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元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晴雯
訴訟代理人 林瑞聰
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鼎強浪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翔
被 告 廖朱得意即廣益水電工程行
被 告 雲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文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
準備
書狀追加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請求,被告等人對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因工程款
糾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59號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審理時,於106年7
月28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宜德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依雙方於105年7月27日書立之和解書,
被告宜德公司應在取得
提存金約200萬元後於3日內給付原
告100萬元,
惟被告宜德公司在取得提存金後並未給付,
且於105年8月17日分別與分包商即被告鼎強浪板有限公司
(下稱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為廖朱得意獨資經
營之商號)、雲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雲呈公司)簽訂協
議書,約定被告宜德公司就所
承攬被告臺中市沙鹿區文光
國民小學(下稱文光國小)無照校舍補領建築執照
暨設施
設備改善工程對被告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分別於4,89
8,268元、3,811,639元、4,062,342元範圍內讓與被告鼎
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並於同年8月29日
函知被告文光國小。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
呈公司受讓被告宜德公司對被告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既
然在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之後,且被告宜德公司分別與被告
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其
第二條均僅約定被告宜德公司將對被告文光國小已得請求
之工程款讓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
,協議書內容亦無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
公司應給付任何
對價,足見被告宜德公司將被告文光國小
工程款
債權讓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
司係屬無償行為,且明顯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宜德公司與被告鼎強公司、
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又縱認被
告宜德公司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
間分別簽訂之協議書係屬有償行為,惟因被告宜德公司已
自承其因資金周轉不靈,一時無法支付分包商工程款,以
致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均不願再行
進場施工
等情,足認被告宜德公司在簽訂
上開協議書時,
明知其已陷入資金不足周轉困難情形,且上開債權讓與行
為將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宜德公司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
程行、雲呈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
㈡另原告於106年9月11日以上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
第5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
告宜德公司對被告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106年度司執
字第102900號),被告文光國小以被告宜德公司已將上開
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
呈公司為由,對上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
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文光國小將應給付被告宜德
公司之承攬
報酬於1,008,000元之範圍內給付(移轉並交
付)予原告。
㈢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對於被告宜德
公司有工程款
請求權,是另一請求權關係,與被告文光國
小無照校舍補領建築執照暨設施設備改善工程並無任何關
係。協議書後之工程款係由被告宜德公司與被告鼎強公司
、雲呈公司及廣益水電工程行協議,在被告鼎強公司、雲
呈公司及廣益水電工程行進場施工後,由被告文光國小直
接支付予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須
得被告文光國小同意),被告文光國小始與被告鼎強公司
、雲呈公司及廣益水電工程行間有工程承攬關係,故不得
以之後之承攬關係而認為被告鼎強公司、雲呈公司及廣益
水電工程行對於被告文光國小已發生之工程款係已支付對
價。又被告宜德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於106年8月17日為債權
讓與行為時尚有
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工程款。再者,被告
鼎強公司、雲呈公司及廣益水電工程行對於被告宜德公司
縱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該工程款債權並
非具有優先權,
不得以被告宜德公司對於被告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讓與
被告鼎強公司、雲呈公司及廣益水電工程行用以清償該債
權,即認對於被告宜德公司之其他
債權人之債權並無侵害
。
㈣
並聲明:1.被告宜德公司與被告鼎強公司間就宜德公司對
於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宜德
公司與被告廣益水電工程行間就宜德公司對於文光國小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3.被告宜德公司與被告雲
呈公司間就宜德公司對於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
應予撤銷;4.被告文光國小應將應給付宜德公司之承攬報
酬於1,008,000元之範圍內給付(移轉並交付)於原告;
5.前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被告
抗辯:
㈠被告宜德公司部分:
1.被告宜德公司承攬被告文光國小「無照校舍補領建築執照
暨設施設備改善工程」,並將該工程分包給被告鼎強公司
、廣益水電工程行及雲呈公司,該三家分包廠商就其分包
之工程均有進場施作。然因被告宜德公司資金周轉不靈,
一時無法支付分包廠商工程款,以致被告鼎強公司、廣益
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均不願再行進場施工,被告宜德公
司恐因工程遲延遭罰高額逾期
違約金或遭終止合約而沒收
履約保證金,致債務雪上加霜,並影響被告文光國小無法
使用校舍而須重新發包第三廠商繼續施工,因而依公共工
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十點:「廠商延誤履約進
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機關得經評
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
分包廠商繼續施工。」之規定,由被告宜德公司與被告文
光國小、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協商,由
被告宜德公司將對被告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鼎
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並由被告文光國小
直接付款給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
俾利三家分包廠商能繼續施作至完工,達到共贏局面,並
於106年8月17日分別簽訂協議書,且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
嗣委請思齊
法律事務所於同年8月29日寄發律師函將上開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文光國小,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上開債權讓與已於106年8月29日對被告文光國小生效,故
被告宜德公司並非無償債權讓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
工程行、雲呈公司。又依原告提出被告宜德公司之財產所
得資料,被告宜德公司名下尚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建號397號房屋,以及多部車輛,上開房地雖遭
假扣押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然被告宜德公司向凱基銀行貸款餘額
僅剩5,192,893元,而上開房地經法院鑑定價值為21,808,
000元,原告自可經由
參與分配而受償。此外,被告宜德
公司名下多部車輛,原告亦可為強制執行,故被告宜德公
