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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8號 原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咨佑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南投市○○段○○○ ○○○號土地之鐵皮屋1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租期自106年9月20日起至 109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達 成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兩造並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房屋3項工程整修費 用:1.貨櫃屋及浪板移除;2.新設活動廁所、化糞池及側邊 增設便門;3.屋頂浪板更新補強及加裝抽風扇,再由租金扣 抵,並約定上開項目2.、3.工程之報價須於施工前由兩造確 認金額取得共識再施作。嗣原告於106年8月間完成上開項目 1.之工程,提出項目2.、3.之報價單與被告,並於同年9月8 日與被告於永慶不動產草屯店討論報價內容,惟被告認為報 價過高而拒不同意,原告遂要求被告另行估價,並約定於同 年月18日再行協商。詎協商當日被告未到場,原告乃於106 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提供上開整修項目 2.、3.之報價、廠商,若未提出,以該律師函代通知解除系 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迄未履行提出報價之附隨義務,系爭契 約自已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已預付之租金及保證金支票,與支出之357, 500元有益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上開各該不能返 還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新臺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僅原告因自身 規劃有需要整修,並要求以該整修之有益費用扣抵租金,始 簽訂系爭協議,故被告已履行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目的租賃物 之主給付義務。又兩造依系爭協議所約定由原告自行整理之 修繕費用以大約50萬元為上限,惟原告於107年9月8日就系 爭協議上開項目2.、3.所列工程提出之報價遠高於50萬元, 且與系爭協議內容項目不符,被告始未同意,並已提出永鑫 不鏽鋼估價通知單1份供原告參考報價,無違系爭租約附隨 義務。況原告所提律師函僅攸關被告是否陷入給付遲延,須 再為催告始可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發出上開律師函後並未 再為催告,是以原告解除系爭租約實不合法,被告並無回復 原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一)兩造於106年8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坐落於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南投市○○○○路○○號鐵皮屋1棟作為倉庫,租期3年, 自106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19日,每月租金75,000元,於 每月2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2個月份。兩造並同時簽訂系 爭協議1份,及以本院卷第10頁之金額357,500元之估價單 作為附件。 (二)原告於訂約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5萬元之支票作 為押租保證金,及編號2至7所示面額各75,000元之支票6 紙作為支付107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之租金。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1.甲(指被告)、乙(指原告 )雙方同意坐落於南投市○○段○○○○○○號上之鐵皮屋整 修費用以發票為佐證,實報實銷方式由乙方先行支付,甲 方同意由乙方每月由租金抵扣,整修之物件所有權歸甲方 所有。雙方拍照存證屆時乙方如不承租時,做為恢復之依 據。2.整修項目:(1)6座貨櫃屋及浪板移除,可用的浪板 做為與鄰居間的隔間。(2)新設兩座活動廁所及15人份化 糞池,需開挖地面埋設,需在側邊另外開門以方便進出( 需由甲乙雙方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並取得共識再行施作)。 (3)漏水上方的屋頂浪板更新補強,屋頂上加裝抽風扇( 需由甲乙雙方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並取得共識再行施作)。 而原告已於106年8月間完成系爭協議所載「2.(1)6座貨櫃 屋及浪板拆除,可用的浪板作為與鄰居間的隔間」之工程 ,並已支付357,500元之整修費用。 (四)原告就系爭協議所載2.(2)、(3)工程部分,於106年9月8 日前提出「昆成(烤漆板工程)」金額805,250元及「昆 成(追加)」金額425,012元之報價單2紙,但被告不同意 以此金額修繕,並提出「永鑫不銹鋼估價通知單」1紙供 原告參考。 (五)兩造就上開修繕費用事宜,約定於106年9月18日再行研商 ,但被告於當日並未出席。 (六)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受 該律師函後3日內提供系爭協議所載2.(2)、(3)工程之報 價、廠商,倘逾期提出,原告亦以此律師函代通知,解除 系爭租約,請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已交付之6張租金及1張保 證金支票,並支付357,500元整修費用等。而被告已於106 年9月25日收受原告所委託寄發之106年9月22日尚律茂字 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 (七)被告於106年8月17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同時交付系 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協議所載「2.(2)、(3)須由甲乙雙方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並取 得共識再行施作」之義務而解除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二)若有理由,原告請求:1.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 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及編號2至7所示面額各75,000元之 支票6紙;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上開各該不能返還支 票之票面金額,是否有理由?2.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收受, 回證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所載「2.(2)、(3)須由甲乙雙 方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並取得共識再行施作」之義務而解除 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1.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 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 ,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 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經查,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目的為倉庫,而被告於 106年8月17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同時交付系爭房屋 之鑰匙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原告,有提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等情,復 經代表被告處理兩造租約之被告員工即證人鄭俐棋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認被告業已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被告既已交付租賃物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倉庫之 約定使用狀態。