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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林耀昌       林銘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炎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林火炎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6棟(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 並於簽約當日依約將簽約款200萬元交予林火炎,嗣於105年 1月6日依約將用印款200萬元交予林火炎,且原告與林火炎 約定於105年2月24日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 約交付擔保本票,以及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之同時 ,原告1次付清完稅款300萬元。惟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 ,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確定系爭房屋是否有 權占有所坐落之土地及坐落位置,及系爭房屋日後須進行結 構補強及水電管線修繕或更新等工程之需要,曾要求林火炎 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因林火炎原稱有竣工圖,後改稱願補 領竣工圖完成交付,故代書陳莉莉於簽約時在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付款約定:「完稅款」欄內加註「竣工圖補發完成」 等字樣,作為賣方交付證件及買方給付完稅款之同時履行條 件。嗣因林火炎委託代書陳莉莉代為申領系爭房屋竣工圖未 果,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前屢次要求林火炎應屆期將系爭房 屋竣工圖補發完成並交付,然林火炎未依約交付,原告遂委 請律師於105年2月2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卷第16、17頁 ),向林火炎催告應於105年3月5日前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 ,以便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產權登記及同時交付該期價 款,林火炎已於105年3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林火炎屆 期仍未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原告復委請律師於105年3月11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456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卷第18、19頁),向林火炎為解除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已收簽約款200萬 元及用印款200萬元加倍返還,且林火炎已於同年3月14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 ㈡其後林火炎於105年4月間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剩餘價款600萬元,並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40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該履行 契約事件訴訟進行中,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 解除,並已對林火炎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故前揭履行契約事件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告所提起之 前揭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原告之第三審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㈢惟查,原告與林火炎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林火炎 明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無竣工圖,惟於簽約時 竟向原告虛偽表示有竣工圖,嗣改稱可補領竣工圖完成交付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雙方遂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 付款約定:第三期完稅款欄內加註「竣工圖補領完成」等字 樣,作為林火炎交付證件及原告給付第三期完稅款300萬元 之同時履行條件。其後於前揭返還價金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事件106年2月20日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林耀昌曾到庭陳稱買的時候就知道沒有竣工 圖等語(見原證2)。至此,原告始知林火炎於簽約時即明 知系爭房屋事實上並無竣工圖,而虛偽表示有竣工圖或可補 領,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詐欺情事。原告遂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履行契約事 件審理時,以106年11月8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作為撤銷被 詐欺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嗣後為求慎重 旋當庭言詞撤回上開反訴,而再於106年11月23日以本件起 訴狀作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承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已溯及失其效力 ,故林火炎受有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所交付第一期簽約款 及105年1月6日所交付第二期用印款各200萬元合計共400萬 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火炎返還;且林火炎係明知 系爭房屋事實上並無竣工圖,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故應屬 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受領該400萬 元買賣價款時附加法定利息一併返還。又被繼承人林火炎已 於105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依法拋棄繼承者外,尚有 被告林耀昌、林銘政2人,故被告林耀昌與林銘政既為林火 炎之繼承人,為此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104年12月26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應無受前案(即前揭返還價金等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 及遮斷效之拘束: 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原證一所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立契約 書人簽名欄出賣人部分,係經林火炎簽名並用印及被告林 耀昌簽名,足見被告林耀昌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時亦 有在場。故被告林耀昌既陪同其父林火炎處理系爭房屋之 買賣事宜,對於林火炎是否曾執有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及 竣工圖能否申請補發等情知悉甚詳。從而,依被告林耀昌 於前案(即前揭返還價金等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述 稱系爭房屋事實上並無竣工圖存在等語(見原證2),自 足認定林火炎亦明知其情。且原告於簽約時當場提出賣方 要交付竣工圖之要求,由承辦代書陳莉莉於契約書上書寫 加註「竣工圖補領完成」等字樣。原告此項要求之目的, 固非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必要不可缺之條件。惟 因竣工圖通常附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附件文書,自 可據以確定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所坐落之土地及坐落位 置,以避免將來有被拆除之風險外。另系爭房屋興建之時 間已將達3、40年之久,其後乃有進行結構補強及管線修 繕或更新等之必要,而竣工圖通常亦包括有建物之平面及 立面等與結構有關之建築圖說,並有水、電管線配置之建 築圖說,均係將來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更新或補強等工 程所不可或缺之相關圖說,在在足認原告於簽約時提出賣 方要交付竣工圖之約定,姑不論是否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之建物相關規定相符,惟仍屬買受人是否要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重要條件。從而,林火炎明知系爭建物事 實上並無竣工圖存在,竟故意對原告為欺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法撤銷 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上開陳述意旨,均屬前案所未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訴訟資料,自不受前案上開爭點之爭 點效所及。 ⒉次查,兩造間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 040號),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 訴,惟兩造間前案(即前揭返還價金等事件)訴訟確定判 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林火炎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及加倍返還簽約款合計60 0萬元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然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則為原告主張被林火炎詐欺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於發現被詐欺一年內(即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撤銷該 買賣契約,而基於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林火炎之繼承人 即被告二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款合計400萬元。是依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關 於交付竣工圖之約定雖屬無效,惟除去該無效部分系爭買 賣契約仍屬有效,僅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 ,應無「遮斷效」適用之餘地。從而,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040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理由,認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 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遮斷效」所及而不得再提出,顯非允洽。 ㈡原告與林火炎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林火炎明知系爭 房屋並無竣工圖,惟於簽約時竟向原告虛偽表示有竣工圖, 嗣又改稱可補領竣工圖完成交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雙 方遂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第三期完稅款欄 內加註「竣工圖補領完成」等字樣,作為林火炎交付證件及 原告給付第三期完稅款300萬元之同時履行條件。其後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返還價金事件106 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耀昌曾到庭陳稱買的時候 就知道沒有竣工圖,所以我們跟他們說的是地籍圖等語。至 此,原告始知林火炎於簽約時即明知系爭房屋事實上並無竣 工圖,而竟虛偽表示有竣工圖或可補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詐欺情事。是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被告收受日(即106年12月4日)作為原 告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自原告 知悉時起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撤銷權之行使,自 屬合法有效。又由證人陳莉莉代書於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可知林火炎應已事先明知事實上並無系 爭竣工圖之存在。否則,雙方於林火炎住處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林火炎本可至其存放相關資料之房間內,確定系爭竣 工圖是否存在再為簽約,豈會以先簽約後再找出來而為推託 。又於交付用印款時,又豈會一再對原告信誓旦旦表示伊一 定可以提出或申請補發下來,讓原告不疑有他,願意繼續支 付買賣價款。衡情其應係要造成已簽約及多支付買賣價款之 既成事實,其後再透過協商之方式,利用一般人均會擔心進 行訴訟程序勢將曠日廢時,且勝訴後亦可能執行無著等之不 利益,而讓原告同意接受其減少總價之條件繼續履約。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已溯及失其 效力,故林火炎受有原告交付之4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又被繼承人林火炎已於105年7月3日死亡,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火炎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 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最終之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關竣工圖之約定,係屬客 觀給付不能之約定,無違法性。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屬 合法有效,補充竣工圖是否存在或不存在,均與系爭買賣契 約無關,自無所謂竣工圖不存在,並謂其係因被詐騙稱存在 ,而得撤銷本件買賣契約適法有效,進而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無在本訴復就同一爭點提出之理,故無論原告對前揭 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力如何,本件原 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與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情 形,已由證人陳莉莉到庭證述甚詳,且由證人陳莉莉之證言 ,可知原告與林火炎於訂約時,原告並未有請林火炎出示竣 工圖後再簽約,及如無竣工圖就不買之意思表示,林火炎亦 無以竣工圖文件在房間內簽完約後找出交付之表示,且原告 與林火炎均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事,是林火炎並無誘發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之事實,並無所謂詐欺行為。另原 告投資1000萬元之鉅款買受系爭房屋與同排69年12月23日完 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房屋與基地均非同一 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僅需地主同意使用基地同意書無須建造 執照即得辦理房屋保存登記,此即俗稱自由區房屋,應為原 告所知悉。復經原告同意林火炎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強調註明 「本案標的房屋為未保存,沒水電設備之空屋,以現況交屋 」(見原證1),故系爭房屋如何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已甚 了然。其次,系爭房屋自始並無「竣工圖」且又非產權登記 之文件,林火炎於訂約之日即交付12張完工證明書(含系爭 房屋6張)為原告向地主說項請求同意談判之助,又原告與 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105年1月6日林 火炎確定找不到「竣工圖」,且委任代書陳莉莉申請補發無 著,翌日即告知原告無法補發,原告於105年2月份左右曾與 林火炎協商二次,林火炎有表意可以減價,但原告沒有明確 的數目,顯示原告對竣工圖並不積極。105年2月24日為完稅 及「竣工圖補發完成日」,原告因林火炎未提出「竣工圖」 未為給付當次期款300萬元,然原告仍於翌日(即105年2月 25日)日向稅捐機關繳納奢侈稅,甚至於105年3月11日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仍無惡意攻擊之詞,嗣 林火炎於105年4月15日向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時,原告突於106年12月13日在其 提出之答辯及反訴狀中主張林火炎有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詞。由上開過程顯見所謂林火炎詐欺云云 ,應係臨訟捏造之詞。又如林火炎有詐欺行為,證人陳莉莉 於105年2月7日告知原告無從補發竣工圖,竣工圖已確定不 存在時,顯已發見林火炎詐欺。惟原告遲至106人11月8日在 另案審理中始以詐欺為由而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至今顯 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自無從行使其撤銷權。 ㈢綜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又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且前揭返還 價金等事件之判決既已確定,被告進而據以收取原告所交付 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以,本件 原告之主張應無訴訟利益,依法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炎購買系爭房 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將簽約款200 萬元交予林火炎,及於105年1月6日將用印款200萬元交予林 火炎。 ㈡林火炎於105年4月15日具狀對原告提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 )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請求原告給付 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款600萬元。惟原告於該履行契約事件 訴訟進行中,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已對 林火炎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另提起請求返還 價金等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則前開履行 契約事件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告提起之上開返還價金 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 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並宣告原告敗 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 回而確定在案。嗣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履行契約事 件業已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不服已提出上訴。 ㈢上開返還價金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 號事件106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耀昌曾到庭陳稱 略以:「當初林火炎說的是地籍圖,但陳莉莉代書寫竣工圖 ,這就是爭議處,……(法官問:系爭房屋是否林火炎買的 ?被告林耀昌答:)是買的,買不到二年,所以有奢侈稅的 問題。(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竣 工圖?被告林耀昌答:)買的時候就知道沒有竣工圖,所以 我們跟他們說的是地籍圖。」等語(見該二審卷第40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出賣人部分,除經林火炎簽 名並用印外,被告林耀昌亦簽名於其上。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被告收受日(即106年12 月4日)作為原告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受兩造前案(即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有效?有無逾越一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本件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 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考。 ㈡經查: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第三人於69年 間興建,林火炎買不到2年,所以有奢侈稅等問題等語,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證2)。⒉又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造之建物,毋庸申請使用執照,如未申請使用執照即無建 築法第71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建築物竣工平面圖 及立面圖(簡稱竣工圖),而系爭房屋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之建物,因不適用建築法規定,得免申請使用執照,故可 能因未申請使用執照而無建築法第71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時 所檢附之竣工圖,且此種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 照之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庸提出竣工圖 ,惟應提出「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且應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⒊查林火炎已交付原告系爭房屋經改 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核發之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 證明書(見前揭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審卷第41-46頁),此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完工證明書上記載:「上開建築物 係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佈時已建造完成,或正在施 工中而其施工進度已達基礎完成標準以上經核准依規定繼續 施工完成者填發,並准供申請接水接電營業登記之使用」等 語,可知系爭房屋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之「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不適 用建築法第71條規定,即毋庸申請使用執照,故如其未曾申 請使用執照,自無竣工圖。⒋原告固主張林火炎與其簽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中已載明「竣工圖補發完成」之約定,並有委 任地政士陳莉莉申請補發竣工圖云云。然系爭房屋原係第三 人於69年間興建,林火炎買不到2年,所以有奢侈稅等問題 等情,亦為原告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林火炎就系爭房屋既 於興建完成後數十年後始為買受,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當時 實際上有無竣工圖一節,亦有可能誤認,自不能僅以其曾同 意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系爭竣工圖補發完成之約定及授權地政 士陳莉莉申請補發,即推認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必屬存在。⒌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 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 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雖約定原告交付第 三期完稅款時,林火炎應完成「竣工圖補發完成」之同時履 行條件,然該竣工圖事實上並不存在,並無申請補發之可能 ,是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約定係屬無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作基礎 ,就系爭買賣契約中竣工圖補發完成並交付之約定為爭執, 但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法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系爭買賣契 約中關於交付竣工圖之約定,係屬無效約定,則就此無效約 定,對契約當事人而言,自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㈢次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同院44台上字 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返還 價金事件106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耀昌到庭陳稱 :買的時候就知道沒有竣工圖,所以我們跟他們說的是地籍 圖等語,原告始知林火炎於簽約時即明知系爭房屋事實上並 無竣工圖,竟虛偽表示有竣工圖或可補領,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詐欺云云。惟被告否認有 詐欺事實,且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交付竣工圖之約定,係屬 無效之約定,自不發生拘束力,被告當不因此無效之約定而 須負詐欺之責任。再者,原告僅向林火炎購買系爭房屋(不 含土地),且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11款載明「本案標的房屋為未保存,沒有水、電設備之空 屋,以現況交屋」等字句(見原證1),出賣人林火炎亦不 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兩造就此並不爭 執,自堪採信。且證人於上開返還價金事件第一審訴訟時曾 到庭證稱:契約的第三條付款約定當中完稅款裡面註明105 年2月24日要交「竣工圖補發完成」是雙方簽約日伊當場寫 的,因為買方(指原告)要求的,因為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是 沒有辦理保存登記,賣方有提供完工證明,一般完工證明後 面會附竣工圖,買方買這間房屋是希望以後可以辦理保存登 記,因為賣方交給買方的完工證明後面沒有附竣工圖,所以 買方希望賣方可以提供竣工圖,這是簽約當時買方代表林進 來提出來的要求,賣方自己以為有,要回去找,所以當時約 定給付完稅款時賣方要交付竣工圖,伊才會在契約上書寫「 竣工圖補發完成」這七個字,伊寫完之後再請買賣雙方在契 約書上用印簽名等語(見返還價金事件一審卷第139頁)。 然查,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且無竣工圖,欲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得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取得建物測 量成果圖憑以辦理,並不因欠缺竣工圖而影響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第三 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等語,又林火炎與原告簽約時已約明原告應自行向 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使用基地證明書,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本件買賣標的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雙方並未約定林火炎負有使原告取得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而補發竣工圖又非原告申請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所必要不可缺之條件,是交付竣工圖之約定究 竟有無履行,並未影響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 況且,原告僅以被告林耀昌所述買的時候就知道沒有竣工圖 ,即遽認林火炎於簽約時即明知系爭房屋並無竣工圖云云,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林火炎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 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12月26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 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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