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邱義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化
路口處,因違反燈光號誌管制且逾越該地行車速限,致碰撞
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陳素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估價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工資、零件分別為128,700
元、571,300元。原告依與陳素提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如數給
付其70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
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0萬元,工資、
零件分別為128,700元、571,300元並不爭執,
本件事故之肇
因在於被告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行駛、逾越該地行車速限,原
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無意見,
惟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
經
濟能力無力負擔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化路口處,
因違反燈光號誌管制且逾越該地行車速限,致碰撞原告被保
險人陳素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估價修
理,費用為70萬元,工資、零件分別為128,700元、571,300
元
等情,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昇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
),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30-70頁)查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違反燈光號誌管制且逾越該地行車
速限,而不慎撞損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
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70萬元,工資、零件分別為128,700元、571,300元等
情,有載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考(見本
院卷第9-15頁),又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出廠日不詳
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
月6日,已有3年3月23日之使用
期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以3年4月計之,
揆諸
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之標準,核算上開修復零件費用571,300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25,8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
工資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折
舊計算後,應以254,578元為必要(計算式:125,878+128,7
00=254,578),逾此部分,即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圍。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陳素提70萬元之保
險金,惟因陳素提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應
以254,578元為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僅為254,57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於106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且被告該時並未在監在押,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8、82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債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4,578元,及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71,300×0.369=210,8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300-210,810=360,490
第2年折舊值 360,490×0.369=133,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490-133,021=227,469
第3年折舊值 227,469×0.369=83,9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469-83,936=143,533
第4年折舊值 143,533×0.369×(4/12)=17,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533-17,655=125,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