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系爭房屋上方之鐵皮確有鏽蝕 狀況,且未見廁所、側門設置,復經原告方之房屋仲介即 證人唐千喻到庭證稱:原告希望(系爭房屋)屋頂需要補 強,因為怕員工在裡面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被告方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唐淑聘到庭證稱:兩造有到永 慶不動產草屯店協調過1次,協調內容是針對漏水上方的 屋頂浪板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系爭房屋 尚有屋頂浪板結構不堅、漏水、無廁所、便門設置等問題 。參以系爭租約使用目的為倉庫,自須有空間供原告置放 貨品、原料等物,並維持良好通風,足認系爭協議所約定 之3項工程:1.貨櫃屋及浪板移除;2.新設活動廁所、化 糞池及側邊增設便門;3.屋頂浪板更新補強及加裝抽風扇 ,均屬使系爭房屋合於約定倉庫使用目的之必要工程,故 被告辯稱已現況交屋而履行系爭租約主給付義務云云,尚 非可採。從而,兩造既為使系爭房屋合於約定倉庫使用之 目的而簽定系爭協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保持系爭房 屋合於倉庫約定使用狀態,自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 附隨義務。 3. 惟查,系爭協議僅約定「2.(2)、(3)工程須由甲乙雙方於 施工前確認金額並取得共識再行施作」,觀諸系爭協議文 義,被告為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倉庫使用狀態而負擔之 附隨義務內容,僅係與原告就上開工程金額達成共識爾, 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另行提出報價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有另行提出報價之附隨義務,要難憑採。 4. 而被告尚未履行與原告就上開工程金額達成共識之附隨義 務,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協議 3項工程總額上限之共識約為5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唐淑 聘到庭證稱:關於整修金額上限,被告有提出1份另一家 要租的估價單,有講到金額大約50萬元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80頁)。佐以證人唐千喻亦到庭證稱:之前伊同事唐 淑聘及莊文勝有說過有1家公司本來要租,但就屋頂、貨 櫃清除等費用約70幾萬元,被告不願意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可證被告確曾因整修金額報價過高而拒絕出 租系爭房屋予其他公司,足見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確有 意將上開工程總額限縮於50萬元左右。復參兩造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被告僅預收107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共45 萬元之租金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鄭俐棋復到庭證 稱:「(問:當時有無談到整個整修金額的上限?)答: 第1項有報價,第2、3項金額沒有很高,應該在10萬元以 內,大家沒有很確切,就說先預扣6個月的租金,所以租 金才會從第6個月以後開始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 面),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協議3項工程總額上限之 共識約為50萬元乙節,尚非虛妄。然觀諸原告就系爭協議 2.(2)、(3)工程所提「昆成(烤漆板工程)」及「昆成( 追加)」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工程總 額已高達1,230,262元,遠超乎兩造締約時共識之50萬元 上限,故被告拒絕同意此報價金額,自難謂係故意拒絕履 行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 5. 再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2紙估價單後,業已提出總價678, 830元之「永鑫不銹鋼估價通知單」1紙供原告參考,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鄭俐棋到庭證稱:106年9月8日協 商當天,原告有叫伊找別人估價,但伊告知原告伊沒有時 間,且廠房是原告要使用的,如果伊找人估價可能不符原 告需要;兩造有再約9月18日要談,但伊臨時有事沒有過 去,伊請證人唐淑聘先向原告詢問原告想法為何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唐淑聘證稱:兩造本來已 經有約好再協商時間,但證人鄭俐棋臨時有事沒辦法過來 ,就請原告有什麼問題直接告訴伊,伊再回覆給被告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被告業已另行提出報價單 供原告參考,僅原告不願接受,且於106年9月18日再行協 調當日,亦已委請仲介代為聽取原告意見,並非故意不與 原告協調,益徵被告尚未與原告就上開工程金額達成共識 ,係待原告另行調整工程估價金額後再行協調甚明。原告 既未協力被告調整上開工程之報價,被告自無從履行與原 告就上開工程金額達成共識之附隨義務,故被告尚未履行 此附隨義務,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據此,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所載「2.(2)、(3)須由甲乙雙方於施工 前確認金額並取得共識再行施作」之義務而解除系爭租約 ,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所載「2.(2)、(3)須由甲乙雙 方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並取得共識再行施作」之義務而解除 系爭租約,既為無理由,則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負上開爭點(二)所示各項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上開各該不能返還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新臺幣;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00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 ┌──┬─────┬────┬─────┬────────┬───────┐ │編號│付款行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1 │兆豐國際商│00910-6 │CH0000000 │106年9月20日 │150,000元 │ │ │業銀行太平│ │ │ │ │ │ │分行 │ │ │ │ │ ├──┼─────┼────┼─────┼────────┼───────┤ │ 2 │兆豐國際商│00910-6 │CH0000000 │107年3月20日 │75,000元 │ │ │業銀行太平│ │ │ │ │ │ │分行 │ │ │ │ │ ├──┼─────┼────┼─────┼────────┼───────┤ │ 3 │兆豐國際商│00910-6 │CH0000000 │107年4月20日 │75,000元 │ │ │業銀行太平│ │ │ │ │ │ │分行 │ │ │ │ │ ├──┼─────┼────┼─────┼────────┼───────┤ │ 4 │兆豐國際商│00910-6 │CH0000000 │107年5月20日 │75,000元 │ │ │業銀行太平│ │ │ │ │ │ │分行 │ │ │ │ │ ├──┼─────┼────┼─────┼────────┼───────┤ │ 5 │兆豐國際商│00910-6 │CH0000000 │107年6月20日 │75,000元 │ │ │業銀行太平│ │ │ │ │ │ │分行 │ │ │ │ │ ├──┼─────┼────┼─────┼────────┼───────┤ │ 6 │兆豐國際商│00910-6 │CH0000000 │107年7月20日 │75,000元 │ │ │業銀行太平│ │ │ │ │ │ │分行 │ │ │ │ │ ├──┼─────┼────┼─────┼────────┼───────┤ │ 7 │兆豐國際商│00910-6 │CH0000000 │107年8月20日 │75,000元 │ │ │業銀行太平│ │ │ │ │ │ │分行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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