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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曹美珠 原   告 曹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成 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股東臨 時會所為關於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 芯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打消帳上呆帳等之決議,均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股東會 決議如為違法而不存在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存在或不生效 力,股東對該項股東會之召開、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有發 生爭執時,則其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 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以謀求解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6年8月14日在被 告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106年度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此為被 告所否認。因此,關於被告106年8月14日所為股東會決議效 力,在兩造間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 地位不利益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曹美珠亦兼被告之董事,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股東會決議,於104年、105年間修訂 公司章程,卻未經全體或其他股東會議合法通知開會,甚 至全體股東均不知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長,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02條規定, 關於公司重大資產之處分,應經董事會決議提請股東會為 重大決議通過,竟偽造董事會、股東會會議決議,將被告 所有土地、建物,於105年10月3日以超過新臺幣3億元之 價格全數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並提領被告所有之現金。被告為將前開掏空公司資產之 行為合理化,於106年8月1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訂 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案則為改選 董監事案、修正章程案。原告因故未出席股東臨時會, 後收到被告寄發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中之討論事項卻 為案由一: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 、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芯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 打消帳上呆帳等,其內容違反公司法規定,意欲免除被告 法定代理人掏空公司資產之罪責。 (二)被告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討論 事項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芯 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打消帳上呆帳等,其內容不 明,並未於召集事由中說明,非僅得為撤銷,若為決議, 其決議內容亦屬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應 提出召開該次股東會議過程及決議之全程錄音錄影,證明 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做成 之決議,係合法存在。故被告公司自設立開始,從未正式 合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做成決議,依法請求確 認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存在。 (三)又被告若係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則被告原訂於106年8月 1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議案為改選董監事案 、修正章程案,但未說明修訂章程及於召集事由中列舉; 再者,原告等因故無法出席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事項卻 為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修正公司章程案、同意投資台灣芯 茶廣宣建設、同意打消帳上呆帳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6年8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案由二、三、四之決議。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所 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8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案由 二:修正公司章程案、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芯茶、廣宣 建設、案由四:同意打消帳上呆帳等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做成決議,系 爭會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而無效之情形亦無違反同 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並無得撤銷事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 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 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 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 會決議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 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按股東會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且「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有無記名股票者 ,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 通知各股東,對於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 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7頁、第9頁 ),及被告所提出之出席簽到簿、光碟、相片(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6頁)等資料,可認被告公司 於106年8月14日舉行之106年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於 106年8月1日通知召開,106年8月14日開會當日出席者為 曹立成(持有475631股)、呂玉琄(持有147980股)、曹 昌裕(持有537255股)、曹慧珠(持有49326股)、曹麗 珠(持有49328股)等人,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共計0000000 股,占總發行股數1,910,000股65.94%。再依前開光碟及 相片所示,106年8月14日當日被告公司確實召開會議。是 依此召開程序及出席股東情形,被告公司106年8月14日所 舉行之106年股東臨時會,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106年度 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其先位聲明,應 予駁回。 (二)然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曹麗珠於本院證 稱:「(問:那天有無正式開股東會議討論何事項?)答 :就剛才看得播放光碟,那天只有領到、講到股息這樣子 。」、「(問:有沒有開股東會討論任何事情,例如說投 資什麼等?)答:沒有。」、「(問:有無舉手表決任何 事項?)答:沒有。」、「(問:有沒有討論公司有打消 呆帳?)答:沒有。」、「(問:有沒有討論公司要投資 建設公司?)答:沒有。」、「(問:那天妳在那裡待了 將近一小時,你們聚在一起都在聊什麼?)答:我們很久 沒有見面,只有說開臨時股東會,沒有說什麼。」(本院 卷第68頁至第70頁);另證人呂玉琄亦證稱:「(問:那 天有無召開履昌公司任何事項的討論?)答:有,討論打 消呆帳、公司賣掉資產扣掉稅金還剩下多少等。」、「( 問:有無討論到要投資建設公司?)答:沒有。」、「( 問:有無討論到要投資台灣芯茶?)答:沒有。」、「( 問:剛才你陳述討論打消呆帳,有無實際決議要如何打消 呆帳?)答:沒有,只是大致講一下。」、「曹立成先生 講的。」、「稍微提一下,不太記得,說我公公過世,因 為我公公比較保守,很多歷年損失都沒有提列,會計師有 跟他們說帳目不合,現在要將提列的打消掉。我記得因為 履昌公司廠房已經40多年,租屋人要求因為房屋屋頂破損 ,租屋者希望重新更換屋頂,那次有整修屋頂,拿發票要 多加稅金,我公公比較保守,履昌公司是他自己的不想多 花稅金所以沒有拿憑據,因此就沒有這筆支出,因為公司 是我公公的他自己決定的。」、「(問:那天有無討論到 如何修正公司的章程?)答:沒有,不記得。」「(問: 那天你們全部的人在場有無表決任何事項?)答:有表決 ,不太記得,我記得我有提起。」(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 頁)。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被告公司106年8月14日股東 臨時會會議過程,關於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案由三 :同意投資台灣芯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打消帳上 呆帳,並未經過討論、表決之程序。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光 碟,並無上開案由討論、表決之內容。是足認被告公司 106年8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對於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 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芯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打 消帳上呆帳等之決議,並未經過討論、表決之程序,其決 議方法顯然違背法令。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於10 6年8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 、案由三:同意投資台灣芯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 打消帳上呆帳等之決議,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在被告公 司會議室所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 由;本院再就原告備位訴請撤銷決議部分加以審理,認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 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要旨參 照)。爰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先位聲明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聲請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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