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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5號 原   告 王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李振嵐  台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349元,及自民國107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萬4,34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件概要: 一、停等紅燈追撞交通事故所致損害賠償訴訟。 二、原告請求金額原為545,3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在訴訟中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請求金額 為600,792元本息(因醫療費用、交通費嗣後增加,見本院 卷176頁)。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於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撞 擊前方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足髁挫傷併外髁骨骨折等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5,000元、醫療費用72,912元 、鞋子毀損1,990元、就診之交通費81,680元(清泉醫院看 診81次、明哲外科診所看診50次、宗德中醫診所28次、康庭 中醫診所26次)、精神慰撫金40萬元,至辯論終結前均未領 取強制險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92元,及其 中545,3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480元自擴 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骨折若非車禍造成,則所衍生費用不可歸責於伊 ,若為醫院未查醫療疏失或原告未採適當醫療方式而加重症 狀,衍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鞋子毀損費用、薪資損失、中 醫及就醫重疊費用、交通費用,被告否認,若有請領強制險 理賠應扣除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法條,見附錄1、2、3。 二、被告於路口停等紅燈起步時,不慎撞擊前方同時停等紅燈之 原告,有本院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卷第47-59頁),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被告雖質疑骨折應非車禍造成,惟本院 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卷128頁,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 6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002號函附鑑定書),鑑定結 果依原告病歷及X光片,判定原告所受左外髁線性骨折確與 本件車禍外傷事件有關;再綜據鑑定書詳述判定依據及理由 「比較105年11月7日的左足的X光片可見其足外踝有不明顯 及不易診斷出來的線性骨裂,外層皮質看似正常,但內層海 綿骨有不明顯得線性骨裂。」、「而106年5月15日的左足踝 X光片則可以看到左足外踝有同一線性骨裂的癒合痕跡,… 可以確定…屬於同一骨裂。」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被告又抗辯醫療疏失、或未循適當醫療方式致加重症狀云 云,惟原告係受「不明顯及不易診斷出來的線性骨裂」,「 外層皮質看似正常,但內層海綿骨有不明顯得線性骨裂」, 且無事證認有醫療疏失;又參諸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4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642號函補充鑑定書所載:「若沒有 察覺有骨折會囑咐病人休息、吃止痛藥門診追蹤一般建議若 沒有骨折宜休二到四週,一到二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 語(本院卷第154頁)。而中醫、西醫均為全民健康保險體 系所准許醫療方式,中醫傷骨科、西醫骨科及復健科為法定 醫療機構,綜據兩造在車禍後即以手機通訊軟體情況(見本 院卷102-107頁),原告積極就診、告知情況,依其對身體 傷害情況之認知,選擇於中醫就醫,且有明哲外科診所107 年8月30日函、宗德中醫診所107年8月29日函、康庭中醫診 所107年8月31日函(卷164-169頁)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治療與其侵權行為無關,難認有據。 三、賠償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027元: 原告任職於韋翰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300元,車禍後 請假時數共8.5小時、減少薪資1,027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韋翰實業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函所附薪資 印領清冊、打卡資料(卷第124、144-146頁),原告自承其 後未請假(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203頁反面),則清泉醫 院106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半月」,台 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記載:「若沒有察覺有骨折會囑咐 病人休息、吃止痛藥門診追蹤一般建議若沒有骨折宜休二到 四週,一到二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語(本院卷154頁 ),未能證明原告有其餘薪資損害,因此原告請求得准許其 中1,027元。 (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2,122元:原告於105年11月8日至106 年1月11日在明哲外科診所支出8,200元,106年1月12日至9 月12日宗德中醫診所支出1,350元,106年3月22日至106年9 月18日至康庭中醫診所支出9,700元,暨106年5月15日至106 年9月11日、107年2月5日至107年8月13日至清泉醫院看診支 出共計48,03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收據可佐(卷第14 -24、38-39、165-167、180-197頁),各醫療院所函覆確為 醫囑必需(明哲外科診所107年8月30日函、宗德中醫診所 107年8月29日、康庭中醫診所107年8月31日函、清泉醫院 107年9月4日函可徵(卷第168、164、169、172-173頁), 被告否認必要性,洵無可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2,912元( 8200+1350+9700+41190+6840+5632=72912),扣除被 告曾支付790元(卷第5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22元, 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鞋子毀損1,2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原告已證明 車禍時鞋子毀損,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購置新鞋價額1, 990元,有統一發票及照片在卷可證(卷第26頁、第117 -118頁),惟鞋子如有特別例外情事,原為消耗品,是原告 受損之鞋子價值自以低於新鞋為適當,原告請求鞋子損害, 於1,2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四)原告未證明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所提出交通路線圖及計程車 資計算表(卷第30-37頁),既非確有支出往返醫院計程車 資之證明,其請求交通費用8萬1,680元,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本件係 偶發交通事故,被告雖在事發當時雖立即表達關心,惟原告 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足髁挫傷併外髁骨骨折等 傷害,外傷部分就診即歷時二月餘,且因原告傷情屬不易發 現之線性骨裂,因而治療無效果,需持續為門診治療,頻繁 前往清泉醫院(與原告住所距離14.6公里),至明哲外科診 所(與原告住所距離1.6公里),宗德中醫診所(與原告住 所距離2.3公里),至康庭中醫診所(與原告住所距離1.7公 里)看診,日常生活自受影響,體傷長期未癒,致生身心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六)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24,349元(計算式:1027+ 72122+1200+150000=224349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49 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7年1月17日 寄存送達,見卷98頁,被告在107年1月25日具狀,足知至遲 當日受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附 錄4、5)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肆、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伍、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4.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5.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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