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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邱義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化 路口處,因違反燈光號誌管制且逾越該地行車速限,致碰撞 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陳素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估價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工資、零件分別為128,700 元、571,300元。原告依與陳素提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如數給 付其70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0萬元,工資、 零件分別為128,700元、571,300元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肇 因在於被告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行駛、逾越該地行車速限,原 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無意見,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 濟能力無力負擔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化路口處, 因違反燈光號誌管制且逾越該地行車速限,致碰撞原告被保 險人陳素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估價修 理,費用為70萬元,工資、零件分別為128,700元、571,300 元等情,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昇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30-70頁)查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違反燈光號誌管制且逾越該地行車 速限,而不慎撞損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70萬元,工資、零件分別為128,700元、571,300元等 情,有載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15頁),又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出廠日不詳 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 月6日,已有3年3月23日之使用期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以3年4月計之,揆諸 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之標準,核算上開修復零件費用571,300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25,8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 工資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折 舊計算後,應以254,578元為必要(計算式:125,878+128,7 00=254,578),逾此部分,即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圍。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陳素提70萬元之保 險金,惟因陳素提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應 以254,578元為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僅為254,57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於106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且被告該時並未在監在押,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8、82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債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4,578元,及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71,300×0.369=210,8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300-210,810=360,490 第2年折舊值 360,490×0.369=133,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490-133,021=227,469 第3年折舊值 227,469×0.369=83,9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469-83,936=143,533 第4年折舊值 143,533×0.369×(4/12)=17,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533-17,655=125,878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