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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 原   告 黃永正       謝碧真       謝禮松       謝名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之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黃永正前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名下車號000-0 0號曳引車頭(下稱系爭車輛)、22-KQ號半拖車以靠行之方 式,與被告簽訂車輛靠行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僅為上開二 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黃永正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上開二車輛 之貸款、稅捐、保險費用及罰單等各項費用,均先由被告支 應後,再由黃永正向被告為清償。另為擔保系爭車輛價金之 清償,原告共同簽立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在黃永正未依約償還價 金時,得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黃永正約付清系爭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嗣 於106年間,黃永正因無力清償其餘款項,兩造遂約定以上 開二車輛抵充全部債務,黃永正並已將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 ,黃永正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竟私下將系爭本 票補填金額為1,486,713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19日,並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辦以:兩造曾協議原告將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後,雙方 債務一筆勾銷,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為22-KQ號者, 且破損不使用,故原有債務難以一筆勾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⑴系爭本票係供作系爭車輛價金3,800,000元之擔保,有授權 書一紙(見106年度聲字第301號卷第5頁)在卷可查,而黃 永正主張已開立支票分期給付計3,800,000元予被告而清償 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見 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債權已經消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 無原因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 清償責任已不存在之抗辯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黃永正尚 欠其借款893,234元、罰單、稅金及保險等計593,479元部分 ,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 為追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 ⑵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 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原由兩造互 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 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本 件兩造協議於原告將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 勾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見 兩造就上開二車輛原有之貸款、稅捐、保險費用及罰單等各 項費用之債務,業已成立由原告將上開二車輛交予以結清兩 造相關債權債務之和解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和解契 約成立後,僅得主張該和解契約之權利,無從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申言之,被告已不得再據原有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或靠行契約向原告主張權利。且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既已消滅,復未經兩造約明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另轉為該 和解契約之履約擔保,系爭本票當已失其履約擔保之作用, 被告自無繼續持有之理由,而應返還予原告, ⑶又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非為22-KQ號者,雖為兩造所不爭 ,惟此所涉者僅為原告履行和解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或應否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非可認被告得據此主張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故被告辯稱因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非為22-KQ 號者,故原有債務未消滅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復無繼續持 有系爭本票之理由,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存否有 爭執,系爭本票並已經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有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乃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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