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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4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豐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騰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晁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晁銘公司)之協 力廠商,提供材料給晁銘公司用以施作其於民國(下同)10 5年9月29日承攬被告公司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及員林西 區分隊廳舍工程之水電工程。惟晁銘公司至今仍有新臺幣( 下同)770,306元之材料款未支付,經原告聲請鈞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18631號支付命令確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 7號發強制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就其對晁銘公司應給付之工 程款(含可領取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履約保證金、保 留金)於上開範圍內不得清償,然經被告函覆其與晁銘公司 間無何債權存在,因而有確認晁銘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之必要。晁銘公司所承攬之上開水電工程總價1,830萬 元,106年2月間進場施作至106年6月底之間,均未領過工程 款,嗣晁銘公司經營不善,於106年7月間發生財務糾紛、支 票退票,晁銘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去向,因而無法履約。經晁 銘公司林志峯經理出席與被告之106年7月3日工務會議,會 議中確認為使工程繼續進行,林志峯將整理已進場材料及材 料設備下訂情形,由被告接續施作,且代執行晁銘公司支付 積欠員工薪資及對包含原告等協力廠商之欠款,有證人吳建 章證詞可參。依工程慣例,付款方式分為估驗款、保留款及 保固款等,則依前所述,晁銘公司確實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且至少協力廠商交付之材料已施作於上開工程,此部 分晁銘公司對被告之材料款債權必然存在,未付款項根據原 告所提出之資料確實超過770,306元。被告雖然抗辯已與部 分協力廠商就其對晁銘公司之材料款債權以30%比例清償, 但充其量僅能解讀為清償30%,其餘70 %債權仍存在。至該 次會議中雖然記載被告終止合約,且不補償晁銘公司因此所 生損失等語,然基於林志峯僅是受雇人,按常理應無權代理 晁銘公司與被告達成該合意,此為應係被告片面所列意見陳 述。 二、並聲明:確認執行債務人晁銘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770, 306 元範圍內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所承攬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及員林西區分隊廳舍工程 之水電工程實際施作係在106年1月間,一開始是進行基礎土 木工程,晁銘公司所負責之水電工程則在106年4月間始進場 ,進行不久即因晁銘公司財務出問題,而於106年6月停工, 晁銘公司僅施作小部分工程、基本上未達全部工程百分之1 即停工,根本難以估驗、亦尚未實際估驗,縱使有估驗,依 晁銘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總價僅1,830萬元,恐領取不到20 萬元。經被告與晁銘公司所委託代表林志峯經理進行工務協 商,於106年7月3日達成協議,第一項:被告與晁銘公司於 同日終止契約,被告不賠償晁銘公司所受損失。第二項:被 告考慮留用晁銘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並繼續支付晁銘公司未 給付之員工薪水及下包廠商工人工資。本案工程工資經嗣後 結算共390,388元,被告已支付完畢。因此,依上開協議, 晁銘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二、被告除了代支出工資外,還曾與晁銘公司之協力廠商協調, 由被告支付如名捷公司25,050元、典楊公司9萬元、鑫泰公 司6,331元、見得塑膠公司36,740元、元承水電3,923元等廠 商之材料款,共162,044元。被告乃以三成價格買受晁銘公 司向供料廠商下訂而積欠之貨款債權,等同取得540,146元 債權(162,044÷30%≒540,146,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 證人林志峯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所示,以本案工程而言, 被告亦至少對晁銘公司取得414,735元債權,加計前開代償 工資390,388元,被告對晁銘公司總共有805,123元債權(39 0,388+414,735= 805,123),爰以805,123元債權抵銷晁銘 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經抵銷後無餘額可言。且晁銘公司停 工後,被告尚需請詠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超公司)接續 施作剩餘工程,並修補晁銘公司原來施作但有瑕疵之工程, 整體來說,被告仍損失甚鉅,尚待詠超公司進行計算。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樣主張予 以抵銷。 三、原告雖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詳細價目表(估驗單)、晁銘公 司應付款明細表多紙,然而部分工程名稱並非被告所承攬工 程,顯然晁銘公司並未專門用於本案,且上開書面資料未經 被告驗收比對已施作之工程,如何能採信?縱使晁銘公司將 明細表內材料全數用於本案,其中被告應付款僅303,762元 ,扣除原告自承其從工地載回材料27,568元,僅有276,194 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晁銘公司之協力廠商,提 供材料給晁銘公司用以施作晁銘公司於105年9月29日承攬被 告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及員林西區分隊廳舍工程之水電 工程。