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王齡儀
訴訟
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元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晉毓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民事
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含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960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
求金額為741,792元,經核原告
上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簽章是否經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
發,致原告承擔負發票人責任,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繼續負
有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本件被告持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准
許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程公
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本票
上「王齡儀」之簽章,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兩
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
(原名王俊明,已歿)未經原告之授權所偽造簽發。
2.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票款,
迄至106年9月5日止,合計共受償741,792元,自
屬受有利益,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
無庸負發票
人之責,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受領上述款
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害。
3.被告於98年1月5日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8
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已確定
,是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惟被告於請
求後,6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3年4月3日始提出
強制執行之聲請,依
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自
上開
到
期日起算,迄至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3年4
月3日止,已逾3年而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
4.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是票據利息亦隨同
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利
息權利,亦不存在。
5.原告除向鈞院提出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為維護權
利,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與王勝明為父女,並為訴外人三友水電有限公司(
下稱三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原告並不知系爭本票之
存在,從未授權王勝明或他人以原告個人之名義簽發票據
,是此第三人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
告,應屬無權代理。
2.三友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型態,僅設董事一人即原告,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為三友公司之代表人
,是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倘其上尚蓋有三友公司之印章,
即
難謂非以三友公司之名義而為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簽發
之目的係為被告對三友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告並未於系爭
本票上明示負連帶
債務人之責任,縱原告未載明以公司負
責人蓋印之旨,揆諸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原告係以個人名
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且被告
自承其明知原告僅為名
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勝明,其亦明知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是原告並無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之可能。
3.縱原告為三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於系爭本票上蓋有原
告之印文、簽名,然依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
一般觀念而為判斷,難謂非以三友公司之名義而為發票之
行為,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以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並為強制執行,實屬無據等語。
㈢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主文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就上開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訴外人三友水電材料行即王勝明與被告有業務上之生意往
來,三友水電材料行即王勝明於96年4月10日因
退票遭拒
絕往來後,即於96年9月13日設立三友公司,並以原告為
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惟三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勝明
。
2.系爭本票是於98年間,由原告之父親王勝明基於該公司貨
款債務所簽發,原告既自承有同意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王
勝明自屬
有權代理,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自應負共同發票人
之責任。
3.系爭本票王勝明於98年間交予被告用以償還貨款,並以原
告及三友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王勝明當時持有三友公司之
公司印鑑及原告之印鑑,故可認原告有授予王勝明
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故縱如原告
所稱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本人
所為,然系爭本票上原告「王齡儀」之印文壹枚,仍屬
表
見代理之範疇,符合「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表見代理之要件。
4.另原告經鈞院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3年4月29日遭新北地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
執行命令扣薪後,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均未加
以爭執,此亦符合「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表見代理要件,據上所述,原告自應負授權人
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
5.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又依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之
意旨,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被告係持合法有效之
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但被告之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並不消滅,其受領原告上開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仍然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6.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自鈞院於98年1月14日核發98
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本票裁定起,即不爭執;且原告遭扣
薪近3年餘,亦未加以爭執,迄至系爭本票交付人即原告
之父親王勝明於104年11月26日死亡近1年10個月後,原告
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見原告於王
勝明死亡前,均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對於強制執
行程序
異議或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有意規避法院發現
王勝明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犯罪責任
之虞,如今王勝明死
亡後,已無此顧慮,便據此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係故
意規避上開「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之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顯然係以故意損害他
人權利之
方法,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應屬權利之濫用
。
7.
