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
原 告 黃永正
謝碧真
謝禮松
謝名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 告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水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之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
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黃永正前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名下車號000-0
0號曳引車頭(下稱
系爭車輛)、22-KQ號半拖車以靠行之方
式,與被告簽訂車輛靠行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僅為上開二
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黃永正仍為真正
所有權人,上開二車輛
之貸款、稅捐、保險費用及罰單等各項費用,均先由被告支
應後,再由黃永正向被告為清償。另為
擔保系爭車輛價金之
清償,原告共同簽立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在黃永正未依約償還價
金時,得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黃永正
嗣已
按約付清系爭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嗣
於106年間,黃永正因無力清償其餘款項,
兩造遂約定以上
開二車輛抵充全部債務,黃永正並已將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
,
乃黃永正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詎被告竟私下將系爭本
票補填金額為1,486,713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19日,並持
以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辦以:兩造曾協議原告將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後,雙方
債務一筆勾銷,
惟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
非為22-KQ號者,
且破損不
堪使用,故原有債務難以一筆勾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⑴系爭本票係供作系爭車輛價金3,800,000元之擔保,有授權
書一紙(見106年度聲字第301號卷第5頁)在卷可查,而黃
永正主張已開立支票
分期給付計3,800,000元予被告而清償
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見
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債權已經消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
無原因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
清償責任已不存在之
抗辯,
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黃永正尚
欠其借款893,234元、罰單、稅金及保險等計593,479元部分
,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
為追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
⑵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為諾成及
不要式契約,於
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原由兩造互
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
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
本
件兩造協議於原告將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
勾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見
兩造就上開二車輛原有之貸款、稅捐、保險費用及罰單等各
項費用之債務,業已成立由原告將上開二車輛交
予以結清兩
造相關債權債務之和解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和解契
約成立後,僅得主張該和解契約之權利,無從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申言之,被告已不得再據原有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或靠行契約向原告主張權利。且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既已消滅,復未經兩造約明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另轉為該
和解契約之履約擔保,系爭本票當已失其履約擔保之作用,
被告自無繼續持有之理由,而應返還予原告,
⑶又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非為22-KQ號者,雖為兩造所不爭
,惟此所涉者僅為原告履行和解契約有無
債務不履行或應否
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非可認被告得據此主張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故被告辯稱因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非為22-KQ
號者,故原有債務未消滅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復無繼續持
有系爭本票之理由,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存否有
爭執,系爭本票並已經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有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乃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