惟晁銘公司至今仍有770,306元之材料款未支付,經 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1號支付命令確定,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發強制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就其對 晁銘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含可領取工程款、解約金、保固 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上開範圍內不得清償,然經被 告函覆其與晁銘公司間無何債權存在,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為晁銘公司之協力廠商,提供材料給晁銘公司 用以施作晁銘公司於105年9月29日承攬被告於彰化縣消防局 第二大隊及員林西區分隊廳舍工程之水電工程。惟晁銘公司 至今仍有770,306元之材料款未支付,經原告聲請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18631號支付命令確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747號106年10月13日核發強制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就其對晁 銘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含可領取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 、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上開範圍內不得清償(106年10 月17日送達被告),然經被告函覆其與晁銘公司間無何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10 月13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8 頁)、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通知及被告 異議函(見本院卷第9-11頁)、工程發包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12-14頁)、106年7月3日彰化縣消防局-水電工程會議紀 錄協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確定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1- 52頁)、本院106年11 月3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22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3-5 6頁)、退回管材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104頁反面)各乙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卷 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晁銘公司對被 告有770,306元之承攬債權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就晁銘公司對被告有770,306元承攬債權 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工程發包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12-14頁)、106年7月3日彰化縣消防局-水 電工程會議紀錄協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及聲請證人林 志、吳建章為證,惟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 民法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2-14頁)固可證明被告與晁銘公司訂有承 攬契約存在,惟晁銘公司已完成多少工作?被告應給付多 少報酬予晁銘公司?尚有多少報酬未為給付等事實,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上開工程發包合約書付款辦法,被 告與晁銘公司約明:「付款辦法1.每月配合甲方(即被告 )申請工程款。業主撥款三日內給付(依當月完成數量請 款)。2.請款時附上發票(保留款5%)。」等語,是晁銘 公司應配合被告向業主請款於業主撥款三日內附上發票向 被告請款。是原告自應就晁銘公司已完成多少數量?可向 被告請款之數量?且已附上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舉證證 明其存在,惟工程發包合約書僅足證被告與晁銘公司有承 攬契約存在,尚不足證明晁銘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債權770, 306元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提出附卷106年7月3日彰化縣消防局-水電工程會議 紀錄協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協議事項), 其記載:「協議事項1.騰峻營造公司電話通知原訂6月30 日請晁銘公司負責人至勝峻營造公司開會,然依7月1日由 晁銘公司林志峯經理以電話告知及確認『晁銘公司目前面 臨財務糾,支票跳票問題,其負責人不知去向,已無法繼 續履約』;今(7月3日)其負責人亦法親自出面洽商日後工 程如何進行,甲方得以終止合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 之損失。2.本工程繼續順遂執行至完成,由晁銘公司林志 峯經理出面洽談後績辦理事項如下:⑴材料設備部份:林 經理同意整理所有已進場材料及材料設備之下訂情彩,供 騰駿公司後續執行。⑵晃銘公司於本工程之駐地工程人員 ,重新考慮全部或部分續留,薪資續向勝峻公司請領至完 成本工程。⑶工地現場施工工班之工資續以發票憑證向勝 駿公司請領。3.以上工程之轉移處理,將依騰峻公司規定 處理:因晁銘公司無法繼續執行合約致衍生之費用、成本 ,悉依兩造合約所訂辦理。