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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古吳金菊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古金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間,與配偶古朝美因票據關係債信不良, 且遭法院通緝,借用三名兒子即被告、古金文及古金昇 名義,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向訴外人聖億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我愛我家」大樓預售屋,即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 )及其上13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1308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二層(權利範 圍60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後考量古金文 、古金昇日後購屋會失去首次購屋貸款優惠,且兩造感情 融洽,具有強大信任關係,因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書、所有權狀及各類繳費單據等正本均由原告收執, 且買賣價金及貸款多由原告繳納或由古朝美、古金文、古 金昇幫忙原告支付,現房貸已全數清償完畢。歷年房屋稅 、地價稅及水電費等亦均由原告繳付。系爭房地交屋後, 由原告夫妻及被告、古金文、古金昇居住,三名小孩陸續 成家後,目前由原告及古朝美居住使用。未料被告於106 年8月起,屢以其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由,要求原告 交付所有權狀供其出售,兩造之信任基礎已失,原告因而 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後之 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㈡被告退伍後雖曾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 (下稱航發中心,現改名為漢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數年,但之後就辭職到台北念研究所。而念研究所期間至 畢業後回臺中約有3、4年沒有工作,每月還是原告給付被 告3,000元零用金。且依106年4月14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國科人資字第1060002874號函文所示,被告自79年2月1 日起至81年間所領薪資總額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 100萬元,該自備款100萬元是原告努力工作償還親友債務 後存足款項所支付(即81年1月12日支付訂金25萬元、81 年1月15日支付簽約金40萬元及81年3月16日由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 35萬元至合作金庫台中支庫購買現金支票支付開工款35萬 元)。 ㈢依106年4月14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科人資字第106000 2874號函文所示,被告自79年2月1日起任職於航發中心介 壽一廠,當時月領19,728元,並參酌106年4月25日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中二信南字第(106)第117號函所 示,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於79年4月21 日新開戶,當時有5筆定存(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50萬元 ,且於83年12月底前存入現金存款,均比被告當時月收入 高出甚多,足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當時並被告 個人使用及存入款項,而是由原告使用及存入款項。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兼差、跟會及提領現金存入上開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惟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 被告任職航發中心之薪資轉帳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水湳航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亦未見被告提領大 筆現金,何來現金存入上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 社帳戶可言。 ㈣原告與配偶古朝美原考量百年後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因 而曾要求被告獨自負擔房貸。嗣原告與古朝美退休後,被 告慫恿原告將系爭房地利息較高之貸款先為清償,原告因 同為一家人並未計較,因而出資74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部 分房貸。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2年後,無力再繳納,就 由原告繳納房貸,並請原告之夫、古金文及古金昇幫忙原 告繳納房貸,現房貸已全數償還。倘系爭房地確由被告購 買,何以房貸會由原告、古朝美、古金文及古金昇幫忙清 償,此與常情實有未符。 ㈤因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相關房貸、水電費扣 繳均以被告帳戶名義繳納,惟該帳戶支出款項是由被告及 古金文、古金昇在工作後每月應給付1萬元孝親費,加上 原告及古朝美打工、加班所得薪資,每月請被告存入該扣 繳房貸及水電費帳戶。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及其上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二層(權利 範圍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75年至83年間,原告與其夫古朝美因債信問題積欠親友龐 大債務,又被法院通緝,因此隱姓埋名到臺中打工,其收 入除負擔日常生活開銷及古金文、古金昇之學費、生活費 外,尚須償還債務,如何有足夠積蓄購買系爭房地?至於 古金文、古金昇於77年至82年間則在學或在服役中,並無 收入來源。