司將對文光國小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
工程行、雲呈公司,並不影響被告宜德公司之資力。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並無理由。
2.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僅知悉被告宜
德公司就被告文光國小工程之付款有周轉不靈之情事。又
工程實務上,工程報酬係於完成後始為付款,從而資金調
度有時會因各工程估驗、請款或付款之期程有所拖延,然
並非即可謂被告宜德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故無從推
斷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亦知悉被告
宜德公司之財產狀況。況且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
行、雲呈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宜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均
不知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
讓與行為,自應舉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各要件
。
㈡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及雲呈公司部分:被告宜
德公司承攬被告文光國小無照校舍補領建築執照暨設施設
備改善工程後,基於專業分工,
乃將該工程部分工作項目
分包予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及雲呈公司,故被
告宜德公司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及雲呈公司
間存在
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
及雲呈公司依約完成相關工作,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
工程行及雲呈公司對被告宜德公司自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對
價。被告宜德公司基於資金調度及縮短給付之考量,將被
告宜德公司對於被告文光國小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債權讓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及雲呈公司,以
抵償被告宜德公司應給付予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
行及雲呈公司之工程款項,故被告宜德公司上開債權讓與
行為係有償行為。又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及雲
呈公司對於被告宜德公司資金運用狀況並不知悉,且上開
債權讓與行為並未減少被告宜德公司整體財產,被告鼎強
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及雲呈公司未損害原告權利,故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並無理由。
㈢被告文光國小部分:原告與被告宜德公司於106年7月28日
成立和解一事,並未告知被告文光國小,被告文光國小亦
無從得知。被告文光國小於106年9月19日收到執行命令後
,即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被告宜德公司工程款1,008,000
元。嗣被告宜德公司於同年9月22日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予
被告文光國小,表示被告宜德公司在被告文光國小之未領
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請求權已讓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
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並於同年8月17日請法院
公證人
公證等語,被告文光國小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
,隨即於同年9月28日以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向民事執行處陳報。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洵屬無據。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宜德公司因工程款糾紛,於臺中高分院105年
度建上字第59號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審理時,於106年7月
28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宜德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被告宜德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分別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
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宜德公司就
所承攬文光國小無照校舍補領建築執照暨設施設備改善工
程對被告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分別於4,898,268元、
3,811,639元、4,062,342元範圍內讓與予被告鼎強公司、
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上開3份協議書並經本院所
屬
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
認證。
㈢原告於106年9月11日以上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
5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
宜德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90
0號)。其中聲請
查封被告宜德公司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7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部分,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8330號事件執行;聲請執行被告宜
德公司對第三人彰化縣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部分,經受囑
託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上開工程款業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6年7月5日以中執孝104年營稅執專
字第00012530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執行被告宜德公司對
第三人凱基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經該行函覆被
告宜德公司於該行設有定期存款帳戶金額共1,137,488元
,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5年12月15日中執孝
104稅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扣押定期存
款金額1,137,488元,而該定期存款已全數
質權設定予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被告宜德公司對第三
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工程款部分
,經該處函覆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475,320元;聲請執行
被告宜德公司對第三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
存款債權部分,經該社函覆被告宜德公司於該社僅有存款
15,019元;聲請執行被告宜德公司對第三人南投縣仁愛鄉
公所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部分,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檢送
執行命令扣押「102年至103年間計15筆工程款保固金」支
票金額711,313元1紙;聲請執行被告宜德公司對文光國小
之工程款、保固金及保留款部分,該校雖已依照執行命令
全數扣押1,008,000元,惟亦函覆被告宜德公司於106年9
月22日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該校,表示其於該校所剩餘之工
程款、履保金及保留款等所有債權皆轉讓予上開工程之3
間分包廠商,並於106年8月17日請法院公證人公證,故主
張該校不可以依執行命令扣押相關款項。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春字第
102900號執行命令,其主旨為:「禁止
債務人宜德營造有
限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市沙鹿區文
光國民小學之工程款、保固金及保留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即禁止收取命令)。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宜德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分別與被告鼎
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簽訂協議書就宜德公
司對於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被