(以下空白)」,是依上開協 議事項記載,晁銘公司已明白向被告表示無法依約履行承 攬人義務,同意由被告終止契約,就被告終止契約一節不 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就進場材料、設備同意交由被告使用 ,而被告則承諾承擔晃銘公司駐地工程人員薪資、施工工 班之工資等情,上開協議事項不僅未載明晁銘公司對被告 有承攬債權770,306元存在,猶載明被告於終止合約,不 必補償晁銘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即明示晁銘公司於被告 於終止合約後,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得為主張,是依上開協 議事項自不足證明晁銘公司對被告有770,306元承攬債權 存在之事實。 (三)又證人林志峯到庭結證稱:「..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是10 6年6月跳票,7月已經找不到老闆了。原來我在晁銘電機 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採購、現場管理。(知悉晁銘電 機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及員林西區 分隊廳舍工程之水電工程之事務?)答:知道。(證人就 上開水電工程負責何事務?有代理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與被 告議之權限?)答:現場有工地主任,我負責採購,管理 工地主任。..這個工程有施作,但沒有完成。106年6月 停工,那時候發生跳票。進度表..,我只能大概知道而 已,但無法確認工程進度,我沒有完成的進度表。..我 知道的是有估驗《提出估驗單》,這是晁銘電機有限公司 自己做的,但被告公司沒有簽名。..有提出給被告公司 。..(系爭估驗有無相關照片可以參考?)答:我的手 上並沒有..(提示會議紀錄-協議事項《本院卷第15頁 》,證人有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答:是我簽名的.. 當初因為找不到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老闆,我告知被告公司 說晁銘電機有限公司已經跳票找不到老闆。(上開會紀錄 第2項第1款記載:『材料設備部份:林經理同意整理所有 已進場材料及材料設備之下訂情形,供騰駿公司後須執行 』,這結論之意思為何?)答:當初有跟被告公司說晁銘 電機有限公司已經跳票,如果工程要進行,由被告公司自 行進行,自行叫料自行施工,後續的工程由現場施工團隊 繼續施工。..交多少料給被告公司,晁銘電機有限公司 沒有估計。(上開會紀錄第2項第2款記載:『晁銘公司於 本工程之駐地工程人員,重新考慮全部或部份續留,薪資 續向騰駿公司請領至完成本工程』,這結論之意思為何? )答:晁銘電機有限公司已經跳票,當初工地主任已經沒 有薪資,所以跟他說被告公司如果要沿用,就跟被告公司 談,由他們自行給付薪資給他。(承上,現場留有那些駐 地工程人員?該等人員於協議前,所領薪資由何人支付? )答:只有106年6月份跳票那個月份沒有給付,之前都有 按時給薪資。(上開會紀錄第2項第3款記載:『工地現場 施工工班之工資續以發票憑證向勝駿公司請領。』,這結 論之意思為何?)答:106年6月份以後才這樣,其他的都 是晁銘電機有限公司給付。(承上,現場施工工班有幾人 ?該等人員於協議前,所領薪資由何人支付?)答:都是 調工班,人員十幾個。106年6月以前薪資是晁銘電機有限 公司給付的,之後才是被告公司給付的。(承上『以發票 憑證向勝駿公司請領』係指以何人之發票向被告請領?) 答:指向被告公司請領的人他們公司的票。現場人員之前 也是開發票向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請款。(被告於上開上開 會議中,已向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若是,被告與晁銘電機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 之報酬?及終止契之賠償如何計算?)答:因為找不到晁 銘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沒有辦法 繼續執行,被告公司要自行做。我那時候是說找不到晁銘 電機有限公司的老闆,沒有辦法處理後續的工程。晁銘電 機有限公司施作的報酬,沒有計算,也沒有提到如何處理 ,因為我不是負責人所以沒有辦法全權處理晁銘電機有限 公司的款項,所以沒有處理,我沒有公司的章,我沒有權 利,我只是告知被告公司目前發生的事情。(依上開會議 紀錄第1項所載:『甲方(即被告)得以終止合約,且不 補償乙方《即晁銘電機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 此段紀錄之真意為何?)答:當初我去跟被告公司說找不 到晁銘電機有限公司老闆,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後續的工程 。被告公司沒有特別向我說明這段記載的用意。..(提 示匯款單二紙、支票票頭簽收單乙紙《見本院卷第33-34 頁》,證人對被告表示,其有為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支付晁 銘電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員工而未給付之薪水,及其下包廠 商旭明水電工程行工人工資共39萬0388元,證人知悉此事 ?有無意見?)答:我聽旭明工程行他們有匯款,但金額 我不知道。(證人有無晁銘電機有限公司退場時已完工之 項目內容或完工比例之證據可供本院參考?)答:沒有。 ..(你提出給法院的估驗單等資料,這些資料就你所知 ,未請領的金額為何?)答:估驗單大約有六十幾萬,是 第一、二期的估驗單。(除了估驗單,是否還有其他請領 款項?)答:沒有。(估驗單你何時拿到?)答:106年7 、8月整理公司資料時看到的。(估驗單是何人製作的? )答:工地主任。..至於結算工程金額也要問他。(旭 明工程行是你們叫工的公司?)答:是。(所以106年6月 以後的工程款是向被告公司請領?)答:是。(協議書是 106年7月3日,所以工地主任的估驗單應該是在在這個日 期之前?)答:是。..(估驗單是何工地主任製作的? )答:吳建章。..」等語(詳參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證人林志峯前述內容,證人林志峯確實有以晁 銘公司經理身分出席前述協議事項會議,告知晁銘公司已 無法依約對被告履行承攬契約義務,經由被告告知終止契 約,其有在協議事項會議紀錄簽名確認無誤,至於證人林 志峯雖亦證述晁銘公司就其承攬系爭工程,依估驗單大約 有六十幾萬元之報酬云云,惟其明白證述該估驗單非其製 作,且未經被告確認,自難以其臆測之詞即認晁銘公司對 被告有770,306元工程承報酬得為請求,自難以證人林志 峯前述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而證人吳建章亦到庭結證稱:「..(106年7月間有受僱 於訴外人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何種業務? )答:有,擔任機電主任。