而被告自念五專開始便打工賺錢,畢業後當兵 ,亦利用休假賺取工資,77年退伍後,於同年7月開始在 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賺錢,78年插班考上文化大學二 年級,也繼續工作賺錢,後於79年2月間至航發中心上班 ,有正常薪資收入。於84年間雖至台北念研究所,惟當時 仍在航發中心工作,仍有收入,嗣於85年6月30日接受優 惠資遣,離開航發中心時領取近127萬餘元遣散費。在台 北念研究所二年級時,每月亦皆領有5,000元研究費,學 雜費、伙食費等所有開銷均由被告自行負擔。86年6月研 究所畢業後回台中居住,休息約一年期間並未向原告索取 任何零用錢。嗣被告又於88年1月回航發中心當聘僱人員 ,離開航發中心後,又至南投工作,亦有收入。 ㈡原告雖陳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原告使用,於開 戶當時有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5筆定存共計50萬元,且其於81年3月 16日由該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至合作金庫台中支庫購買現 金支票支付系爭房地開工款項云云。惟被告於79年4月間 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開戶後(即帳號0000-0 00-0000000),該帳戶都是被告在存取使用,嗣於同年12 月才開始辦定存。且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定存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於80年1月12日、同年1月14日分別 只有入帳利息750元,且因利息較低,被告因而自同年2月 起改訂較高定存利息833元,而將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0 換成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0;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0換成 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0,故自80年1月21日後每月只有3張 定存單利息入帳(即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而該3張定存單僅共計30萬元。此外,如前 所述,原告與其配偶於75年至79年間除須償還債務外,尚 須固定支出日常生活開銷及古金文、古金昇學費、生活費 ,且連被告於78年8月插班考上文化大學時學雜費都付不 出來,原告如何於79年間存到定存50萬元?原告今亦未 提出相關資金流動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另35萬元現金支票 是由被告親自前往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請行員 直接開出之現金支票,故原告上開所述,均屬不實。 ㈢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1年間親自向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約購買。依77年至83年7月系爭房地交屋止之勞工保險薪 資資料,原告投保薪資總和約已有136萬餘元,何況當年 雇主均係以較低於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再加上被告每 年約有1.5個月年終奬金,且有加班費、兼差,及在航發 中心工作時有跟2、3個民間互助會等,可知被告足以繳交 系爭房地自備款100萬元。 ㈣被告於83年間親自與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房地 之交屋後,辦理房貸20年,因考量自身經濟狀況,乃選擇 前3年先繳利息,後17年再繳本金利息。被告自83年8月起 至97年9月間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期間因被告於96年結 婚,多買一間房子,因同時要繳納新購房屋及系爭房地之 貸款,負擔過重,與父母及兄弟討論後,方由原告於被告 結婚時贈與被告之74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一部分貸款,並向 被告之胞弟古金文、古金昇借支,由古金文、古金昇幫忙 繳納自99年起至103年間之貸款共計40餘萬元。又系爭房 地於83年交屋後被告即入住,至96年結婚時始搬出與妻子 同住。系爭房地自83年交屋後,房屋稅、水電及天然氣等 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停車位亦由被告使用至105年間,嗣 被告將該車位出租予他人至今。 ㈤被告之兩位弟弟在購屋及自結婚至生子期間,均未曾繳交 孝親費予原告;而被告在結婚生子前後均有繳交孝親費每 月約8,000元,並繳納兩間房屋之每月房貸共約21,000元 。另被告曾於99年間攜帶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前 往土地銀行辦理二胎貸款,爾後便請原告代為保管權狀, 迄今從未要求原告交付所有權狀。 ㈥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律師函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後之 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經查: ㈠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 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 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 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惟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 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房地是以被告為買受人,於81年1月15日與出賣人聖 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 定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為285萬元,房屋部分之買賣價金 為190萬元,合計475萬元,此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701號卷第9~20 頁、30~49頁)。