告宜德公司之無償行為,且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宜德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分別與被告鼎
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簽訂協議書就宜德公
司對於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被
告宜德公司之有償行為,且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文光國小
應將應給付宜德公司之承攬報酬於1,008,000元之範圍內
給付(移轉並交付)於原告,是否有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宜德公司因工程款糾紛,於臺中高分院105年度
建上字第59號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審理時,於106年7月28日
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宜德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不爭執
事項㈠
參照)。基此,原告為被告宜德公司之債權人,誠為
明確。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
項)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
要旨謂:「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
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詐害行為。」
經查:
㈠被告宜德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分別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
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宜德公司就
所承攬文光國小無照校舍補領建築執照暨設施設備改善工
程對被告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分別於4,898,268元、
3,811,639元、4,062,342元範圍內讓與予被告鼎強公司、
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上開3份協議書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認證(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而
觀諸被告宜德公司與被告鼎強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記載:
「鼎強浪板有限公司(分包廠商,以下簡稱乙方)承攬讓
與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攬臺中市沙鹿區
文光國民小學無照校舍補領建築執照暨設施設備改善工程
(以下簡稱本工程),為確保工程順利完工及請領工程款
,同意甲方債權讓與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下稱機關)監督
付款事項,訂立條款如後:一、施作範圍:乙方分包工程
全部,至施工完成。二、對機關(指被告文光國小,下同
)工程款之領取:雙方確認乙方對甲方尚未領取工程款金
額為新幣肆佰捌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別元整,甲方同意對
機關有關採購工程之『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請求權』
之一部即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整讓與乙
方,於機關監督下由乙方直接受領,惟該最終金額,甲乙
雙方同意按原承攬契約單價以實作實算方式
予以結算,不
得提出任何異議。三、乙方同意自簽立協議書且依公證法
送經認證完成後,經甲方提報機關同意後,不得逾指示進
場日三日內進場施工,並協商完工日期,並經簽認後徹底
執行。如有逾期將依原合約規定辦理。四、乙方繼續施作
部分,應依據原合約圖說之規定確實施工,品質符合規定
,並與甲方對機關連帶負
瑕疵擔保責任。五、乙方繼續施
工之工料款支付方式,依照甲乙雙方所訂合約單價及規定
辦理,並以實作實算方式由甲方提報支付估算、支付名冊
、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等資料予機關辦理計價,再
由機關逕行核付撥入乙方之銀行帳戶,支付乙方工料款,
以利乙方積極施工及協助資金周轉,順利完工。六、有關
乙方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由甲方提報支付
估算、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等資料予機
關辦理計價,再由機關逕行核付撥入乙方之銀行帳戶。七
、乙方繼續施作完成計價部分之保留款,悉依甲方與機關
所定之工程契約估驗保留款規定由機關辦理保留,
俟機關
於正式驗收合格,及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工程契約估
驗保留款轉換為保固保證金與甲方對機關連帶負保固責任
,其保固保證金於原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滿後由機關無息
發還。八、乙方請領工程款時,乙方應開立足額且抬頭為
甲方名義之統一發票給甲方,甲方再開立同等額之統一發
票給機關辦理計價請款。…」(見本院卷第56、57頁);
另被告宜德公司與被告雲呈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簽訂之
協議書,除債權讓與金額不同外,其餘約款內容均與前揭
協議書相同(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58、59頁)。基上
可知,被告宜德公司與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
雲呈公司簽訂前述協議書,其主要目的在於使被告鼎強公
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願意於業主即被告文光國
小監督付款下繼續完成上開工程,
而非側重在將被告宜德
公司對被告文光國小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鼎強
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以使原告
求償無門,
其情至明。
㈡上開協議書條款二約定被告宜德公司就所承攬被告文光國
小無照校舍補領建築執照暨設施設備改善工程對被告文光
國小之工程款債權,分別於4,898,268元、3,811,639元、
4,062,342元範圍內讓與予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
行、雲呈公司,此雖使被告宜德公司對被告文光國小之工
程款債權於此範圍內消滅,但亦同時使被告鼎強公司、廣
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對被告宜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
此範圍內消滅。亦即被告宜德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行為,
固然發生減少其積極財產(即債權)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財產(即債務),於被告宜德公司之資力並無影
響,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指為係屬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㈢又依本院調閱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02900號強制執行卷宗
所示,該強制執行事件已扣押被告宜德公司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475,320元、
對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15,019元、
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711,313元,合
計1,201,652元;且尚有移併他機關執行之被告宜德公司
財產可供參與分配(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另被告宜德公
司名下亦有9部汽車,此有被告宜德公司之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宜德公司並
非毫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㈣基上,被告宜德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分別與被告鼎強公司
、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簽訂協議書就宜德公司對於
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均非屬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為撤銷,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被告宜德公司對被告文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已分別讓與被告
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
宜德公司已於106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文
光國小,此有律師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文光國小已生更換債權人為
分包商即被告鼎強公司、廣益水電工程行、雲呈公司之效力
,被告宜德公司對被告文光國小即已無工程款債權。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文光國小應將
應給付被告宜德公司之承攬報酬於1,008,000元之範圍內給
付(移轉並交付)於原告,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