綜上所述,被告以合法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扣薪所得741,792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而非不當得利等
語。
㈡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
許,被告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融程公司
之薪資債權,被告迄至106年9月5日止,經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741,792元;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齡儀」之簽章,
係由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所為,王勝明業已於104年11月26日
死亡,原告係三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王勝明為實際之負責
人,系爭本票係王勝明於97年9月26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55、56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案卷影本、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8388號案卷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三友公司登記案
卷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融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等在
卷
可證(參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卷第5至10頁、30頁
;本院卷第24、47頁),足認上揭事實,
堪予認定。而本件
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上「王齡儀」之簽章係原告之父親王
勝明未經原告之授權所簽發,原、被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受償票款至106年9月5日止合計741,792元,被告受領上
述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迄至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103年4月3日止,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因此提出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之利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章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未經原告授權所偽造簽發,並非原告
授權簽發,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扣薪總額741,792元
係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以
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
司薪資債權扣薪總額741,792元係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未
經原告之授權所偽造簽發,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王齡儀」
3個字之簽名,應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所為等情,則被告
身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就系爭本票是否業經原告之授權
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於98年間,由原
告之父親王勝明基於該公司貨款債務所簽發,原告既有同
意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王勝明自屬有權代理,原告對於系
爭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而原告之父親王勝明
雖已於104年11月26日死亡,無從以此查證被告所辯是否
為真。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由三友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原告)擔任發票人外,另王勝明簽載原告之姓名於其
上,而與三友公司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情;對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自承:其同意並自
願擔任三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擔
任實際負責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3、14、56頁背面),足
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與三友公司之貨款債務相關,外觀上
原告已有授權其父親得實際經營三友公司外,並進而授權
王勝明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非無據。
2.依照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本票裁定案卷內容所示:
被告係於98年1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及三友公
司2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於98年1月14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就原告及三友公司所簽發系
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而當系
爭本票裁定於98年1月21日送達三友公司時,該裁定係由
原告本人及王勝明分別親自收受送達,此有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521號本票裁定案卷
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顯
見原告早已於98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與三友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然原告
對此並未立即提出異議,甚或主張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係遭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被告於
103年4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3年4月3
日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按月扣取原告對第三人
融程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當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仍然在世
,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王勝明所偽造,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原告卻未立即對被告
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或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爭執;嗣原
告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遭被告扣薪長達3
年多之時間,總計遭扣取之薪資總額達69萬6960元之多,
並自原告98年1月2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日起,迄至原
告於106年9月18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止,歷經長達約8年半有餘之時間,顯然原告本件主張是
否為真,實屬有疑。而票據遭人偽造簽發,對通常一般人
而言,應係攸關己身權益之重大事項,衡情均會立即加以
反應抗辯,然原告所為處置方式,全然不同,由此可見原
告主張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其父親王勝明偽造簽名
而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等語,
顯有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而此亦足以印證被告抗辯原告確有授權其父親王勝明,在
系爭本票上以「王齡儀」之個人名義簽名,以擔任系爭本
票發票人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3.況倘原告係在不知情且未授權王勝明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下,逕遭王勝明偽簽原告之姓名,而與三友公司共同擔任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大可於其父親王勝明在世時,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明確釐清事實。然
原告並未以此為之,迄至其父親王勝明過世,難以印證之
情形下,始提出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恐
屬有疑。而在此情形下,倘反令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出於原
告授權王勝明簽發等情負
舉證責任,顯失公允。是由此可
見,原告之上揭主張,與常情事理相悖,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王齡儀」3字之簽名,應係原告
授權其父親王勝明所為,原告主張該簽名係王勝明未經原
告之授權或同意而簽發,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主張,應屬無據,
洵無足採。
㈡就原告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係遭王勝明偽造,而認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
扣薪總額741,792元係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
分:
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未經原
告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偽造簽發,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主張,既
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扣薪總額741,792
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生系爭本票債權清償之效果,並
非被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
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擅自偽造簽發,原告遭被告扣薪總額741,
792元部分,被告係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之請求
云云,
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
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
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僅係得享受時效利益者之訴訟上一種抗辯
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種時效抗辯權必須在訴訟時
主張,始發生時效抗辯之效果(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2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票據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時效消滅後,
債權人受領給
付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仍然存在。況為保障執行債務人
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已規定「執行名義無
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8條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者,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2.查本件被告係持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依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但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並未因此消滅,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被告所受領清償之
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對系爭本票債權而言,自生清償之
效力,是就被告已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
權扣薪總額741,792元部分,因已發生原告對被告系爭本
票債權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
,已因原告之清償給付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此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就被告持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繼續強
制執行所餘之票款及利息債權部分,因原告已於本件訴訟
中為時效之抗辯,經核被告之抗辯,依法並無不合,是被
告就尚未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其餘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已因
原告之時效抗辯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此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之所載如附表
所示(含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已扣薪
之總額741,792元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必須以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為要
件甚明。
2.查被告係持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雖上開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為時
效抗辯,但在原告時效抗辯前所為給付,仍生系爭本票債
權清償之效力,自無所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拒絕給付後,被
告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向原告請
求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
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主文
所載如附表所示(含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此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9月26日 │610,000元 │97年12月31日│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291903 │
│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