又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部分,計有81年1 月12日訂金25萬元(郵支1/13)、81年1月15日簽約金40 萬元(合支1/13)(見上開調字卷第15頁),及81年3月 16日開工款35萬元(合作金庫台中支庫JT0000000、到期 日81.3.16)(見上開調字卷第44頁),合計100萬元;另 上開預售房地於83年交屋時,買受人再支付聖億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125萬元購屋款,其餘250萬元則向臺灣土地銀行 辦理房屋貸款以付清尾款,而該銀行貸款現已全數還清等 情,為兩造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頁)。 ㈢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00萬元、交屋時給付賣方之125萬元及 交屋後之銀行貸款250萬元究竟是由何人出資繳付,兩造 各執一詞。茲查: ⒈依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二信南屯 分社)106年4月25日中二信南字第(106)字第117號函 檢送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79年4月21 日開戶至83年12月底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 121~131頁),其中81年1月13日提領現金30萬元、81 年3月16日提領現金35萬元,核與上開繳付自備款之時 間相符,認上開自備款其中之65萬元是由台中二信南 屯分社之存款中領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台中二信南 屯分社帳戶是其借用被告名義開戶,實際上是由原告支 配使用,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該帳戶於79年4月21日開戶至81年1月間僅有定存 息存入,自81年1月13日後始有現金存入,足見該帳戶 應非被告之薪資帳戶,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定存息為原告所有,及81年1月6日 存入之「定儲存」100,023元、81年1月13日存入之「定 儲存」199,286元,81年3月16日存入之現金30萬元均 為原告所有。又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77年7月2日至78年2月28 日受雇於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該期間有薪資所得72, 000元(計算式:9,000元/月×8月=72,000元);另依 航發中心檢送之被告任職期間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106頁),被告自79年2月1日起至繳付自備款之81年3月 間為止,有新資所得577,296元(計算式:19,728元/月 ×5月+20,667元/月×12月+25,628元/月×9月=577,296 元),以上合計共649,296元,扣除被告於該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資力支付部分自備款 。 ⒉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 台中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5~26頁 ),其中自91年2月8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之貸款金額, 均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跨行轉帳」 之資金所支付。而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之合作金庫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之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此有該二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再參以被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此 期間係受僱於捷農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 至43,900元間,顯見被告係有資力繳付系爭房地之銀行 貸款。原告雖主張被告帳戶內之跨行轉帳資金是由原告 拿現金存入,惟其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 無可採。至於上開帳戶內之「匯款入戶30,000元」、「 聯行現金20,000元或30,000元或40,000元」等交易部分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由其匯入或存入;另被告胞弟古 金文雖於88年1月14日匯款入戶4萬元、88年2月9日匯款 入戶5萬元、88年5月19日匯款入戶5萬元,但尚難僅憑 該3筆匯款,即推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皆係由原告所 繳納。 ⒊系爭房地於83年交屋時給付賣方之125萬元,依被告於 交屋前任職於航發中心所累積之薪資數額判斷,被告顯 然並無資力支付該125萬元價款;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該125萬元是由原告支付。 ⒋被告(00年0月生)於81年1月間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時 未滿26歲,合理推認被告胞弟古金文、古金昇當時應尚 未就業而無薪資收入,故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所繳付之 自備款100萬元,其資金來源較有可能為原告及其夫古 朝美暨被告等三人共同之積蓄及薪資所得。至83年間 預售房屋交屋後,系爭房地是由兩造一家五口共同居住 使用,被告之二名胞弟日後若已就業而有所得,等共 同分擔房屋貸款,乃屬人情之常,且與通常生活經驗亦 相符合。質言之,以被告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本係供 作兩造一家五口居住使用,該房地既非原告獨資購買而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亦非被告獨資購買而提供予全家 居住使用。 ㈣基上,系爭房地應係原告及其夫古朝美暨被告(或含被告 之二名胞弟)共同出資所購買,且供為兩造全家居住使用 。而系爭房地以被告為買受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諒係 考量原告及其夫古朝美有債務在身,名下不便有登記之房 產;及被告當時已在航發中心任職,有固定收入可繳納部 分價款等情所致。原告及其夫就系爭房地雖有部分出資, 但無從憑此事實,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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