(知悉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承攬 被告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及員林西區分隊廳舍工程之 水電工程之事務?)答:知道。(證人就上開水電工程負 責何事務?)答:機電管理、工務管理,我在現場負責。 (上開水電工程有完成施作?若有,施作至何階段?有無 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簽認之進度表?有無證據可供本院參考 ?)答:有施作,做到二樓底,但沒有估驗,也沒有讓被 告簽收的確認資料。系爭工程,沒有任何被告確認施工完 成進度的資料。(上開水電工程過程中,被告有無估驗給 付報酬予晁銘電機有限公司?如有給付多少款項?)答: 沒有任何報酬給付,沒有估驗。..尚未完成到一定的階 段,無法估驗。..(提示匯款單二紙、支票票頭簽收單 乙紙《見本院卷第33-3 4頁》,證人對被告表示,其有為 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支付晁銘電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員工而未 給付之薪水,及其下包廠商旭明水電工程行工人工資共39 萬0388元,證人知悉此事?有無意見?)答:我只知道被 告公司有匯款給我及旭明工程行,5萬2000元部份是匯給 我的。..晁銘電機公司沒有給我的薪資,就由被告公司 匯給我。(旭明工程行的部份是晁銘電機公司欠旭明工程 行的錢?)答:是。(晁銘電機公司欠你的薪資,為何是 被告公司支付給你?)答:當初有開協調會,當時是口頭 約定晁銘電機公司欠我的工資,會由被告支付。..(為 何晁銘電機公司欠旭明工程行的錢,由被告公司代墊?) 答:因為旭明工程行還在工地施工,如果沒有繼續給款項 ,他們就不繼續施作。我的薪資給付完畢後,我就沒有再 進工地了。(其他在工地的下包、工人,薪資、費用都由 被告公司給付?)答:是。(既然這樣,是否是晁銘電機 公司權益都由被告公司承擔?)答:是。..(晁銘電機 公司退場時證人可判斷晁銘電機有限公司完成多少工作? 占全部工程幾分之幾?)答:還不到百分之一,因為所有 的重點款項都在後面的設備,結構體占工程的比例很小, 設備還沒有做。當初只做到二樓頂、三樓底而已,其他都 還沒有做。(提示證人林志峯提之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 第93-96頁》,該等明細,是證人製作?如是,證人製作 該等明細所憑之依據何在?)答:不是我製作的。我製作 的已經送回給公司,庭上給我看的這份,不是我製作的。 ..(總價是1830萬元,工程進度不到到百分之一,可請 領款項應該不到20萬元,是否如此?)答:是。(原告提 供的材料是你經手?)答:是。(我們提供的材料施作於 何處?是否用於大底?)答:地下室、二樓。(原告事後 到現場把未施工的材料搬走,搬走的數量為何?)答:不 清楚。..(原告提供的材料,除了現場工地,是否用於 其他工地?)沒有,都用在現場工地。不清楚原告後來搬 回的材料數量。」等語(詳參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依證人吳建章前開證述內容,系爭工程尚未完 成到一定的階段,無法估驗,且證人林志峯當庭所提之付 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3-96頁》亦非證人吳建章所製, 則更明證人林志峯證稱:付帳款明細是證人吳建章所製, 晁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可估驗工程款為六十幾萬元云 云,確屬證人林志峯個人臆測無誤,實不足採。又證人吳 建章上開證述系爭工程進度不到到百分之一,雖資料可證 ,縱使為真,晁銘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報酬亦不逾18萬3000 元,而觀諸證人吳建章明確證述被告於前述協後確有代晁 銘公司支付予晁銘公司下游廠商旭明工程行28萬6388元( 10 6年7月14日)及證人吳建章工資5萬2000元(106年7月 26日),至少被告已代晁銘公司支付清償債務33萬8388元 ,而可對晁銘公司為抵扣承攬報酬,衡諸證人吳建章前述 晁銘公司可能對被告請求之工程報酬不逾18萬3000元,被 告抗辯:縱晁銘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可對被告請求報酬,亦 因被告事後代晁銘公司清償債務而抵銷完畢,應非無據, 自難以證人吳建章前述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文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 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民 法第511條、第553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志峯為晁銘公 司之經理人就系爭工程為晁銘公司負責採購及管理現場工 地主任,是證人林志峯就系爭工程有為晁銘公司處理事務 之權,而證人林志峯與被告為前述協議事項會議,並簽名 確認,該協議事項會議內容自有拘束晁銘公司之效力,而 晁銘公司與被告約明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並由被告對晁銘 公司終止契約,後續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並由被告墊付 晁銘公司對駐工地人員之薪資、施工工班人員之工資,晁 銘公司則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已完工之報酬),晁銘公 司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權利, 是晁銘公司於106年7月3日對被告已無工程債權存在,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晁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仍有770, 306元工程承報酬債權存在,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晁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 仍有770, 306元工程承報酬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晁銘公 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仍有770, 306元工程承報酬債權存在,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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