舉行之106年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於
106年8月1日通知召開,106年8月14日開會當日出席者為
曹立成(
持有475631股)、呂玉琄(持有147980股)、曹
昌裕(持有537255股)、曹慧珠(持有49326股)、曹麗
珠(持有49328股)等人,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共計0000000
股,占總發行股數1,910,000股65.94%。再依前開光碟及
相片所示,106年8月14日當日被告公司確實召開會議。是
依此召開程序及出席股東情形,被告公司106年8月14日所
舉行之106年股東臨時會,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106年度
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云云,並無理由,其先位聲明,應
予駁回。
(二)然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曹麗珠於本院證
稱:「(問:那天有無正式開股東會議討論何事項?)答
:就剛才看得播放光碟,那天只有領到、講到股息這樣子
。」、「(問:有沒有開股東會討論任何事情,例如說投
資什麼等?)答:沒有。」、「(問:有無舉手表決任何
事項?)答:沒有。」、「(問:有沒有討論公司有打消
呆帳?)答:沒有。」、「(問:有沒有討論公司要投資
建設公司?)答:沒有。」、「(問:那天妳在那裡待了
將近一小時,你們聚在一起都在聊什麼?)答:我們很久
沒有見面,只有說開臨時股東會,沒有說什麼。」(本院
卷第68頁至第70頁);另證人呂玉琄亦證稱:「(問:那
天有無召開履昌公司任何事項的討論?)答:有,討論打
消呆帳、公司賣掉資產扣掉稅金還剩下多少等。」、「(
問:有無討論到要投資建設公司?)答:沒有。」、「(
問:有無討論到要投資台灣芯茶?)答:沒有。」、「(
問:剛才你陳述討論打消呆帳,有無實際決議要如何打消
呆帳?)答:沒有,只是大致講一下。」、「曹立成先生
講的。」、「稍微提一下,不太記得,說我公公過世,因
為我公公比較保守,很多歷年損失都沒有提列,會計師有
跟他們說帳目不合,現在要將提列的打消掉。我記得因為
履昌公司廠房已經40多年,租屋人要求因為房屋屋頂破損
,租屋者希望重新更換屋頂,那次有整修屋頂,拿發票要
多加稅金,我公公比較保守,履昌公司是他自己的不想多
花稅金所以沒有拿憑據,因此就沒有這筆支出,因為公司
是我公公的他自己決定的。」、「(問:那天有無討論到
如何修正公司的章程?)答:沒有,不記得。」「(問:
那天你們全部的人在場有無表決任何事項?)答:有表決
,不太記得,我記得我有提起。」(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
頁)。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被告公司106年8月14日股東
臨時會會議過程,關於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案由三
:同意投資台灣芯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打消帳上
呆帳,並未經過討論、表決之程序。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光
碟,並無上開案由討論、表決之內容。是足認被告公司
106年8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對於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
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芯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打
消帳上呆帳等之決議,並未經過討論、表決之程序,其決
議方法顯然違背法令。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於10
6年8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
、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芯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
打消帳上呆帳等之決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在被告公
司會議室所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
由;本院再就原告備位訴請撤銷決議部分加以審理,認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
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
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
要旨參
照)。爰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先位聲明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聲請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