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旺承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松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李芯雨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5 年度附民字第657 號),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4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芯雨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芯雨為原告之前員工,其於離職後之民國104年10月2
4日上午11時27分許,趁當日為星期六、原告營業所無員工
上班之際,侵入原告營業所內,竊取原告所有之軟性電路版
1包(下稱
系爭電路板)、發票1張及客戶訂單資料3張,並
入侵原告之筆記型電腦,刪除原告之銷貨單3張、變更銷貨
單及訂單各3張等物,其中被告竊取之系爭電路版係訴外人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向原告採購,並約
定於104年11月2日交貨之物品,原告為避免無法如期交貨,
緊急商請訴外人深圳市吉子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子公司
)趕製作軟性電路板,因而支付10,000美金,此係因被告竊
盜之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支出而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10,000美金,另依105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
後,損害額為新臺幣321,070元(計算式:10,000元美金×
匯率32.107=321,070元新臺幣)。又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電
路版、發票、訂單及刪除電腦內之銷貨單及訂單,使原告無
法發現遭竊及客戶訂單履行狀況而逾期,遭竊之系爭電路版
為客製化訂製,內含客戶之商業機密及智慧財產,造成客戶
對原告公司之內控、管理,均有諸多質疑,致使原告之商譽
及信用嚴重受損,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2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院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路版、發票1張及客戶
訂單資料3張,並入侵原告之筆記型電腦,刪除原告之銷貨
單3張、變更銷貨單及訂單各3張等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竊盜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電路版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無法提
出遭竊軟性電路板之進價成本證明所受損害金額,
惟原告與
訴外人光聯公司約定104年11月2日交付系爭電路版
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光聯公司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系
爭軟性電路板係104年10月24日遭竊,原告負責人於知悉遭
竊時距約定交貨日期僅剩5日,且系爭軟性電路版屬高科技
及客製化商品,原告為避免無法如期依約給付,緊急商請訴
外人吉子公司趕製,臨時調整排出產能,專線生產該客製化
軟性電路板,而支付美金10,000元給訴外人吉子公司,
業據
原告提出訴外人吉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附民
字第657號卷宗第13頁),本院認為原告以此部分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
尚非無據,且縱遭竊之系爭電路版價值可能低於10
,000元美金,但原告因軟性電路板遭竊而需支付額為高額費
用再取得軟性電路板,使原告將系爭軟性電路板出售給光聯
公司之獲利較預期減少,就原告之出超過系爭軟性電路板價
值部分,可認系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所失之利益,依前
揭條文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主張美
金10,000元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尚屬合理。末查原告
起訴當日即105年11月14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
盤匯率為32.107(計算式:10,000元美金×匯率32.107=321
,070元新臺幣),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21,0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
台上2806
號判例
要旨、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
參照)。查
原告之系爭電路版、發票、訂單遭竊取、電腦內之銷貨單及
訂單遭刪除,可能使原告無法發現遭竊及客戶訂單履行狀況
而逾期,而遭竊之系爭電路版為客製化訂製且為機密科技產
品,內含客戶之商業機密及智慧財產,依照常情,發生此事
件確實會造成客戶對公司之內控、管理產生諸多質疑,致客
戶或大眾對於原告之信任及業界之風評下降,客觀上將使原
告之商譽及信用有所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應
堪
認定,惟依前開判例要旨,
精神慰撫金目的在填補因
人格權
受侵害所產生精神上之痛苦,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
為法人
而非自然人,雖其商譽及信用因原告之行為而有所貶
損,然殊難想像法人因此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
上慰撫金50萬元,實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05年12月12
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21,07
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